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營企業條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私營企業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形成、屬於私人所有,註冊資本達到本省規定的最低限額,雇用勞動力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登記註冊的營利性經營組織。
私營企業僱工人數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作具體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私營企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鼓勵私營經濟的發展,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私營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優先發展生產型、科技型、外向型私營企業,鼓勵私營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第五條 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營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第六條 私營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私營企業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章 組織形式
第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按下列形式組建:
(一)獨資企業;
(二)合夥企業;
(三)有限責任公司。
第九條 獨資企業是指一人出資經營,其出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組織。
第十條 合夥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定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經濟組織。
開辦合夥企業應當有書面合夥協定書。合夥協定書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資形式、出資數額、利潤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清算等事項。
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
第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組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三個以上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組成,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本省規定的最低限額,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成員企業,以其全部資產投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並以投入的資本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三條 凡年滿十八歲以上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失業人員;
(三)關停企業的職工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分離出來的人員;
(四)離休、退休、退職、退伍和辭職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
(二)投資者符合規定人數;
(三)有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及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及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及有關證件,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在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開業登記申請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進行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註冊,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開辦私營企業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其他單位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印製。
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不得出租、買賣、塗改、偽造、轉借。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從事下列行業的生產、經營:
(一)工業;
(二)手工業;
(三)建築業;
(四)交通運輸業;
(五)商業、飲食業和服務業;
(六)修理業;
(七)科技和信息的開發、諮詢服務業;
(八)旅遊業;
(九)養殖業、捕撈業、花卉和藥材等種植業;
(十)文化和體育娛樂業;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行業。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部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開業後,不得隨意減少註冊資本。確需減少的,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執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開業後,要求增大註冊資本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新增註冊資本的合法驗資證明,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以及改變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範圍、場所、方式或者增減分支機構的,必須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重新登記的,應當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因歇業或者正常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在終止生產、經營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因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被依法撤銷的,必須在收到撤銷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破產的,必須在人民法院宣告該企業破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經核准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企業登記公告。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出具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使私營企業登記註冊為國有、集體企業。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必須在生產、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手續。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的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 合夥企業的合伙人有權依法轉讓其投資。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員轉讓其投資時,必須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合伙人應當購買該投資,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核准登記的字號和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四)自主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
(五)依法雇用、辭退職工;
(六)依法決定職工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七)依法自主決定稅後利潤分配;
(八)依法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
(九)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決定本企業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十)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一)憑營業執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報國家科研課題、開發項目;
(十三)參加國有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十四)參加產品鑑定和質量認證;
(十五)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十六)依法提出企業變更、歇業、停產、破產申請;
(十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與不同的地區、行業的經濟組織、個人進行聯合經營。
私營企業可以承包、租賃或者購買中小型國有、集體企業。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與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也可以到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經商辦企業。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有權拒絕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罰款項目以外的其他收費、罰款、各種攤派以及超過標準的收費。
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必須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國家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或者起訴。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照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遵守職業道德;
(四)履行經濟契約;
(五)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六)依法納稅;
(七)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工商行政管理費等費用;
(八)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
(九)生產、經營的商品,應當如實標明廠名、地址,標明認證等質量標誌;
(十)明碼標價,收費公開,掛照經營;
(十一)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及活動條件;
(十二)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十三)接受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登記中隱瞞實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註冊資本;
(二)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和收費的規定;
(四)投機詐欺、走私販私;
(五)印製、播放、銷售、出租反動、誨淫誨盜、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內容的書刊、畫片和音像製品;
(六)利用色情、賭博等非法手段招徠顧客;
(七)採取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八)偷稅、逃稅、騙稅、抗稅或者欠稅;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十)抽逃資本、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勞動管理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雇用職工,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力和義務。勞動契約除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還可以規定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可以規定職工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在作出開除、除名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本企業工會,如果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該企業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的保護。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契約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勞動者本人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私營企業應依法保障勞動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勞動報酬、工時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待遇。
第四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做到安全生產。
對從事影響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業和工種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
第四十一條 私營企業不得雇用童工,並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
私營企業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手段強迫勞動或者延長勞動時間,嚴禁虐待、侮辱、毆打或者非法拘禁職工。不得引誘、教唆、脅迫職工從事違法活動。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財會管理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會計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報財務報表,進行會計核算。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不得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建立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私營企業應當建立會計檔案並按國家規定進行保管。
第四十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及有關資料編制會計報表,報送當地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私營企業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進行財產清算,依法繳納稅款和償還債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私營企業實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條件、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刁難,不得以權謀私;執行職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擅自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利用職權向私營企業推銷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營企業協會
第五十二條 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組成的社會團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也可以有個人會員。
第五十三條 私營企業協會按縣以上行政區劃建立,依法辦理社會團體登記,依照協會章程自主開展工作,並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私營企業協會可以設立行業分會和基層分會。
第五十四條 私營企業協會可以自願組建互助基金組織,互助基金組織章程應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 私營企業作為個人會員、私營企業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可以自願加入工商業聯合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對不聽勸告拒絕接受管理的,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可以收繳物資,沒收生產工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公司名義無照經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兩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其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重新登記和營業執照檢驗手續,可並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由監察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造成私營企業虛假登記註冊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責令其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處虛報註冊資本額5至10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九)項的,責令其按實際經濟性質重新登記註冊,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十)項的,責令其改正,並處抽逃資本額和轉移財產額5至10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或包庇、縱容私營企業違法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六)、(八)至(十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至(八)項、(十一)項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的同一違法行為,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樣事實和理由對其重複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處罰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九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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