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浙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4號
  • 發布日期:1995-08-25
  • 生效日期:1995-08-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浙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4號
【發布日期】1995-08-25
【生效日期】1995-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4號)
《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已於1995年8月19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宗旨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國家、省有關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檔案和契約規定的對工程安全、耐久、適用、經濟、美觀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是本行政區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計畫與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檢查,並可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質量問題。
第五條企業質量保證體系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及建設監理機構應建立有效的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一節 業主的質量責任
第六條發包
業主應按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
業主應對單位工程實行總包,不得肢解發包。特殊專業工程確需部分發包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質量管理人員
按規定應委託監理或業主自願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業主應委託與工程要求相適應的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按規定不實行監理的工程,業主應配備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其工程質量管理人員人數和資格應與工程質量管理要求相適應。
第八條質量監督手續
業主應在施工前按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提供
業主一般不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確需由業主提供的,應與施工承包商在契約中事先約定。
業主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的種類、規格、數量、質量等要求並有產品合格證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業主不得強行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供應單位採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
第十條組織設計檔案會審交底
業主應按規定參加初步設計檔案的會審,並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承包商與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紙設計交底。
第十一條申報質量等級核定和竣工驗收
竣工的建設工程,經業主會同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等單位初步驗收後,由業主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資料,並申報質量等級核定。
建設工程未經質量等級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工期
業主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勘察設計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術能力,合理確定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契約簽訂後,確需縮短建設工期的,應徵得承包商同意,並不得影響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價格
業主應按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價格管理的規定與承包商在契約中合理確定建設工程價格。
業主應鼓勵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優良工程,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給予獎勵。
第二節 勘察設計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勘察設計周期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按契約確定的勘察設計周期進行勘察設計,不得擅自推遲提交勘察設計檔案。
第十五條勘察設計檔案
勘察設計應積極採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契約規定;
(二)勘察檔案內容應準確、可靠、合理;
(三)設計檔案必須以勘察檔案為依據,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紙完整配套,標註清楚,說明完整;
(四)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彩等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應單位。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服務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負責向業主和施工承包商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規定做好現場服務,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有關問題,並參加有關階段的質量驗收。
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商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三節 施工承包商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明確保證質量的具體措施,施工組織設計應符合設計檔案的要求。
施工組織設計應抄送業主。業主對施工組織設計提出的合理意見,施工承包商應予採納。
第十八條施工人員
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前確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項目經理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並通知業主。
項目經理應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資質證書,持證上崗。
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採購、檢驗
施工承包商採購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檔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施工承包商應對其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
監理人員對施工承包商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有權提出複試、檢測要求,施工承包商應提供相應的資料、場地和其他協助。
第二十條現場施工
施工承包商應嚴格按設計檔案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中確需修改設計檔案的,應由業主簽署意見,經設計承包商同意並修改。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商應服從監理人員依其職權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條質量事故
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事故應及時報告。
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向業主、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返修
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或經質量等級核定為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應予以返修。
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建設工程,應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條工程技術檔案
施工承包商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
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承包商應向業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作為工程質量等級核定和驗收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總包商與分包商
工程建設推行總包負責制。需要分包的工程,總包商應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
總包商應向業主全面負責該工程的質量,分包商向總包商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後,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的質量管理。
第四節 建設監理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設監理機構
建設監理機構應按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監理業務,建立監理質量責任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監理計畫
建設監理機構應就工程質量控制程式及其方法、驗收辦法等編制具體的監理計畫,在監理前提交業主並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條監理
建設監理機構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設立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並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監理人員駐工地進行監理。
監理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檔案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實行旁站監理。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二十八條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應按規定與業主簽訂保修契約或簽署保修證書。
第二十九條保修期限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自辦理竣工驗收之日算起,具體保修期限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業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契約或保修證書中約定。
第三十條保修責任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和業主、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保修範圍。
第三十一條維修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業主書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達現場,情況緊急的,施工承包商應立即到達現場,與業主確定維修內容。施工承包商無故拖延的,業主有權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該施工承包商承擔,該施工承包商償付費用後,對不屬施工承包商責任的,可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二條質量投訴
建設工程的業主和使用者,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社會監督機構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業主和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商及建設監理機構建立質量責任制,及時查處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提供情況的監督。禁止任何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
第三十四條質量監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交通、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的質量監督可由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實行監督、指導、管理。
第三十五條質量監督計畫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業主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符合條件的質量監督人員,落實質量監督人員崗位責任制,並通知業主和承包商。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確定的質量監督人員應由具有工程質量監督的專業知識和設計或施工實踐經驗的技術人員擔任。
第三十六條質量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以及質量驗評標準,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質量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應做好監督記錄,建立監督檔案。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施工承包商違反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設計檔案的要求進行施工,或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有權責令施工承包商立即改正。
第三十七條質量等級核定
建設工程質量等級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接到業主質量等級核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質量等級核定,核驗合格或優良的,發給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證書;核驗不合格的,責令業主組織施工承包商返修、拆除或重建。
第三十八條質量監督費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規定向申請質量監督的業主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業主的行政處罰
業主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施工承包商提供不合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責令其停止提供,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使用未經質量等級核定或經核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補辦質量等級核定手續或限期返修,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勘察設計承包商的行政處罰
勘察設計承包商違反本條例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勘察設計的,在設計檔案中指定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勘察設計承包商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收取的勘察設計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對施工承包商的行政處罰
施工承包商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
(二)擅自修改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其限期糾正;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責令其限期糾正;
(四)發生重大質量事故不及時報告的,責令其限期糾正;
(五)在保修期內拒絕對建設工程進行保修的,責令其限期維修。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並處以施工承包商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對建設監理機構的行政處罰
建設監理機構的監理活動違反本條例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收取的監理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行政複議、訴訟和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業主、承包商、建設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對限定購買行為的處罰
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單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質量事故的處理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程式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損害賠償
因業主或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不合格的原因產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按契約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套用解釋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生效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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