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統計局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

《浙江省統計局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是浙江省統計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統計局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統計局
全文,檔案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統計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執法公平公正,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各級統計局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定不全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沒有設定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遲報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出統計制度規定報送期限,但未經催報或者在催報通知書送達前報送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催報通知書規定期限內報送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初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一年內再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比例在1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2000萬元以下的、或違法比例在10%以上且違法數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比例在1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2000萬元以上8000萬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30%以上且違法數額在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比例在1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8000萬元以上1.5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1.2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2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60%以上且違法數額在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比例在1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1.5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1.2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1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1.5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90%以上且違法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法比例在6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2億元以上3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違法數額在1.5億元以上3億元以下、或違法比例在90%以上且違法數額在1億元以上3億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法數額在3億元以上5億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並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法數額在5億元以上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罰款。
非價值量指標違法行為的情形認定按違法比例的大小予以認定,違法比例在1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10%以上3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30%以上6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60%以上9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90%以上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比例在1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法比例在90%以上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條 提供不完整統計資料的,按照調查表中未填指標個數占應填指標個數的比例予以處罰:
(一)10%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10%以上30%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30%以上60%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60%以上90%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90%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罰款。
第九條 轉移、隱匿、篡改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轉移、隱匿、篡改部分資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轉移、隱匿、篡改全部資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致使部分資料滅失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致使全部資料滅失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初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一年內再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部分答覆不實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全部答覆不實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拒絕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初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一年內再次發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工作正常開展未造成嚴重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工作正常開展造成嚴重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威脅、暴力方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統計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本細則中的“違法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具體數額與應報數額的差額(絕對值);“違法比例”是指違法數額與應報數額的比例。其中的“應報數額”是指當事人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應當報送的具體數額。
本細則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浙江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統計局關於開展規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實施意見》(浙統﹝2010﹞42號)、《浙江省統計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暫行)》(浙統﹝2010﹞70號)、2017年2月23日公布的《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細則》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檔案通知

各市、縣(市、區)統計局:
《浙江省統計局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已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統計局
2019年12月27日

政策解讀

一、修訂背景及過程
省統計局於2017年制定了《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由於2018年統計局系統與國家局調查隊系統的職能進行了調整,統計調查對象有了新的變化,同時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對依法統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對此有必要進行修訂。
省統計局組織力量對《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修訂稿在統計局系統徵求意見,進一步完善並報經局長辦公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中,共收到3條意見,經研究,不予採納。
二、修訂主要內容
(一)增加了對個體工商戶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基準。
(二)將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行為違法情形的認定標準分為價值量指標和非價值量指標兩類。其中:非價值量指標按違法比例的大小進行認定;價值量指標綜合考慮違法比例大小和違法數額的大小來進行認定。
(三)違法比例的檔次從原來的20%以下、20%以上50%以下、50%以上90%以下、90%以上等四檔改為10%以下、10%以上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90%以上等五檔。
(四)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標準進行了相應修改。
(五)增加一條不予處罰的規定。即第十五條:“統計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三、適用時間
《浙江省統計局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實施細則》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統計局關於開展規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實施意見》(浙統﹝2010﹞42號)、《浙江省統計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暫行)》(浙統﹝2010﹞70號)、2017年2月23日公布的《浙江省統計行政處罰裁量細則》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浙江省統計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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