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

《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149號
  • 發布時間: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1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149號
省 長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和糾正侵害國有資產及其權益的違法行為,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與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資產隸屬關係的國有資產流失事項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國有資產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國有資產的單位(以下簡稱國有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或者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致使國有資產及其權益毀損、滅失、減值等的情形。
第三條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和公正,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資)、國土資源、林業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資監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與本級人民政府具有資產隸屬關係的國有資產流失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經貿、審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法制、統計、人事、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國有資產流失的查處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國有資產流失事項,受法律保護。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國有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現該行為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及時向國資監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國有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資監管部門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通報之日起10日內立案,並予以調查:
(一)國有資產產權變動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登記或者產權界定的;
(二)違反規定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賃中,不按規定發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經營管理中,損害國有資產權益或者依法對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負有監督制止義務而不履行義務的;
(五)在對外收購、兼併中損害國家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擔保的;
(七)在財務處理時,不按規定將國有資產收益入賬或者調減國有資本金及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必要時,國資監管部門可以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協同調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條 國資監管部門發現調查的國有資產流失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資監管部門。
國資監管部門對國有資產流失事項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一級主管機關指定。
上級國資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直接查處下級國資監管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複雜的國有資產流失事項。下級國資監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有資產流失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國資監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國資監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 被調查的國有單位和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調查人)認為國資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其所查處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有關事項公正查處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國資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認為自己有前款規定需迴避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國資監管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資監管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國資監管部門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人提供與被調查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要求被調查人就與被調查案件相關的事項作出陳述和說明;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該證據予以登記保存,並應當自批准登記保存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國資監管部門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需要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有關專門性鑑定或者獲得其他專業性服務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
第十三條 國資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辦理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泄露查處情況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接受被調查人的任何報酬、饋贈、福利待遇、宴請以及娛樂、旅遊等活動的邀請;
(三)向被調查人報銷任何費用;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被調查人應當按照國資監管部門的調查要求如實提供材料和說明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國資監管部門的調查。
第十五條 國資監管部門應當自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查處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查處期限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六條 國資監管部門應當分別在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處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立案和查處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資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立案的事項經調查認定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或者不屬於國有資產流失性質的,國資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撤銷立案,並告知被調查人。
第十八條 立案的事項經調查認定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的,由國資監管部門責令或者提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被調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採取相應措施挽回損失。
第十九條 國資監管部門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中,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規定的,應當建議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穩妥地推進國有企業改制工作,正確把握國有企業改制中對原有資產的合理處置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界限。
國有企業改制涉及的資產處置方案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公開、透明原則,並經有規定許可權的政府或者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資產流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給予下列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以下統稱處分):
(一)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1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
(二)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萬元,但占單位國有資產總額的20%以上30%以下的,給予降級、撤職、留用察看的處分;
(三)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100萬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萬元,但占單位國有資產總額的30%以上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的處分。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留用察看處分,適用於企業人員,但依法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除外。
第二十二條 除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外,國資監管部門可以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建議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採取任職限制措施,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國有單位的領導職務或者在其他重要崗位上任職。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和任職限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國有資產流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調查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國資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立案、備案、撤案程式的;
(二)違法採取調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監督義務的。
第二十七條 國資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國資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者申請複審。
第二十九條 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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