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於2017年7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共八章四十七條,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浙江省第十二屆人大
  • 發布時間:2017年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7年9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於2017年7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建設並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範以及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工程質量缺陷、第三方侵權行為、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等原因導致房屋結構體系中承重構件成為危險構件,局部或者整體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被依法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房屋,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電梯、供電、供水、供氣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實施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管理制度,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狀況予以監督檢查,並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業、領域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並協助、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參加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房屋使用安全的宣傳教育等活動,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投訴、舉報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損壞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要求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和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裝修活動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四)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六)按照規定進行白蟻防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建築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建築區劃實行委託管理的,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按照約定實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
第八條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拆除、變動情況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受讓人和承租人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查詢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及其拆除、變動情況,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受讓人有權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查詢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內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十條 住宅房屋裝修不得拆除、變動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不得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非住宅房屋裝修確需拆除、變動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房屋裝修經營者不得承接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裝修工程。
第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裝修,投資額或者建築面積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無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裝修,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房屋裝修圖紙或者說明報送物業服務企業;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應當報送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收到房屋裝修圖紙或者說明後,應當將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將裝修圖紙或者說明報送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勸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或者當事人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報告,或者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確認存在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責令房屋裝修經營者停止施工,並採取恢復原狀、維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房屋裝修經營者拒不停止施工,有發生房屋安全事故現實危險,且房屋內無人居住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書面通知供電單位實施停電措施,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施工人員以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裝修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青少年宮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房屋和養老服務用房的,禁止在二層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築幕牆或者石材建築幕牆。
第十四條 使用建築幕牆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築幕牆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建築幕牆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使用建築幕牆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設計檔案或者房屋使用說明書載明的檢測時限進行幕牆安全性檢測;設計檔案和房屋使用說明書未載明檢測時限的,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內進行幕牆安全性檢測,首次檢測後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幕牆安全性檢測。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幕牆安全性檢測。
建築幕牆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能否繼續使用的意見。設計單位出具可以繼續使用意見的,應當重新確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繼續使用意見的,應當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更換。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基礎、梁、柱、樓板、承重牆、外牆等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二)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實際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三)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公共建築設計使用年限屆滿的,還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四)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設計圖紙滅失的房屋實際使用年限滿三十年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三十年的當年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農(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從事民宿、農家樂等生產經營或者養老服務、學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業,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農(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給他人居住的,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或者出租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農(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經房屋安全鑑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於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或者出租的,無需依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本條例實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農(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經用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或者出租,且該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活動或者出租行為延續到本條例實施後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由相關房屋的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委託鑑定;未共同委託鑑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託鑑定。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房屋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分攤。
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域內成片房屋受損,且房屋需要繼續使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重大險情的,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對周邊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對下列房屋進行安全影響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護方案:
(一)進行擠土樁施工的,距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進行基坑開挖的,距基坑邊緣兩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進行地下隧道、盾構施工的,距洞口邊緣兩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進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進行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前款規定的房屋進行安全影響跟蹤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明顯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業務(含覆核鑑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為下列單位:
(一)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
(二)同時具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相應結構工程檢測和見證取樣檢測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鑑定,以及教育用房、醫療衛生用房、文化場館、體育場館、養老服務用房、交通站場、商場等公共建築和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需要進行的鑑定,應當由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五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鑑定完畢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階段性鑑定意見,並在六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當事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法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開展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現場查勘、檢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由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簽章;涉及地基基礎的,應當同時由註冊岩土工程師簽章。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中確定房屋危險性等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提出維修加固或者拆除的處理意見;有發生房屋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應當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見。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委託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內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撤離或者組織人員撤離。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督促、指導、協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解危措施,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維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維修加固施工完成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出具維修加固設計方案的設計單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覆核鑑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覆核鑑定報告,當事人對覆核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經覆核鑑定不再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出具覆核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覆核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拆除。
未列入徵收範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後,原房屋所有權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請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不減少相鄰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時間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原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或者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農村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危險房屋的治理改造。
經鑑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按照計畫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危險房屋實施徵收,或者對危險房屋予以購買、置換後,採取相應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險的,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房屋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分攤。
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或者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資金用於補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損壞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治理改造、應急處置等費用。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因第三方侵權行為或者設計使用年限內的工程質量缺陷導致房屋危險的,解危費用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方或者建設單位承擔,房屋價值減損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健全危險房屋安全檢查、監測制度,完善應急處置組織體系,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儲備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有發生房屋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啟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對水、電供應和可燃氣體、液體輸送進行控制;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三)徵用周邊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對危險房屋採取消除現實危險的必要措施;
(六)組織人員撤離;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造成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損毀、滅失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隱患排查。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排查和日常管理中發現的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應當進行動態監測和重點巡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屬於違法建築的,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築處置部門依照違法建築處置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置。處置前,違法建築當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關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並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和危險房屋維修加固後的覆核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危險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統。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危險房屋及其解危信息錄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統。
房屋安全信息系統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門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於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活動。
以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事業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門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轉讓危險房屋或者以危險房屋設定抵押的,應當將危險房屋情況如實告知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轉讓或者抵押手續的,還應當如實告知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經紀服務時,應當向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提示危險房屋安全風險。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房屋轉讓當事人申報成交價格時,應當將危險房屋信息告知受讓人。
第三十五條 鼓勵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管理機制。保險公司可以設立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適應的險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通過購買保險服務的方式,與保險公司合作開展房屋安全隱患定期排查、動態監測、重點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因違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按照規定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房屋裝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進行房屋裝修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對建築幕牆進行安全性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委託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不委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周邊房屋成為危險房屋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影響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護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周邊房屋安全影響跟蹤監測或者未根據監測結果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
第四十二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鑑定人員自受處罰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及時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解危措施;逾期不採取解危措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於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或者未按照規定跟蹤督促、指導、協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實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動態監測和重點巡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危險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會公布或者告知有關部門、危險房屋受讓人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門明知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事業場所的房屋為危險房屋,仍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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