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浙江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為了完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民主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3月30日
  • 文號:第49號
  • 發布部門: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民主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利於企業健康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業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以及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平等協商等制度。
企業還可以採用民主懇談會、勞資協商會、職工議事會等形式,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五條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企業應當尊重和支持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為開展民主管理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職工參與本企業的民主管理活動。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企業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或者鄉鎮工會、街道工會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資、經信、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幫助和監督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二)聽取企業發展、生產經營管理、履行集體契約、開展民主管理活動等情況的報告;
(三)選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推薦勞動模範候選人;
(四)討論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督促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最低工資制度,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
(六)教育和督促職工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積極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可以召開職工大會。職工大會行使前款規定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第八條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畫、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制、重組、破產方案等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企業改制職工安置方案、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職權外,還行使制定、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可以競選和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
選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科室等為單位設立選區。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下列標準確定:
職工不滿一百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職工超過一百人不滿一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職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七名;職工超過一千人不滿五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職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額增加二十名;職工五千人以上的企業,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二百名。
在職工代表大會屆期內,企業職工人數發生明顯變化的,代表名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調整。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職工人數分布和廣泛代表性原則分配到各選區。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女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女職工在本單位職工中所占比例。
集中安置殘疾人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殘疾人職工代表。殘疾人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殘疾人職工在本單位職工中所占比例。
從事勞務派遣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企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其意見和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培訓和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三)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正常出勤;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關心、支持企業發展,做好本職工作;
(二)代表職工利益,真實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般與本企業工會屆期相同。
如遇企業停產停業、改制、重組等特殊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上一級工會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企業方、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職工代表大會。
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分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召開。通過選舉和表決的事項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並經全體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將屬於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通過,按規定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七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的,可以組織召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契約草案。
第十八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額分配到區域、行業內企業,由企業職工直接選舉產生。
區域、行業工會負責人,行業協會負責人,企業工會與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作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企業經營者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廠務公開制度。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責任人。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
(二)有關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決定;
(三)企業制訂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四)簽訂、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除公開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投資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決策;
(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完成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資產評估等生產經營重大問題;
(三)民主評議企業管理人員情況,企業業務招待費用使用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廠務公開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二)在職工議事會、聯席會議、企業情況發布會上公布;
(三)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
(四)企業內部信息網路、企業報刊、廣播、黑板報等便於職工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企業工會可以就廠務公開制度的執行情況、廠務公開的具體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廠務公開責任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二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設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企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工會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職工聯名提議,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
第二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享有其他董事、監事同等的權利,履行下列義務:
(一)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上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的意見;
(二)參與企業決策、監督時,代表職工利益行使權利,認真履行職責;
(三)每年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四)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董事、監事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平等協商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就集體契約的訂立、變更和續訂,以及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
第二十八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各設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工會負責人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人分別擔任職工方和企業方首席代表,其他職工方代表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其他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根據議題確定。
平等協商的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或者職工一方就平等協商事項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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