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和收費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的範圍包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監審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保護合法、公開、公平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以及亂漲價、亂收費等擾亂價格秩序和破壞物價穩定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完善價格監督檢查網路,保障價格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是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七條 各級物價、財政、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舉報或投訴。
第二章 價格監督
第九條 價格監督以政府監督為主,並發揮社會監督、內部監督和新聞輿論監督的作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行使政府價格監督的職能,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依法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四)依法受理價格行政複議案件;
(五)指導價格社會監督和價格內部監督工作;
(六)培訓、考核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並監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職工物價監督組織、消費者組織,可以開展民眾性的價格監督活動,依法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社會監督,並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提出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內部價格監督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台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價格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違法收費;有權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檢查和處罰進行申辯;有權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建全價格投訴和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諮詢、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並在受理投訴和收到舉報後,及時依法查處,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價格檢查
第十五條 價格檢查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轄:
(一)檢查同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價格活動,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二)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查處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管轄的案件;
(三)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書面委託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其管轄的價格違法案件;
(四)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越權定價或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由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
縣級物價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檢查涉農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關的經營、辦公場所;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報表、帳簿、票據、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抄錄、複製有關證據材料,或採用錄音、攝像、拍照等手段調查取證;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價格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監督。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國家或省頒發的執法檢查證件。
不按前款規定進行檢查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實施價格檢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併如實反映情況,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拖延,不得銷毀、隱匿有關價格資料。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價格檢查人員應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違法行為:
(一)超越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二)不按規定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三)改變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服務收費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越權審批、制定、調整收費項目或標準的;
(二)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或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費或收費標準調整後仍按原標準收費標準的;
(四)重複收費或分解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或審驗收費許可證,未亮證收費或未公開收費標準的;
(六)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下屬單位進行收費的;
(七)利用職權或行業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強迫接受有償服務的;
(八)未提供服務或不按服務質量標準收費的;
(九)違反規定以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第二十二條 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價格監審、價格申報、價格備案制度,不執行調控措施、最高限價和最低限價,不執行有關價格調節基金規定的;
(二)採取不正當價格手段變相漲價、進行價格欺詐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操縱市場價格的;
(四)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行業組織之間通過相互串通或訂立協定哄抬價格的;
(五)不執行商品或服務明碼標價規定的;
(六)泄露國家價格秘密的;
(七)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五章 審理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價格違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法。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案件,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作出《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在送達回證上寫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當事人住處或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上繳指定的罰沒帳戶。
第二十六條 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責令其重新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對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單位和個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到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3‰加收滯納金;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實施罰沒款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繳財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拖延檢查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銷毀、隱匿價格資料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無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所列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縣級以上物價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以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妨礙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價格檢查人員泄露國家價格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價格檢查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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