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是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 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目的: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條例發布,條例內容,

條例發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一屆第57號
《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條例內容

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國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森林防火指揮體系和森林防火隊伍建設,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預防撲救工作,及時處置森林火災,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轄區內的森林面積安排森林防火經費,並根據實際需要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林木火災保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政府有關部門和當地同級軍事機關組成,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責任制的落實,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培訓工作,增強公民森林防火意識,提高森林防火專職人員業務素質;
(四)掌握火情動態,開展火災發生趨勢會商,制定、修改撲火預案;
(五)組織、協調和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撲救;
(六)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部門、地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七)監督有關森林火災隱患整改、案件查處和森林防火責任追究;
(八)決定本行政區域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有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制定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救實行以專業撲救隊伍為主,專業撲救隊伍、半專業撲救隊伍與民眾撲救隊伍相結合的原則。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並給予經費保障。
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的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的建立或者撤併,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備案。
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和民眾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四條 建立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的單位應當為其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對象、條件和標準執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防火現狀分析;
(二)指導思想、基本原則、主要目標及區劃布局;
(三)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等方面的建設內容與任務;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及集體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八條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組織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回響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加強對林區內民眾森林防火宣傳教育,並在林區道路兩旁、林區邊緣、林區的村莊附近設立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森林防火教育,培養防火意識。旅行社應當對進入林區風景區的遊客進行防火宣傳,增強防火意識。
每年的十一月份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攔、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林區,進行防火宣傳,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二條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本省森林防火緊要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緊要期。森林防火緊要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氣象部門應當利用衛星遙感技術等手段監測森林火情,並及時向本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提供森林火災預警信息。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緊要期內,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對進入林區的人員進行防火安全宣傳,對攜帶的火源、火種、易燃易爆物品應當集中保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緊要期內,禁止在林區及其邊緣一百米範圍內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用火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批准。審批單位接到用火申請後,應當實地核查用火單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嚴密,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並進行指導。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應當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用火結束後,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森林防火緊要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電擊狩獵。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緊要期內,通過林區和在林區作業的各種機動車輛、機械等,應當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引起火災。
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二十六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格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條 穿越林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其經營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定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
在林區經營賓館、飯店、食品攤點、娛樂場所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工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設定森林防火宣傳標語,對客人進行防火安全宣傳,經常性地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在林區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觀光活動的經營者,每年應當將不低於百分之五的門票收入用於本區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嚴禁在林區及其邊緣吸菸、野炊、燒荒、燃放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孔明燈、上墳燒紙、祭祀送燈、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條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應當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並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和瞭望設施,並利用現代通訊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在林區及其邊緣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公墓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蓄水池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築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牆等工程性防火設施;
(五)為森林防火指揮體系和信息通信系統配備必要的設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飛機臨時停機坪和加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維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持良好狀態,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的購置稅和車輛通行費、森林防火專用電台的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三十三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省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省、省轄市邊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發生在原始林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及其他重點林區的森林火災;
(五)可能危及重要設施或者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組織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當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森林火災現場組織指揮火災的處置和撲救工作。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組織民眾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氣象預報、交通運輸、通訊聯絡、災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資供應、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轉移人員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在撲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發生在相鄰兩個以上行政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火災撲救工作,同時,將火災信息告知相鄰行政區域人民政府,並及時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後,應當啟動聯防機制,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八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達到安全程度後,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九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的有關情況建立檔案。
第四十一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犧牲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森林火災的其他災後處置工作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規劃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後,有關負責人未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指揮火災處置和撲救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六)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七)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負責制不落實,造成本地連續發生森林火災或者發生重、特大火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員當場責令改正,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額的一至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森林防火緊要期內經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緊要期內在林區使用槍械、電擊狩獵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在林區及其邊緣吸菸、燒荒、野炊、燃放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孔明燈、上墳燒紙、祭祀送燈、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區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未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穿越林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的經營或者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定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林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山區、丘陵區和平原地區的國有、集體林場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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