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

為了規範、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效率,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九十九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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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機關、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
第一節行政機關
第二節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
第三章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一節政府規章
第二節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三節重大行政決策
第四章一般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程式的啟動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四節決定和執行
第五節期限和送達
第六節效力
第五章特別行政執法程式
第六章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效率,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規章、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對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式規定嚴於本辦法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式,不得在程式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公正實施行政行為,公平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所採取的方式應當必要、適當,並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開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程式和結果。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事先告知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並採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提高行政效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誠實守信;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章行政機關、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
第一節行政機關
第九條行政機關的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合理界定和劃分所屬工作部門的職權,並以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形式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按照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統一、執法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合理劃分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
第十條省級行政機關管轄下列行政管理事項:
(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專門由省級行政機關管轄的;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確有必要由省級行政機關管轄的。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管理事項,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具有相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轄。
第十一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發生職權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許可權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機關職權爭議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設定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機構名稱、人員配置等應當與其所承擔的職權相適應。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的直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對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行為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行政職權的條件。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個人或者不具備履行相應行政職權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
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委託的組織不得將受委託的行政職權再委託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之間可以通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建設信息共享平台、簽訂區域或者部門合作協定等機制和方式,開展行政協作。
部門之間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的,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機關之間行政協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節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
第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自己參加行政程式,也可以依法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程式。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式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他人參加行政程式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第十六條同一個行政行為涉及多名當事人且有共同請求的,當事人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程式;推選不出代表人的,行政機關可以與當事人協商、確定代表人。
代表人參加行政程式的行為對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當事人事先明示不能代表的事項除外。
第十七條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終止後,其參加的行政程式需要繼續進行的,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繼續參加行政程式。
依照前款規定繼續參加行政程式的,應當認可已進行的行政程式的效力。
第十八條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應當遵守法定程式,配合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阻礙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調查、檢查、行政強制等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一節政府規章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許可權制定規章。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制定立法計畫。立法計畫的具體編制工作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立法計畫一類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立法前評估,並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對立法所要規範的行政管理事項基本情況進行介紹、說明;對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擬採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論證,並附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二十一條規章草案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的規章草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二十二條起草、審查規章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和徵求意見,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規章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入口網站、浙江政務服務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二節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四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
省級有關部門提請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申報立項。
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
第二十八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集體討論決定以及簽署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規範性檔案解釋權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
第三節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原則,執行法定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條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省規定要求,針對決策事項的有關問題,根據具體情況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決策方案應當經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並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按照規定製發公文;屬於最終決定的,除依法不公開的外,應當公布。
第四章一般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確保行政執法權威性和公信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組織協調機制,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規定,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法律以及國務院的授權或者批准,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職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推進綜合執法。
第三十五條在開展綜合治水、違法建築處置等綜合性行政執法活動,以及其他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面廣的重大行政執法活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可以組織聯合執法。
組織聯合執法,應當明確參與各方的職責和工作要求。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協作配合,加強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職。
第三十六條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按照下列規定作出:
(一)不同行政執法系統之間的聯合執法,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
(二)同一行政執法系統內的聯合執法,可以以上級行政機關的名義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事項需要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組織實施聯合辦理或者同步辦理。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適合集中辦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集中辦理。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的建設和套用,推進行政執法事項線上運行,最佳化辦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台)辦理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台),促進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提高行政執法監管水平。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獨自行使職權難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或者行政執法所必需的文書、資料和信息等難以自行收集的,或者需要有關行政機關出具認定意見和提供諮詢的,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給予協助。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提供協助,不得拒絕、推諉。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許可權的,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在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配合從事宣傳教育、信息採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請、參與調查、勸阻違法行為、送達文書、後勤保障等工作。行政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崗位培訓,使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依法行政能力,並加強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人員與其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行使行政職權的,有權申請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行政執法人員與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未提出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迴避。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調查取證前口頭或者書面提出迴避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職務。被決定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執法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循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但適用裁量基準將導致某一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行政機關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情況下,變通適用裁量基準,但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充分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審核、批准等職責和具體操作流程。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經法制審核。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執法文書、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並對有關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妥善管理。
第二節程式的啟動
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啟動。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申請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含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由行政機關當場記入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確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樣式等在辦公場所、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公示。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當場或者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要求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予以受理;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補正或者更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書面憑證,但申請事項即時辦結的除外。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的,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需要查明事實的,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及時開展調查。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者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三)對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場所、經營場所等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自行或者委託法定鑑定、檢驗機構對有關事實進行鑑定、檢驗;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開展調查時,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是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的,從其規定。
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的,被調查人有權拒絕調查。
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查的書面記錄,經被調查人核實後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記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法律、法規對提出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在期限屆滿前有無提出陳述、申辯進行核實。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覆核並歸入案卷。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但是,當事人書面表示放棄陳述、申辯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許可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並聽取其意見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組織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未規定應當主動組織聽證,但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權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告知其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類型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式全面收集證據。
證據應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難以重新取得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其他行政機關經合法性審查,可以將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使用。
第五十六條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
(二)相關人員不予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三)無法辨認真偽的;
(四)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決定和執行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一般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理由和履行程式的情況;
(三)決定內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行政機關名稱、印章與決定日期;
(七)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頭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自當事人應當知道之時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九條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由1名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和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對其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說明理由。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3日內報所在行政機關備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報備日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文書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法定許可權並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污染物、遺灑物或者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條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情形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罰款、沒收等決定;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直接組織拆除;需要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處置完畢前,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不得辦理;就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有關單位依法不得辦理。
第五節期限和送達
第六十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機關的承諾期限應當合理,不得妨礙行政目的的實現。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檢驗、檢疫、檢測、公告、聽證、招標、拍賣、專家評審,或者委託有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六十五條期限以時、日、月、年計算的,期限開始時、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限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耽誤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六十六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對行政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等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行政機關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可以通知受送達人到行政機關所在地領取,或者到受送達人住所地、其他約定地點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行政執法文書,行政機關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並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的,視為送達:
(一)採用拍照、錄像、錄音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二)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邀請公證機構見證送達過程。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通過郵政企業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郵寄地址為受送達人與行政機關確認的地址的,送達日期為受送達人收到郵件的日期。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準確、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行政機關、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以及逾期未簽收,導致行政執法文書被郵政企業退回的,行政執法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九條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有關機關、單位轉交行政執法文書。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行政執法文書後,應當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條除行政執法決定文書外,行政機關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向受送達人確認的電子信箱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自電子郵件進入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一條行政機關公告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台)、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告。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告或者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經營場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告欄公告。
公告期限為10日,因情況緊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需要的,可以適當縮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於3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法律、法規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節效力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無效:
(一)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確認無效的,自始無效。行政執法決定中部分被確認無效且其可以從中分離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撤銷或者變更:
第八十一條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協定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協定。
行政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協定,但不得損害行政管理目的的實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協定: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變更或者解除的;
(二)行政協定約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成就的;
(三)當事人在履行協定過程中,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根據本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協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十二條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通過行政調解的方式協調、協商處理與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涉及行政賠償、補償等方面的行政爭議,可以先行自行協商,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不願意自行協商的,可以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調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有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林地、海域)權屬爭議、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由主管該事項的行政機關負責調解。
第八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對屬於行政調解範圍且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不屬於行政調解範圍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不予調解,並通知當事人。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書,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
對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簡化調解程式。
第八十四條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的,可以主動或者依據申請採取下列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指導:
(一)提供指導和幫助;
(二)發布信息;
(三)示範、引導、提醒;
(四)建議、勸告、說服;
(五)其他指導方式。
行政指導堅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行政指導。
第八十五條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申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作出行政裁決。
第六章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八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所設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實施層級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層級監督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對本系統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施層級監督。
第八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審計部門依照行政監察、審計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施專門監督。
第八十九條省人民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隔5年組織1次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並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第九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依照省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2年組織1次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全面清理,並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組織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二)組織對重點行政執法領域(事項)開展監督檢查;
(三)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進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二條有層級監督權的行政機關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可以作出督促整改、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決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有監督權的行政機關報告。
有層級監督權的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撤銷、變更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依照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九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九十四條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已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有本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職權撤銷或者變更。
第九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浙江省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針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影響其權益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徵收、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九十八條本辦法中10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九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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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機構不規範、隨意賦予執法職權、“臨時工”究竟如何執法……這些都是行政程式建設中出現的問題。6月3日舉行的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下稱《辦法》),這一《辦法》明確了行政程式基本規範,堪稱我省地方行政程式的“基本法”。
規範權力運行
行政程式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的總和,完善行政程式,既能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高效施政、廉潔從政,也有利於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我省一直重視行政程式建設,出台了不少單行性程式規章和檔案,但系統性、統一性仍顯不足。”省法制辦相關負責人說,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從2012年起,4年來,我省一直在開展統一行政程式立法的相關工作。
據介紹,《辦法》出台後,意味著我省開始構建“1+X”地方行政程式制度體系,“1”指的是這一《辦法》,主要確定行政程式的基本規範;“X”指的是我省已經制定或者正在考慮制定的行政程式方面的單行規章和檔案,兩者相結合,將能形成較為完備、成熟、定型的制度體系架構。
“這一《辦法》出台,有助於促進行政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三者運行規範、運轉協調、權威高效,妥善處理外部行政與內部行政、程式規範與實體規範的關係,使頂層設計更具系統性和周延性。”這位負責人說。
直面執法問題
執法不規範、“選擇性執法”……向來為民眾所詬病,這些問題很多其實是程式性問題。
《辦法》確定了“最小損害的原則”,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所採取的方式必須和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如果有多種方式可以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必須採取不損害或最小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方式;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如果將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必須事先告知,並且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因為行政執法力量不足,聘用 “協管人員”補充執法力量的現象較為普遍。《辦法》對行政執法人員和執法輔助人員之間的職責進行劃分:行政執法人員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才可以進行執法;在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協管人員”可以配合從事信息採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請、參與調查、送達文書、後勤保障等工作。
要進行行政處罰,先要進行調查。我省有些地方作了“硬性規定”,要求一律參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程式,必須要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才能開展調查。
“行政執法行為多樣、性質不同,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有強弱之分,在實際工作中,也往往由於行政執法人員力量不足等原因而做不到規範執法。”這位負責人說,《辦法》中規定行政機關開展調查時,必須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要有一人是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時,調查人員要出示行政執法證或工作證,如果不出示,被調查的人有權拒絕;調查書面記錄,要有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的簽名,如果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要在書面記錄上籤字,並註明情況。
《辦法》規定,行政機關要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如果根據計畫要實施隨機抽查的,要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記錄的,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檢查次數;因為投訴舉報實施行政檢查的,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如果情況緊急,來不及進行批准程式,要在兩天內向負責人報告,並補辦程式。
加強監督管理
行政機關“隨意執法”,亂作為,事後發現不對又“悄悄”撤回,在以往時有耳聞,在民眾中容易造成“輕率”的印象,影響政府公信力。
《辦法》確定了行政機關要“誠實守信”的原則,如果不是因為法定事由,並且經過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失或者損害,也必須給予補償或者賠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有權依法檢舉、控告。
除“外部監督”外,《辦法》還規定了內部監督:縣級以上政府要對所設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政府的行政行為實施層級監督,縣級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經授權後,負責層級監督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政府監察、審計部門可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施專門監督。
有層級監督權的行政機關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督促整改、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決定,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有監督權的行政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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