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營企業職工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規定(試行)

《河北省國營企業職工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規定(試行)》在1991.06.1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營企業職工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16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條 為了解決企業之間、地區之間離退休費用負擔畸輕畸重的弊端,增加企業活力,促進生產發展,保障離退休職工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社會保險政策,特制定本規定(試行)。
第二條 建立全省離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制度,對國營企業的離退休養老保險金實行全省統籌。
第三條 國營企業職工離退休養老保險金實行全省統籌的具體業務工作由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經辦和管理。
第四條 凡屬我省和我省轄區內的國營企業(包括未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系統統籌的中央企業單位和實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企業,如銀行、保險公司等)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都應參加全省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統籌。
第五條 參加統籌的職工包括:統籌單位的固定職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計畫內臨時工、國營企業集體混崗工。
第六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護理費、生活補貼、交通費補貼、山區補貼、高寒補貼),均納入養老保險金統籌。醫療費暫不納入統籌,仍由原單位按規定支付;有條件的可以實行以市、縣為單位的統籌
第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應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積累”的原則,企業按統籌職工工資總額加離退休費用總額之和的16%繳納。當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調整繳納額度。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的規定為準。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在上繳所得稅前提取,營業外項下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八條 企業應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按月從應籌單位賬戶劃轉,免簽收繳協定書。
收繳的養老保險金轉入所在地、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 有條件的地區、省轄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按月直接發放或委託銀行代發離退休金;由企業發放離退休金的地區、省轄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各企業實際應支付的離退休費用,按月向企業撥付並結算。
第十條 在全省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統籌開始時,各地區、省轄市、縣(市)應從原結餘的養老保險基金中向省預繳一個月的養老保險金,作為周轉金使用,其餘留地區、省轄市、縣(市)作為調劑金使用。沒有結餘的地區、省轄市、縣(市)從企業籌集一個月的周轉金上繳省。
第十一條 實行全省離退休養老保險金統籌後,由於繳納養老保險金而影響地區、省轄市、縣(市)經濟利益增減變化幅度過大的,可以適當調整。調整辦法是:養老保險金繳納額度與原來負擔相比,超過3%的部分,第一年減繳50%,第二年減繳30%。
第十二條 省對各地區、省轄市養老保險金的結算,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餘額上繳,差額撥補”的辦法,收付金額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後十五日內通過銀行結交劃撥清。地區、省轄市對所屬各縣(市)結算方式由各地區、省轄市自定。
第十三條 為了應付特殊情況,省社會保險機構每月從養老保險基金中篩取5%的積累金,作為後備基金由省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的管理經費,省、地區、省轄市(地市不含所屬縣、市)和縣(市)按月從統籌的離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分別提取1%;縣(市)不敷使用時先由所在地區、省轄市自行調劑,然後再由省統一調劑解決。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和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的管理經費,免徵稅和附加費。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和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管理費的收支,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預決算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工會、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的監督。社會保險機構的會計核算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和省統計局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有權稽核企業有關賬目報表,督促企業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金,企業應如實提供情況,積極配合。對弄虛作假、少繳和冒領的,除補繳和追回款項外,並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專款專用。對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凡參加統籌的單位發生關、停、並、轉時,離退休、退職職工應轉由兼併企業管理或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劃分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和退休費用統籌管理委員會應加強對統籌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做好人員培訓工作,保持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授權河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省勞動廳可制定實施細則;各地區、省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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