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
  • 發布日期:2010-08-09
  • 發布文號:浙政令〔2010〕276號

【生效日期】2010-08-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浙江省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浙政令〔2010〕276號)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於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住房困難標準的,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積的一定比例確定,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條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和租賃補貼相結合,以實物配租為主,其中,對低保家庭無房戶、一級至二級殘疾人、孤寡老人、軍烈屬和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的住房保障對象應當予以實物配租。具體保障形式及其適用範圍和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規範,落實保障資金和廉租住房建設任務,保障本辦法的有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國土資源、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審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一)按照土地出讓淨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遷補償資金的結餘部分;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金。
對廉租住房保障任務重、保障資金籌措困難的經濟欠發達地區,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應當用於廉租住房建設、廉租住房購置、住房租賃補貼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土地供應計畫中予以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以行政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戶家庭建築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的標準確定,於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合併認定為其家庭住房面積: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屬於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部分。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實際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係的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簿、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家庭收入狀況證明;
(三)現有住房狀況證明;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的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分別報送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
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的審核或者審查,並將審核或者審查情況告知民政部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的審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並提供給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廉租住房申請人現有住房狀況由設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審查情況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報設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申請人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都有權向獲保障家庭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新建、改建、配建、調劑等多種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項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用於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的設施和條件。
第十八條 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於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獲保障家庭現有住房面積低於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70%的,一般給予實物配租。
第十九條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協定。廉租住房租賃協定應當明確房屋面積、租金標準、租金繳納方式、原有住房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轉為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給予實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過1個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該家庭可以暫時租賃住房,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發給住房租賃補貼,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後再給予實物配租。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屬孤寡老人、殘疾人、軍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對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有住房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承租,租金標準應當相當或者適當高於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體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批准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補貼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契約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確定。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對其他獲保障家庭按照不低於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的60%確定。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當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可以緩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彌補維修費和管理費,並充分考慮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按照規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借。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五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閒置廉租住房達6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於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六條 獲保障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變化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以及核實結果分別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由設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廉租住房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送設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獲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以及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變動情況,調整實物配租面積、租金或者住房租賃補貼額度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高租金標準、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和收入審核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了解城鎮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獲保障家庭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時決定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過6個月。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退房的,經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退房期限。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決定相應提高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並落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按照規定足額籌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設任務的。
第三十條 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未批准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准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標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行為的。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工作人員,應當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化情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賃補貼、減免的租金;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補繳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對情節惡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對情節惡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壞而影響使用安全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家庭認為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按照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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