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與管理暫行辦法

河北省政府制定了《河北省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與管理暫行辦法》,並由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09年12月3日公布執行

通知,全文,

通知

關於印發《河北省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門:
意見》(冀政[2006]41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冀辦發[2005]26號),省政府制定了《河北省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與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全文

河北省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全面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弘揚,推動文化與經濟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冀政辦發[2005]26號)和省政府《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實施意見》(冀政[2006]4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是指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對歷史文化豐厚、存續狀態基本良好,並具有特殊價值和鮮明特色的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內的文化形態進行整體性保護,以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命名,須經申報、審核、評審、審批等程式。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可以申報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傳統文化歷史積澱豐厚、存續狀態基本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比較豐富,價值突出,集中反映區域和民族特色;
(三)建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和傳承人保護機制,制定了項目保護計畫,為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提供支持,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展示場館等基礎設施;
(四)當地民眾具有較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五)建立了有效的領導協調機制,設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並將保護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六)當地政府重視文化生態保護工作,保護措施有力,並取得明顯成效。
第五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報,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科學劃定保護區的範圍,正確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發展當地經濟、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關係,倡導健康、文明、進步的生活方式。
第六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報,應遵循以下程式:
申請地區人民政府應首先向市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並附擬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調研報告和《文化生態保護區規劃綱要》;
市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地區進行實地考察,對《文化生態保護區規劃綱要》進行論證並進一步完善,經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省文化廳報送申請材料;
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地區進行實地考察,結合《文化生態保護區規劃綱要》進行論證,提出考察意見。
第七條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申報的,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協調一致後,經各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聯合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跨兩個以上設區市行政區域申報的,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協調一致後,經各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分別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再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聯合向省文化廳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報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地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文化行政部門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報告;
(二)設區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考察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
(三)設區市人民政府同意申報的批覆意見;
(四)《文化生態保護區規劃綱要》,包括指導思想、原則、保護範圍、中長期目標、保護步驟、實施機構、資金保障、保護措施等。
第九條省文化廳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財政等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結合專家考察意見等有關材料進行評審,確定初步意見,並上報省人民政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發檔案,頒發證書和標牌。同時,報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經批准建立的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內容包括保護區的文化資源與生態的現狀與分析、建設目標、保護方式和內容、保障措施和分期工作方案等;
(二)指導、協調文化遺產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關係;
(三)有計畫地開展文化生態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按規定將文化生態保護建設進展情況報省文化廳備案。
第十一條根據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規劃,市、縣政府應安排一定經費用於保護工作,同時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保護工作給予捐助。
第十二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利用,須經過科學論證,防止因過度開發而對其整體性造成損害。
第十三條因城鄉建設需要在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開展工程建設的,不得破壞生態保護區內原有的文化生態。
第十四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範圍的調整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省文化廳負責對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如出現破壞人文生態環境或未按保護規劃實施保護,保護措施不力等情況,由市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核實後,上報省文化廳予以通報,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改,並提請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適當處理。
第十七條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如因保護不力,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及與其密切相關的人文自然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市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核實後報省文化廳,由省文化廳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稱號並公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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