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浙江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是浙江省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五保供養對象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 施行時間:1996年11月1日
  • 區域:浙江省
  • 省政府令:第76號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浙江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五保供養對象 (以下簡稱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保護五保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給予的基本物質保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五保供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協調發展,並逐步實現農村五保供養向農村養老保險的過渡。
衛生部門應當為五保對象的醫療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對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完成義務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各界應當各盡其責,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五保對象是指農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六條 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村民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五保對象,發給《五保供養證書》。
《五保供養證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七條 五保對象一經確定,應當由農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託的扶養人(敬老院)、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定。供養協定應當載明供養雙方的權利義務、供養的內容和標準、五保對象個人所有的財產以及處理意見等。
第八條 五保供養標準應當按照確保五保對象基本生活為原則,一般以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60%確定。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情況,適當提高供養標準。
第九條 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應當從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中列支,也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交的利潤中列支。
統籌的款物,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統一發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建立五保供養基金或者專項經費,切實保障和改善五保對象的生活。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幫助五保對象的活動。
第十二條 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相結合的原則。各地應當推行集中供養,逐步提高集中供養率。
鄉(鎮)以及有條件的行政村,應當興辦敬老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敬老院工作的領導,保證敬老院所需經費的及時籌集,鞏固提高辦院水平。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履行供養五保對象的職責,督促籌集和兌現供養款物,積極幫助敬老院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敬老院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社會公德和敬業精神,嚴格履行應盡職責。
敬老院院長的任免應當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敬老院可以適當開展創收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和照顧。
敬老院開展的農副業生產和創辦的經濟實體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現行的稅收優惠;土地管理部門在建設用地審批收費時給予優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優先辦理營業執照;金融部門對符合貸款條件的,要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條 五保供養協定中已予登記的五保對象個人財產,本人可以繼續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處理。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農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五保對象有權提出供養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有權督促農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糾正。
第十九條 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五保對象,或者虐待所扶養的五保對象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終止五保供養協定中其應享受的權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五保供養工作人員貪污、挪用五保供養款物的,縣(市、區)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全部退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五保對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害五保對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浙江省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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