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天然橡膠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天然橡膠是國家統一管理的重要物資,本省是我國天然橡膠的主要生產基地。為保護天然橡膠資源,維護天然橡膠正常的生產和管理秩序,保障生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天然橡膠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天然橡膠的保護管理是指對天然橡膠資源及橡膠樹的種植、培育、采割等生產秩序的保護和對天然橡膠產品的交售、收購、加工、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天然橡膠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83001
  • 發布日期:1990-11-15
  •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天然橡膠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三
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15日頒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天然橡膠是國家統一管理的重要物資,本省是我國天然橡膠的主要生產基地。為保護天然橡膠資源,維護天然橡膠正常的生產和管理秩序,保障生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天然橡膠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天然橡膠的保護管理是指對天然橡膠資源及橡膠樹的種植、培育、采割等生產秩序的保護和對天然橡膠產品的交售、收購、加工、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管理。
天然橡膠產品包括原產品和初產品。原產品是指橡膠樹直接產出的膠乳、膠線和凝膠塊;初產品是指對原產品進行加工製成的各種乾膠和濃縮膠乳。
第三條國營、集體和個體經營的橡膠園,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省農業廳是全省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個體天然橡膠的行政主管部門。省農墾總局是全省農墾國營農場天然橡膠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市、縣熱作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個體天然橡膠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組織實施本條例的職責,應採取措施,加強天然橡膠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全省各族人民有義務遵守本條例,有權監督和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天然橡膠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章 生產保護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領導植膠地區鄉(鎮)與鄰近的國營農場建立保膠護林聯防組織,負責本地區天然橡膠保護工作。
第八條禁止盜伐橡膠園林木,偷割、搶割橡膠樹,偷竊、搶奪天然橡膠原產品和毀壞生產設施。
禁止在科學實驗橡膠園、未開割的幼齡橡膠園和橡膠苗圃地內放牧。
未經許可,不得在橡膠園內採石、采土、蓋房等。
第九條橡膠園生產經營者應做好災害的預防工作。發生大的災害時,應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條橡膠園生產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割膠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禁止破壞性、掠奪性割膠。
第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非法占用橡膠園。
進行勘查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等,確需占用或徵用橡膠園的,必須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橡膠園的林木、林地權屬發生爭議,應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要求當地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阻礙、破壞正常生產;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橡膠園林木;不得哄搶、毀壞生產設施。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十三條農墾國營農場生產的天然橡膠原產品,由農場加工廠收集加工。
第十四條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和個體生產的天然橡膠原產品,由市、縣橡膠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交售憑證,劃定加工廠的收購範圍和數量。生產經營者憑證交售,加工廠憑證收購加工。
集體和個體生產的天然橡膠原產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國營農場加工廠加工。
第十五條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和個體需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加工廠的,由市、縣橡膠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加工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報省農業廳備案。
農墾國營農場需設立加工廠的,報省農墾總局審批。
設備、技術達不到加工工藝要求的,不得批准設廠。
原已設立的天然橡膠原產品加工廠,須重新申報審批。不符合設廠條件的,應予撤銷。
經批准設立的加工廠,其產品質量達不到部頒標準的,責令整頓,期滿一年仍達不到標準的,吊銷其加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農墾國營農場生產的天然橡膠初產品,由省農墾總局指定專營單位統一收購和銷售。
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和個體生產的天然橡膠初產品,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專營單位統一收購和銷售。
第十七條凡未經天然橡膠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天然橡膠原產品和初產品。
第十八條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和個體生產的天然橡膠產品的收購價格,由省物價部門確定。收購單位要保證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交售單位或個人應保證產品質量,不得摻雜使假。
第十九條本省橡膠工業製品廠需要天然橡膠產品為原料的,須報省、市、縣計畫部門審批,按計畫調撥供應;農墾單位的,須報省農墾總局審批。
第二十條天然橡膠產品需調運出本省的,憑出省準運證,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運。
農墾國營農場的天然橡膠產品需調運出本省的,由省農墾總局審批,並出具出省準運證。
地方國營農場、集體和個體的天然橡膠產品需調運出本省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由省農業廳出具出省準運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竊、毀壞橡膠樹苗和橡膠園防護林苗木或盜伐橡膠樹及防護林木的;
(二)偷割、搶割橡膠樹或偷竊、搶奪天然橡膠產品和生產設施的;
(三)故意損壞他人橡膠樹及生產設施的;
(四)在橡膠園內進行採石、采土、放牧等活動致使膠園林木受到嚴重損害的;
(五)乘災偷竊、哄搶、毀壞膠園林木的;
(六)違反橡膠園防火規定,引起橡膠園火災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贓物和非法所得,並按《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收購或故意壓級壓價收購天然橡膠產品的;
(二)未經批准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加工廠的;
(三)倒賣天然橡膠產品的;
(四)偷運天然橡膠產品出省的;
(五)為倒賣天然橡膠產品提供帳戶、資金、公章、發票或運輸工具的;
(六)偽造或倒賣天然橡膠產品計畫供應批件、加工許可證、營業執照、出省準運證等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收購單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收購天然橡膠產品的,由省、市、縣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給予合理賠償。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公安部門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省屬華僑農場、林業、廠礦、司法、部隊、熱作兩院等所屬天然橡膠生產經營單位的產品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農墾國營農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橡膠樹及其防護林木的損害鑑定、賠償標準和天然橡膠產品質量檢驗的規定,由省橡膠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七條境外投資者獨資或合資經營的天然橡膠生產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其產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級人民政府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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