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通知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247號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0.12.31
  • 實施時間:1990.12.3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保外就醫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近年來,各地依法實施對罪犯保外就醫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使保外就醫人員的疾病得到及時治療,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但此項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區和單位對罪犯保外就醫的條件、審批手續掌握不嚴,把一些不該保外就醫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損執法的嚴肅性;第三,部分地區勞改機關與公安機關聯繫不夠,使保外就醫人員脫管失控,有些公安機關對保外就醫人員監督考察不嚴;第四,個別幹警營私舞弊,貪贓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醫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為了嚴格依法辦事,加強廉政建設,確保社會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今後對罪犯的保外就醫應一律按此辦理。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組織力量對現有保外就醫罪犯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整頓,該收監的堅決收監;需要繼續保外就醫的,確定期限辦理繼續保外手續;對離家外出的,要責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歸,接受監督考察。通過清理、整頓,總結經驗教訓,制定相應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強制約機制,加強內外監督,嚴格依法辦事,使此項工作正常健康地開展下去。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247號印發)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進對罪犯的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期限(已減刑的,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第三條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三)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第四條 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第五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所在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中隊隊務會討論通過,報單位獄政科討論並邀請駐勞改機關的檢察院(組)人員列席參加,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第六條 保外就醫的病殘鑑定由監獄、勞改隊、少年管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鑑定。鑑定結論應經醫院業務院長簽字,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照片等有關病歷檔案。
第七條 對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並與罪犯家屬聯繫,辦理取保手續。取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並有一定的經濟條件。取保人資格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取保人和被保人應當在《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連同《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有關病殘鑑定和當地公安機關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審批。同時將上述副本送給擔負檢察任務的派出機構。勞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醫的,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副本三份送達報請審批單位。
第九條 對批准保外就醫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辦理出監手續,發給《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並對罪犯進行遵紀守法和接受公安機關監督的教育,同時,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保外就醫罪犯出獄所鑑定表》、人民法院判決書複印件或者抄件,及時送達罪犯家屬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外就醫罪犯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到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由勞改機關負責尋找。
第十一條 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醫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將其檔案材料轉給原住地勞改局,由該勞改局指定就近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二)項規定情形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依據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決定保外就醫時間半年至一年。期滿前,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保外就醫罪犯病情基本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收監執行;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尚未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批准,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期限手續,每次可以延長半年至一年。決定收監執行或者延長保外就醫時間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的生活和醫療費用,由其負有扶養義務的親屬負擔;個別確有困難的,經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補助。因公致殘或者因意外傷殘的罪犯保外就醫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負責治療,也可以給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補助。
第十四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日常性監督考察,勞改機關每年應當派幹警或者發函進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現情況,根據情況進行處理。派出幹警考察的,應當與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聯繫並與罪犯本人、取保人見面;發函考察的,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遷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函告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向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介紹情況,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
第十五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刑期屆滿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按期辦理釋放手續。
第十六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計入執行刑期,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經查證屬實的除外。保外就醫罪犯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第十七條 保外就醫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監執行:(一)重新違法犯罪的;(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三)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的。
第十八條 依照規定由公安機關看守所羈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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