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

《浙江省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目的是為了預防和控制農作物病蟲害危害,加強農業植物保護工作,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
  • 地區:浙江
  • 對象:農作物病蟲害
  • 目的:加強農業植物保護工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第四章 農藥經營與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農作物病蟲害危害,加強農業植物保護工作,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預防、治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堅持農作物病蟲害防治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農作物病蟲害防治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並落實農作物病蟲害災害防控責任制度,加強植保機構和隊伍建設,推進專業化統一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確定承擔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指導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協助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防、災害應急防控、綠色防治措施的推廣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保機構具體承擔農作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工作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及農藥安全使用的指導、監督等工作。
財政、科技、氣象、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廣播電視、供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做好本村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確定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指導人員,督促和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知識和技術的學習,依法做好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對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病蟲害防治體系建設的要求,加強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監測預報工作制度,保障監測預報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預報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毀。
因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遷移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站點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設立該監測預報站點或者設施的農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其指導下進行重建。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需要在農田、果園等農業生產經營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實施監測預報活動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因安裝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設施或者實施監測預報活動,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植保機構應當按照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規範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人員應當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的調查監測,及時準確提供監測數據。
縣級植保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臨時聘用具備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技能的人員,協助開展調查監測工作。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規範,由省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植保機構應當根據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數據,按照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規範,及時作出農作物病蟲害發生趨勢預測,無償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並提出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意見。
除植保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見。
禁止偽造、變造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見。
第十三條 農作物發生較大範圍病蟲害危害或者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及其植保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農作物病蟲害發生髮展氣象條件監測預測分析,發布農作物病蟲害氣象預報。氣象部門與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相互無償提供用於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的氣象信息和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信息。
廣播電視、政府入口網站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播發、刊登植保機構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五條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通過採用抗病蟲良種、合理的間作輪作、科學的田間管理等措施,減少農作物病蟲害的發生。
農作物品種的抗病蟲性應當作為農作物新品種審定的主要指標之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病蟲害發生情況,及時組織和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對農作物病蟲害實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和病蟲害發生情況,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的防治。植保機構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植保機構提出的防治意見,及時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按照規定做好病蟲害防治記錄。
第十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及其他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產品。
使用化學農藥防治農作物病蟲害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選用低毒、低殘留和對生態環境危害較輕的農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養蠶、養蜂等產業安全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以及農作物病蟲害抗藥性情況,可以提出在特定區域、特定時段內以及對特定農作物限制使用的農藥名錄,報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布。
農業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前款規定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等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治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採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綠色防治技術和產品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工作的推進目標和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組織的建設。
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按照服務協定與防治技術規程為農業生產經營者提供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隊伍或者委託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組織,對本單位的農作物病蟲害實行專業化統一防治。
第二十四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獨或者聯合建立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隊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加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對下列農作物病蟲害防治事項提供資金支持:
(一)水稻、茶葉、水果等農作物的農業生產經營者參加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的;
(二)農業生產經營者採用生物農藥、誘蟲燈、性誘劑、防蟲網等綠色防治技術和產品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對用於小面積種植農作物的農藥進行申報登記的;
(四)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組織為從業人員投保人身意外險的。
前款規定資金支持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漁業、環境保護、財政、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科技、鐵路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外來農業有害生物入侵。
對已經引進的有風險的農業生物和已經入侵的農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查明發生區域和危害情況,監測其發展趨勢,提出相應的防控措施;對需要進行嚴格控制和撲滅的農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控制和撲滅。
對從境外引進可能產生生態危害的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在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時,對其進行生態危害風險評估,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引進單位應當按照省植物檢疫機構的風險評估及處理意見,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制定農作物病蟲害災害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落實農作物病蟲害災害防控物資儲備。
發生農作物病蟲害災害時,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相應等級應急回響的建議,同時向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農業主管部門的建議和有關情況,適時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回響,並及時安排和調配控制、撲滅農作物病蟲害災害所需的資金和物資。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農作物病蟲害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及其植保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或者採用發放資料、集中授課等形式,加強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定期對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一防治服務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及農藥經營者等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培訓。
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
第二十九條 植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意見中指定所推介農藥的生產單位;
(二)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培訓時以營利為目的,宣傳、推介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產品;
(三)違反規定推廣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新技術、新產品。

第四章 農藥經營與使用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農藥經營。
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於一名的植保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銷售、倉儲場所和安全防護、環境保護等設施、設備;
(三)有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員工業務培訓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的農藥屬於危險化學品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農藥經營許可證格式,由省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農藥經營者需要延續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十三條 農藥經營者在銷售農藥時應當隨貨附送農藥使用說明書,並正確介紹農藥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項,不得誇大農藥的防治效果,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增加用藥種類、用藥次數和用藥量。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張貼植保機構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意見,公開農藥使用諮詢電話,及時解答有關詢問。
禁止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三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在銷售農藥時應當開具銷售憑證,並建立購銷台賬,對產品來源、產品信息、銷售信息進行記錄。購銷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正確配藥、施藥,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農藥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藥次數和用藥量。
施用過農藥的農作物,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後採收、出售。
第三十六條 植保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督促農藥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安全、合理使用農藥,及時制止和糾正不符合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規定的農作物採收行為。
第三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及農藥廢棄包裝物,不得隨意丟棄。
廢棄農藥及農藥廢棄包裝物實行集中回收和無害化處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安全使用預警機制。發生農作物農藥藥害和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時,農業、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和處置,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並通報相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損毀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代為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防治意見,或者偽造、變造農作物病蟲害預報預警信息、防治意見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特定區域、特定時段內或者對特定農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未按照省植物檢疫機構的風險評估及處理意見做好相關工作的,由省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引進的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予以銷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農藥經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並處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並處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銷售農藥時未隨貨附送農藥使用說明書或者誤導農藥使用者增加用藥種類、用藥次數或者用藥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農藥購銷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銷售記錄和保存購銷台賬的。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及其植保機構和其他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規範發布預報預警信息的;
(三)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意見中指定所推介農藥的生產單位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培訓的;
(五)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培訓時以營利為目的,宣傳、推介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產品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作物,是指糧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茶樹、桑樹、菸草、草類、綠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規定列入農作物範圍的果樹、花卉和中藥材。
(二)農作物病蟲害,是指對農作物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農作物病蟲害災害,是指對農作物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以及其他生物災害,分為Ⅰ級(特別重大農作物病蟲害災害)、Ⅱ級(重大農作物病蟲害災害)、Ⅲ級(較大農作物病蟲害災害)。
(四)植保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取得中等職業教育及以上學歷的植保及相關專業人員、具有與植保相關的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以及取得職業技能鑑定證書的農業植保工。
第四十九條 林業、園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農藥經營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具備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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