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毒條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禁毒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2
  • 實施時間:200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範和查禁,第三章 戒毒康復,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教育和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嗎啡、大麻、古柯鹼、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應當遵循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預防為本,嚴格執法,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禁毒工作責任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和強制戒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證必要的經費支出。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和強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戒毒勞動教養管理和禁毒普法宣傳工作。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交通、民航、海關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的有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開展禁毒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制度,並對檢舉揭發人員予以保護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範和查禁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查緝和打擊力度,開展毒情調查,建立涉毒人員登記檔案。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緝毒堵源截流工作,採取有效措施,對沿海邊防口岸、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公共場所進行巡查,必要時可以依法對公共運輸工具及人員、貨物實行檢查,切斷毒品販運通道。
第八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強迫、引誘、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無毒社區”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和村(居)民進行禁毒教育,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實禁毒責任制,積極開展和參與“無毒單位”、“無毒社區”建設。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禁毒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內容,積極開展禁毒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傳播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落實禁毒措施,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吸毒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學校教育內容。
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毒品預防知識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
學生戒除毒癮後要求繼續就讀的,學校應當準許,並繼續對其幫助教育,防止復吸。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制止,並督促、幫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對其進行強制戒除。
第十四條 公共娛樂、服務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本單位員工進行禁毒教育,在本場所顯要位置張貼禁毒警示語牌、公布舉報電話,實行巡查制度。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五條 嚴禁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種植的,一律強制剷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禁止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買賣、運輸、攜帶、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殼、葉脂、籽)及其種子或者幼苗。
嚴禁在食品和飲料中摻加罌粟殼(籽、葉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條 研製、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脅迫、欺騙前款規定的單位及其人員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經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證明。
運輸、倉儲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查驗委託方是否具備公安機關出具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買證明。如委託方未能提供上述證明,不得承運或者承儲。
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商務、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第二十條 對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對其進行尿(血)樣檢測。
被檢測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結果報告書之日起2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

第三章 戒毒康復

第二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應當主動戒毒。
吸毒人員主動登記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藥物脫癮戒毒治療機構應當給予醫療協助。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辦戒毒脫癮醫療服務應當具備國家規定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審批。
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開展戒毒脫癮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戒毒脫癮治療藥物,對戒毒人員進行嚴格管理,並接受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等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捐助戒毒康復事業。
對社會捐助的款物,應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專門用於戒毒康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便於管理的原則,設立強制戒毒機構(戒毒康復農場、戒毒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設立強制戒毒機構。
強制戒毒機構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未主動戒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強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強制戒毒機構內強制戒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決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戶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戒毒人員本人或者其家屬、監護人承擔。
強制戒毒人員生活困難,無力支付本人強制戒毒期間基本生活費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強制戒毒機構不得以經費不足、患有傳染病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戒毒的吸毒人員。
強制戒毒機構可以收治自願戒毒人員,但應當與強制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強制戒毒機構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生理康復、心理矯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並給予相應的報酬。
強制戒毒機構應當設定戒毒人員身體恢復訓練場所、文體活動設施和醫療室,輔助戒毒人員康復。
第二十九條 吸毒人員經強制戒毒後復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第三十條 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應當集中收治戒毒勞動教養人員,其規模應當與戒毒勞教工作需要相適應。
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收治規模設定戒毒醫院或者衛生所,並參照衛生部有關規定標準,配備專門的醫務人員、戒毒病床和設備。
勞動教養管理機構不得以未交相關費用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勞動教養的吸毒人員。
第三十一條 強制戒毒機構和勞動教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體現人性關懷。
強制戒毒機構和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戒毒機構和勞動教養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強制戒毒機構和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傳染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發現疫情應當及時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第三十三條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的,強制戒毒機構、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或者勞動教養後,應當定期到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進行尿(血)樣檢測。連續3年檢測正常的,停止檢測。
第三十四條 對已戒除毒癮或者解除強制戒毒、勞動教養的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單位(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幫助,防止其復吸,並幫助其提高適應社會正常生活和就業謀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 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開除公職;教師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取消其教師資格,並解聘或者開除。
第三十八條 公共娛樂、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不予制止、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公共娛樂、服務場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其非法買賣、運輸、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合法權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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