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

由定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頒發,經十四屆縣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為保護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的地方性法規。

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維護生態平衡,保護濕地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人居環境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稱濕地公園),是指規劃區北側以南麗湖水邊線為界,西側以水庫堤壩為界,南側、東側均以南麗湖環湖路為界,南北縱跨8.59公里,東西橫跨7.83公里,規劃總面積30.63平方公里,其中水面面積12.86平方公里。
第三條在濕地公園及周邊毗鄰地區從事與濕地保護與利用有關的各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定安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適度開發、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改善區域生態環境以及居民的生活質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海南南麗湖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處作為專門的管理機構(以下稱公園管理處),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環城委、林業、水務、農業、漁業、國土、住建、交通、發改、財政、旅遊、文體、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園管理處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與濕地保護相關的科研、教育、宣傳等活動,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濕地公園的保護
第八條公園管理處負責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定安縣相關產業規劃應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體現濕地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
第九條濕地公園主要保護內容:
(一)水體保護:保護以南麗湖為主的水體與水網形態、改善水質。
(二)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棲息地,保護植物物種及其生長環境。
(三)土地資源保護:保護現有土地資源,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
(四)濕地地形地貌保護:保護濕地相對負地形。
(五)文化遺存保護:保護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文化資源等。
第十條公園管理處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範圍,負責標明公園界區,設立公園界碑、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濕地公園的界碑、標牌。
第十一條濕地公園劃分為生態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科普宣教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
生態保育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性設施。
合理利用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生產經營性設施。規劃允許建設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建成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濕地公園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不得出讓土地,嚴禁出租轉讓濕地資源;嚴禁舉辦與濕地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各種活動。
第十三條濕地公園內禁止圍湖造田、開荒取土、砍伐、採藥、開礦、採石、破壞泥炭層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已退田還湖、退塘還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規劃範圍內村莊建房需按村莊規劃建設,禁止占用農田、耕地、林業和水資源。
第十四條濕地公園內及周邊區域嚴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禁止任意存儲和丟棄固體廢棄物,對農用薄膜和漁網等不可降解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濕地公園範圍內禁止圍湖建設“庫中庫”和建設禽畜養殖點。
濕地公園內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體垃圾。
濕地公園內的船舶以電瓶船、手划船為主,並在規定的線路行駛,控制船舶承載力和船舶數量。
第十五條濕地公園內鼓勵使用有機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防止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
遇到突發性大範圍病蟲害發生等需要施藥的,施藥單位在施藥前應當通報公園管理機構,共同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和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濕地公園內禁止擅自獵捕野生動物和任意捕撈魚類資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設定魚網、浮標等障礙物,確需修建相關工程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公園管理處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制度,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十七條嚴禁破壞濕地植被,切實保護生物的生存環境。公園管理處劃定的生態保護區和恢復重建區內,禁止擅自放牧和開墾種植。
濕地公園內引入生物新品種,經營者應當依法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定、批准。
公園管理處應採取措施加強對濕地植被的保護,做好退化濕地植被的恢復工作。
第十八條對濕地公園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都應當進行調查、鑑定、掛牌,制定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壞、盜竊和非法買賣。
第三章濕地公園的利用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濕地公園的濕地資源應當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二十條公園管理處應當建立健全生態效益補償制度,規範各種濕地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補償主體、補償對象、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開展生存經營、休閒旅遊和教學科研等活動,應當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二條公園管理處應當做好濕地公園及周邊區域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和規劃工作,科學引導濕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四章濕地公園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園管理處應當依據與濕地公園保護相關的國家法律、技術規範和標準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實施管理。
濕地公園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濕地公園各項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公園管理處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園管理處應當定期開展濕地資源的調查、環境監測和巡護工作,掌握開發利用對濕地的影響以及動態變化趨勢。
日常巡護人員從縣林業局護林人員及定安縣南扶水庫管理處抽調部分人員組成;日常環境監測委託定安縣環境監測站進行,定安縣環境監測站需向公園管理處遞交階段性監測成果,專項監測可委託有資質的公司進行監測。
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進行分類歸檔,建立濕地保護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公園管理處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園管理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籌措濕地保護資金,並統一使用濕地保護經費。
(一)公園管理處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助和捐贈,用於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建設和管理。
(二)濕地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在濕地公園內當事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生產經營設施或已建成項目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二)擅自從事圍湖造田、開荒取土、砍伐、狩獵、開礦、採石等活動;
(三)任意排放廢棄物或超過排放標準,或機動船舶不符合行駛規定;
(四)任意使用農藥,導致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
(五)擅自獵捕野生動物、進行任意捕撈和在水面設定障礙物,或破壞濕地植被以及在恢復重建區和栽培區擅自種植;
(六)私自挖掘、破壞、盜竊、非法買賣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
(七)擅自修建碼頭、網箱等設施;
(八)違反規劃建房;
(九)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濕地公園重大污染或者發生破壞事件,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害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妨礙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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