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昌化雞血石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省政府令第28號

現發布《浙江省昌化雞血石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昌化雞血石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28號
  • 目的:合理開發利用有效保護昌化雞血石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本省臨安縣境內昌化雞血石(以下簡稱雞血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浙江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加工、經營、購買和在臨安縣境內開採雞血石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雞血石礦屬本省保護性開採的稀缺礦種。雞血石礦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對雞血石礦的開發和利用實行“依法審批,統一管理,綜合利用”的方針,確保雞血石資源免遭破壞。
第五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雞血石礦所在地的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雞血石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雞血石礦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雞血石礦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和雞血石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雞血石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開採雞血石礦的單位必須是國營礦山企業和鄉(鎮)以上的集體礦山企業。嚴禁村辦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或個體(含聯戶)開採雞血石礦。
第七條 開辦國營雞血石礦山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要求開採雞血礦的,須向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勞動、環境保護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持批准檔案和採礦許可證向雞血石礦所在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採。
第九條 開採雞血石礦,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和開採方法,必須遵守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 尚未批准開採的雞血石礦區,當地政府應切實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雞血石原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和銷售。指定單位須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當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銷。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確定指定單位前,應徵求雞血石礦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已經依法取得雞血石礦採礦權的企業採得的雞血石原礦,或開採其他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回收到的雞血石原礦,或其他單位、個人已合法取得的雞血石原礦,都應按前款規定銷售給指定單位,嚴禁私自轉賣。
嚴禁非指定單位或者個人向開採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購雞血石原礦,嚴禁開採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單位和個人銷售雞血石原礦。
第十二條 要求加工雞血石的單位應向當地的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個人應向當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憑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加工。
加工雞血石的單位和個人所需雞血石原礦須向指定單位購買。嚴禁將未經加工的雞血石原礦私自轉賣。
第十三條 要求經營雞血石加工成品的單位須經當地的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個人須經當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持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雞血石原礦出口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批准檔案予以放行。
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批准檔案予以放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
個人攜帶雞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數量為限。
第十五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雞血石資源,建立雞血石保護專項資金,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指定單位按雞血石原礦年銷售額的5%收取。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當地雞血石保護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部分作為雞血石管理工作的經費,並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雞血石礦的,由雞血石礦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開採,沒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采出的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和銷售雞血石原礦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加工雞血石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條 加工雞血石的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賣雞血石原礦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口雞血石原礦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海關責令其補辦批准手續,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的,沒收其雞血石原礦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攜帶雞血石原礦出境的,由海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開採雞血石礦的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環境保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以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工作人員、護礦人員履行公務,情節輕微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保護雞血石礦資源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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