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在1996.09.1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9.14
  • 實施時間:1996.09.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第三章 結婚登記,第四章 離婚登記,第五章 復婚登記,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記,第七章 婚姻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第八章 監督管理,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婚姻,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者復婚,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主管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民政部門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市轄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境內公民間的婚姻登記。
已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市)民政部門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辦理境內公民間的婚姻登記。
省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同時具體負責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支持。維護合法婚姻關係;
(四)查處違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檔案;
(六)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設專(兼)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方可上崗。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上崗時,應佩帶婚姻登記標記。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基本建設資金和業務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視財力情況予以安排。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結婚,男女雙方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件;
(四)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還應持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
(一)男滿二十二周歲,女滿二十周歲;
(二)雙方確屬完全自願;
(三)雙方均無配偶;
(四)男女之間無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和暫緩結婚的疾病。
第十二條 結婚證應貼上雙方當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離過婚的當事人頒髮結婚證時,應在其離婚證件上註明當事人已於何時與何人再婚,同時加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請結婚登記所需證件和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了解,查明雙方當事人確實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一)來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男女雙方應持下列證件、證明和材料,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定書;
(五)結婚證件。
第十七條 離婚協定書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
協定內容應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並在自接到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以登記並發給離婚證:
(一)男女雙方確屬自願離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等已達成協定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離婚證應貼上持證人照片,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在離婚證附頁註明離婚協定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雙方當事人頒發離婚證時,應在其結婚證件上註明當事人已於何時離婚,同時加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不屬於本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離婚後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復婚,男女雙方應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不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應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和結婚證上註明恢復結婚字樣,同時收回離婚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係。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在本省自願結婚、復婚,同華僑、港澳台同胞自願結婚。離婚和復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婚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省公民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外國人
1、本人護照或者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2、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者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臨時入境居留證件;
3、本國外交部(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外國僑民的婚姻狀況證明也可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單位出具;
4、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二)華僑
1、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
2、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認證的由華僑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者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3、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海員證;
2、我國司法機關委託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註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或者由澳門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四)台灣同胞
1、本人身份證件;
2、台灣同胞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3、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附有本人戶籍登記簿底冊複印件的婚姻狀況證明;
4、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三十條 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本省公民和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按照境內公民間的結婚登記程式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和外交、公安、機要人員,不得同外國人結婚;
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員,不得同外國人結婚。
第三十二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結婚後要求離婚的,由人民法院辦理。
本省公民同華僑、港澳台同胞自願離婚的,由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境內公民間的離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自願復婚的,由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七章 婚姻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四條 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將婚姻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檔案資料歸入婚姻檔案。
婚姻檔案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婚姻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並填寫出具夫妻關係證明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出具的婚姻關係證明申請進行審查。凡婚姻檔案中有婚姻登記記載的,應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和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男女一方或者雙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男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其相應的婚姻登記。收回其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予以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作出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 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係證明書應繳納工本費。本省公民同外國人結婚,同華僑、港澳台同胞自願結婚、離婚和復婚,應繳納手續費。
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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