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條例》,此檔案已宣布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海南經濟特區
  • 時間:2014年9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第三章 企業法人登記和年度報告,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修訂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解讀,相關新聞,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業法人。
第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但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便捷高效、規範統一、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法人的登記: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法人。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法人的登記:
(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
第八條 登記機關可以對承辦工商登記事項的人員進行充分授權,完善工作機制,提高登記效率。

第三章 企業法人登記和年度報告

第九條 申請設立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應當持許可批准證件和有關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設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的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向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業類型;
(五)註冊資本(金);
(六)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
(七)營業期限;
(八)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章程;
(二)經營場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機構的登記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六)企業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章式樣;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三條 凡使用“中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企業名稱,依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由負責企業法人登記的登記機關核准。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的條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登記機關依法保護企業名稱、字號(商號)專用權。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經營場所可以與住所不一致。
申請人申請住所登記或者辦理經營場所備案的,只需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方便市場主體準入、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的原則,可以對企業法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將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記載於公司章程。公司股東(發起人)對其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實行註冊資金實繳登記制。投資人可以分期出資。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金的25%,並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注入;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注入。投資人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登記機關批准。
鼓勵、引導、支持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等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實施規範的公司制改革,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備案,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交材料,不得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事實。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3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2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逐步實行網上登記。企業法人的電子檔案、電子營業執照與其紙質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信箱等信息;
(二)開業、停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網站以及從事網路經營的網店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法人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法人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其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法人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法人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自行終止、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中屬於行政許可的項目被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件,或者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發民事糾紛的,有關當事人依法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核准登記事項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組織章程、契約或者協定履行義務;
(四)依照職責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
(五)依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照下列規定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登記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查處;
(二)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後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三)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無需取得行政許可證件即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四)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註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由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企業法人登記的住所和備案的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管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依照職責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並提供所需要的檔案、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提供必要的人員、設施和資金保障。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企業法人登記、備案、行政處罰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與企業法人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登記機關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實現企業法人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受到行政處罰以及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法人的公示信息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備案的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企業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記機關查明後應當及時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企業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記機關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移出。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被連續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且未按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對企業法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後應當給予的限制和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時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行業的企業法人以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人實行重點監管。
第三十六條 登記機關公示企業法人相關信息的,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除原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損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法人修改組織章程,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修改內容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除原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損毀。”
三、第三十條修改為:“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企業法人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發給批准證書、檔案或者許可證,超過規定期限,登記主管機關拒絕頒發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拒絕發給批准證書、檔案或者許可證,又不予以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上一級有關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未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許可證,擅自經營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行業或者項目的;
(三) 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年檢的;
(四) 不按規定期限注入註冊資本的;
(五) 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營業執照正副本的;
(七) 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八) 從事其他違法經營活動的。”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企業法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已相繼修訂了《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於1993年頒布施行,部分內容現已不能適應改革發展新形勢的需要,因此,及時予以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4年的立法計畫,省工商局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草案送審稿並報省政府。7月14日,草案經六屆省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先照後證”。
草案規定除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外,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先照後證”,明確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或者調整,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二)關於註冊資本認繳制。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特定類型公司外,一般的公司制企業法人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三)關於登記許可權。
除了特殊類型企業法人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企業法人登記和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核准,由屬地登記機關負責。
(四)關於形式審查和提交材料的要求。
草案對企業法人登記申請材料要求採用援引性規定,增加備案事項規定,明確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五)關於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組織建設、年度報告和網上登記。
草案規定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取消企業年度檢驗,實行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並逐步實行網上登記。
(六)關於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為強化信用預警和信用約束機制,草案增加了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規定。
(七)關於“歇業”的處理。
草案變通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歇業”的相關規定,明確企業法人可自主決定開展經營活動的時間或者暫停經營活動。
(八)關於對無證照經營的監管職責。
草案按照“誰審批、誰監管”原則,明確各部門對無證照經營的監管職責。
(九)關於法律責任和參照適用。
草案增設了企業法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備案和年度報告義務的法律責任,並擴大了參照適用的範圍。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安排,省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溝通,通過召開立法溝通會等形式,及時了解法規修訂工作進展情況,並共同研究有關立法問題,一些修改意見被採納到修訂草案中。為學習借鑑兄弟省市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和立法經驗,財經工委還就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立法的有關問題到兄弟省市進行調研。
在收到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後,財經工委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財經工委認為,《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3年11月公布實施以來,在改善投資環境、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以及《行政許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和修訂,國務院出台《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該《條例》的許多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管理的需要和上位法的要求。因此,為了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改革部署,推進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激發市場活力,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條例修訂草案總體符合我省實際,基本可行。同時,財經工委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前置性許可事項的範圍
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第二款規定,設立企業法人的前置性許可事項的範圍由省政府確定或者調整,並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省政府沒有設立一般行政許可的權力,由其確定或者調整前置性許可事項的範圍不妥當。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工商註冊制度由先證後照改為先照後證的改革方向,建議運用特區立法權,通過立法明確仍保留的前置性許可事項範圍。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申請設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應當持許可批准證件和有關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前置性許可事項目錄由省政府公布。
二、關於既未取得營業執照也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查處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未依法直接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兩種情形,由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兩個機關查處,但沒有明確兩個機關的職責分工。職責不清容易產生查處違法行為時重複處罰或相互推諉的情況。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建議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兩個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的職責分工,或者對這兩種情形明確由一個機關處罰。
三、其他具體修改意見
1、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中的“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修改為“因其他原因終止的”。
2、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並將企業法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規定。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早在1993年就率先以“直接登記制”為主要內容實施了企業法人登記制度改革的海南,在21年後的2014年9月,經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並修訂通過了《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條例》將於2014年11月1日施行,其穩妥推進海南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對企業法人登記、市場監管等各方面作出具體規定,省人大法工委有關負責人今天對該《條例》進行解讀。
“先照後證”降低準入門檻
1993年我省工商直接登記制度規定,除了設立金融、保險業的企業法人和發行個人股份的股份制企業法人需要按國家規定辦理登記外,投資者可以先登記註冊成立企業法人,後申辦行政許可。這一登記制度當時在全國處於領先地位,但後來因種種原因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反覆,部分行業甚至恢復了“先證後照”的登記制度。
省人大法工委有關負責人表示,此次修訂《條例》強調,企業法人登記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除少部分涉及前置許可事項的企業法人登記需憑“證”(行政許可證件)辦“照”外,大部分企業法人可直接向工商登記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條例》同時運用了特區立法權,規定了由政府確定和調整前置性許可事項,並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以保障“先照後證”制度的實施效果。
實施註冊資本認繳制
以往的工商登記制度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要求企業法人在辦理工商登記之後,其註冊資本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實際到賬,並且須向工商部門提交驗資報告。實繳登記制需占用企業的資金,實收資本需要法定驗資機構驗資,這一環節手續繁瑣,期限較長,增加了企業使用資金的成本,尤其是加大了中小微企業進入市場的成本。
省人大法工委有關負責人表示,新《條例》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發起人)只須將其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記載於公司章程即可。
放寬住所登記條件
住所是企業法人設立的必備條件之一,一直以來,住所登記條件較高是妨礙市場準入的一個主要原因。原有住所登記制度下,企業法人住所過多地承載了環保、消防、衛生等部門對經營場所的功能要求,住所登記要層層“審批”,產生準入障礙,住所由此成為投資創業的一個“門檻”。
而新《條例》放寬了住所登記,釋放了場地資源,該負責人表示,新《條例》規定,簡化住所登記手續,申請人申請住所登記或者辦理經營場所備案的,只需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但住所登記條件的放寬,不等於對住所監管的放寬。新《條例》規定,企業法人登記的住所和備案的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查處。同時,對通過登記的住所或備案的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企業法人,《條例》規定由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實行信用約束。
讓失信者“一處違法處處受限”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前,政府部門對企業的監管主要以行政處罰(如罰款)為主,企業對其違法行為只需交完罰款即可,違法成本較低,違法行為屢禁不止。新《條例》強化了信用約束機制,提出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制度為手段,實現信用約束。該負責人表示, 登記機關對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三年且未按規定公示等情形的企業法人載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被載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人,今後在辦理有關登記機關業務等方面受到相應限制,在相關部門辦理業務和監督管理活動中也受到信用約束,形成失信企業法人“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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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強法制保障,2014年4月起,海南省工商局成立專門小組起草《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條例》依據新修訂的《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海南省企業登記制度改革十六條意見》等法律、法規及規定,根據海南大特區登記改革實際起草,經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企業法人登記、市場監管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穩步推進了海南省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步伐,是《公司法》修訂後在全國範圍內第一部修訂的關於企業登記的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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