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於2005年3月3日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辦法》共27條,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予以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發生工傷但尚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有關標準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基本介紹

  • 檔案名稱稱: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5年3月3日
  • 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 實施時間:2005年4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實施辦法,

政府令

第239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凡本經濟特區用人單位。
“在本經濟特區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應當為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工傷保險費數額及工傷保險待遇、管理參保人員的工傷保險關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等工傷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照國家及本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並每年公布工傷保險費徵收情況。”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工傷保險工作所需資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
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
“2自願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列為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用人單位,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5%;列為第二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列為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5%。
“國家對前款規定的基準費率有調整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適用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經營範圍及實際情況。”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並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確定用人單位適用浮動費率的檔次。”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經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的醫療機構。”
十、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年度工傷預防費用、工傷職業康復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範圍內。
“各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結合當地殘疾人康復事業發展,開展工傷職業康復工作。”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因工傷住院治療期間,。”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工傷人員經工傷醫療機構建議。
“因突發工傷事故需要使用120救護車的,其費用可據實報銷。”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將該條中的“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修改為“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將該條中的“應按實際工作月數核定”修改為“應按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工資核定”。
十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依法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所需輔助器具的現行普及型價格和使用年限計算。
“依法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五級、六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七級至十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本人工資不得高於終止勞動關係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不得低於終止勞動關係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按本辦法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截止至本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人員,不再享受該次工傷復發的工傷待遇。
“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不得重複享受傷殘津貼和工資。”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應當根據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標準。”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於申報材料不齊全的。”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本省轄區內本經濟特區以外的單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該條中的“勞動保障主管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實施辦法

(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經濟特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若干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但能夠提供本經濟特區以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有效證明材料的用人單位除外。
在本經濟特區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應當為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工傷保險費數額及工傷保險待遇、管理參保人員的工傷保險關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等工傷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照國家及本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並每年公布工傷保險費徵收情況。
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工傷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六條 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自願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
用人單位自本辦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別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自本辦法施行滿1年的次月起,按規定的浮動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列為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用人單位,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5%;列為第二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列為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5%。
國家對前款規定的基準費率有調整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適用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經營範圍及實際情況,確定行業風險類別。企業跨行業經營的,以其工傷保險最高風險行業確定行業風險類別。
第九條 用人單位屬於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實行費率浮動。
用人單位屬第二、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根據工傷保險基金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確定用人單位適用浮動費率的檔次。
第十條 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經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的醫療機構,簽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定,明確權利和義務,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按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年度工傷預防費用、工傷職業康復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範圍內,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年度支出計畫,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後,列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工傷預防費用、工傷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結合當地殘疾人康復事業發展,開展工傷職業康復工作。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工傷住院治療期間,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出差人員一伙食補助標準發給一伙食補助費。
第十四條 工傷人員經工傷醫療機構建議,轉往外地治療或者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因突發工傷事故需要使用120救護車的,其費用可據實報銷。
第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派人護理或者聘人護理。用人單位既不派人護理,也不聘人護理的,應按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每月向工傷人員支付護理費用。
第十六條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繼續按原標準享受工資福利待遇。實行計件、提成等效益工資制度的,工傷人員原工資標準應按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工傷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足6個月的,應按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工資核定。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的標準,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依法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所需輔助器具的現行普及型價格和使用年限計算。
依法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終止勞動關係時18、16個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40、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或者勞動、聘用契約期滿終止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終止勞動關係時14、12、10、8個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20、16、12、9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本人工資不得高於終止勞動關係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不得低於終止勞動關係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第二十一條 按本辦法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截止至本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人員,不再享受該次工傷復發的工傷待遇。
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不得重複享受傷殘津貼和工資。
第二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應當根據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徵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後確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於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有關的申報材料;對於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應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前發生的工傷,按規定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時,月傷殘津貼的計發標準為:從業人員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月傷殘津貼計發比例,加上《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以來歷次調整增加的月傷殘津貼。
用人單位實際所發傷殘津貼高於上述標準的,差額部分因工傷殘人員可繼續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五條 本省轄區內本經濟特區以外的單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生工傷但尚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有關標準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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