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辦法

為規範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營造守法誠信的糧食流通市場環境,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河北省相關檔案,結合我省實際,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了《河北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23年4月6日
河北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相關檔案,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企業。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信用監管,是指以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為目的,由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主導,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科學研判企業信用狀況,並依法依規開展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遵循合法公正、及時準確、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指導全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修復,以及信用評價等工作通過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開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組織、實施,依法歸集、使用並共享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推進信用評價結果綜合套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和公示
第六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依託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建立糧食企業信用檔案,歸集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積極利用信息化技術,實現信用檔案管理規範化、電子化。
第七條 糧食企業信用檔案包括企業基本信息、履約踐諾信息、履行社會責任信息、信用評價結果信息、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備案、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獎勵等行政管理信息,異議處理信息、信用修覆信息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八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河北省一體化信用信息資源目錄,遵照合法、正當、必要、最小化原則,嚴格按照相關目錄或條目,及時、準確、全量歸集本轄區內糧食企業信用信息,並向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報送。
第九條 糧食企業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鼓勵通過連線埠方式對接河北省五級一體化信息平台、糧食行業“雙隨機”抽查套用系統,或者通過部門間簽訂數據共享協定等方式獲取,避免信用信息重複歸集。糧食企業通過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及時更新維護企業基本信息,企業登記註冊所在地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負責核驗糧食企業錄入數據的真實性。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備案、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獎勵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自行政處罰、行政獎勵等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或者行政檢查活動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用信息錄入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並統一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河北)。
第十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通過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業註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
(二)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依法可公開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加強對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業註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進行永久公示。企業基本信用信息變更的,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進行更新維護;
(二)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短公示期滿但未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繼續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復。公示期以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上的實際公示時長為準;
(三)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進行永久公示。獎勵被撤銷的,作出撤銷決定的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進行更新維護;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變更後,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依照許可權,對歸集的信用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信用評價和套用
第十三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是指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統一的信用評價標準,採取規範的程式、方法對糧食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的活動。
第十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由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和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依託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開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信用評價指標按照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的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執行,並結合糧食行業自身特點和重要影響因素對評價指標和權重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時間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評價工作應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自註冊之日起不滿一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範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十六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採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方式,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評價等級情況進行綜合評價。評價指標分值根據一票否決評價指標結果和信用監管評價指標分值綜合評定。
第十七條 對納入信用評價範圍的糧食企業採取百分制(總分100分)方式進行評價。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A、B、C三級。A級,表示信用狀況良好,評價指標分值90分及以上;B級,表示信用狀況一般,評價指標分值60分及以上,90分以下;C級,表示信用狀況不良,評價指標分值60分以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企業,本評價年度實行一票否決,信用評價等級直接判定為C級: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被列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且未移出;
(三)被依法依規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且未移出;
(四)被行政機關處以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
(五)全國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中列明需一票否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評價結果作為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內部決策的依據參考,原則上不向社會公開公示;被評價企業可以申請查詢本企業評價結果。
第二十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糧食企業信用等級相適應的監管機制,根據企業信用等級,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二十一條 對信用等級為A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糧食流通領域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評優評先、政策性糧食收儲、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雙隨機、一公開”檢查時,除投訴舉報、大數據監測發現問題、轉辦交辦案件線索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適當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檔案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等級為C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二)在“雙隨機、一公開”檢查時,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採取定向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檔案規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同配合,依法依規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積極構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促進糧食企業守法誠信經營,維護糧食流通市場秩序。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修復工作統一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進行。由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認定的失信行為,糧食企業依法依規糾正後,可向作出失信認定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申請時,應一併提交信用修復承諾書、已糾正失信行為的證明材料或信用報告等。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確已掌握失信行為糾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出具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修復的決定,符合修復條件的,及時進行修復;不符合修復條件的,告知申請企業不予修復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滿,且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同意修復後,自同意修復之日起,撤銷公示,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禁止該記錄;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失信信息修復後,不再作為信用評價依據。
第二十六條 其他國家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按照認定機關規定執行。完成信用修復後,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台撤銷相關信息公示。相關信息的處理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權益維護
第二十七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確保信用信息在信用評價和評價結果套用中的安全;按照保護市場主體權益的要求,明確查詢使用許可權和程式,建立完善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防止發生信息泄露。
第二十八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異議處理機制,明確異議處理申請、受理、核查、處理等要求和流程,暢通異議受理渠道。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企業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
(二)對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採集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行為有異議的;
(三)對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作出信用修復申請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複決定有異議的;
(四)對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作出的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
(五)其他認為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因信用信息歸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自收到異議申請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出具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
第三十一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當在核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核查結果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反饋申請人: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及時通知糧食企業;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要及時予以更正或撤銷,屬於重大事項的,應在原披露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三)異議信用評價結果經核實確與事實不符的,應重新進行信用評價;對由於數據更新不及時、不齊全等原因造成評價結果不準確的,應及時補充完善數據,重新作出評價。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對經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糧食企業對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針對異議申請作出的相關決定、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統一部署開展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對工作拖拉、推諉扯皮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依規依紀追責問責。對非法泄露、篡改信息或者評價結果,或者利用評價工作謀私等行為,依法予以懲處。
第三十四條 糧食企業應當對申報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對提供虛假內容的,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約談企業負責人等措施,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非法獲取、使用、泄露未向社會公開的信用信息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應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積極開展誠信宣傳教育,深入報導誠實守信先進典型,加強對失信行為和事件開展社會輿論監督,引導糧食企業樹立並強化守法誠信的經營理念。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