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欺詐

沉默欺詐,又稱消極欺詐,是相對於積極欺詐(指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而言。它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故意向對方隱瞞有關的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引導、放任對方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作出錯誤判斷,從而促成雙方契約的簽訂,導致對方利益受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沉默欺詐
  • 又稱:消極欺詐
  • 概念:它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故意向對方隱瞞有關的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引導、放任對方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作出錯誤判斷,從而促成雙方契約的簽訂,導致對方利益受損的行為
  • 學科:法學
法系理念,不同的構成條件,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沉默欺詐的構成要件,要件,補充,沉默欺詐的法律後果,法律基礎,案例分析,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法系理念

沉默能否構成欺詐,兩大法系的觀點是一致的:原則上沉默不能構成欺詐,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構成,理 由是一方在簽訂契約時只要未被要求,就沒有提醒對方注意或者向對方解釋契約內容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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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構成條件

兩大法系基於不同的理念,形成沉默欺詐不同的構成條件。大陸法系認為進入交易的賣方負有誠實義務,買方可以信任賣方的誠實而對應地給予誠信,並在此基礎上訂立契約,因此大陸法系對沉默構成欺詐的條件較為寬鬆,這正是切合了對賣方誠信義務的要求,並在一定程度上對賣方違反誠信義務給予懲戒。英美法系則認為買方進入交易時應當首先認定賣方心存歹意而得處處小心,謹慎從事,因此其沉默構成欺詐的條件較為嚴格,這也是督促買方在交易時多盡謹慎和注意義務。

大陸法系

基於上述理念,大陸法系認為,在有法律直接規定,或有交易習慣賦予,或是契約賦予,或是由誠信原則延伸出來而致一方負有告知義務時,該方以沉默方式拒絕告知,使對方在不知有關事宜的情況下簽訂契約,該有關事宜系一方應當告知對方且系對方不能自行了解之事宜,而且得從情理上看,若一方履行了告知義務,則對方存在不再簽訂契約或不按原條件簽訂契約之可能,在這些條件均滿足時,一方的沉默構成欺詐。

英美法系

而在英美法系,則在四種情形下沉默方構成欺詐,一是雙方間存在信託等信用關係;一是一方所作契約相關陳述發生變化;一是一方意識到對方對契約事宜存在錯誤認識,該錯誤認識非因對方責任所致,且對方基於該錯誤認識欲為契約行為;一是對方要求一方告知之契約事宜一方未盡完全告知義務,在此四情形下,一方的沉默構成欺詐。

沉默欺詐的構成要件

要件

第一、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並且在此基礎上負有向對方告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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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欺詐的行為。負有告知事實的義務而不為,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欺詐。
第三、受欺詐一方的利益因契約而受到了損害。
第四、受欺詐一方的利益損害與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補充

上述三則案例的共同點是契約一方明知契約某一重要事實的存在,卻故意隱瞞不告,或者故意放任對方信任某一不能發生的契約事實即將發生,且該事實對方依照正常情況不可得知,並且該事實對於對方是否簽訂契約存在較大的影響力,從而使得對方在錯誤認知的基礎上訂立契約,損及對方的正當利益。

沉默欺詐的法律後果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 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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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國家利益的,契約無效。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契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蹉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法律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裡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表明在中國沉默也可以構成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依此規定,經營者如果在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保持沉默,不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也將是其構成欺詐的一種形式。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1年1月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
房屋一套和底層車庫三間。同時約定如單方改變主意,視同違約,必須支付房屋總價5%的違約金給對方作補償(利息照算)。契約尾部另附其他約定五項,其中之一為: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寬。2001年11月,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到公司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原告認為西面和南面的通道達不到雙方約定的6米以上寬度,這將導致私人汽車無法進出,故於當月30日向被告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契約履行6米以上寬通道的義務。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通道寬度,現通道最窄處不足3米,該通道外緣一側為兩米多高的圍牆,圍牆之外的土地由其他單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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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契約關於“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寬”的內容雖然出現在契約尾部的“附其他約定”項中,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即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而不受其在契約中所居位置的影響。現被告所建通道未能達到6米以上的寬度,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使原告車輛暢通出入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時由於圍牆外的土地被告不享有使用權,拆除圍牆以增加通道寬度顯然不符合實際狀況,故要求被告承擔繼續履行契約的責任不現實不可行,但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並不能免除違反契約的責任,被告應當適當賠償因其履行不完全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據上,法院依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郭某損失3000元。
案例一中被告提出契約所附的“西面和南面通道6米以上寬”系原告及其購房戶商量後確定的,言下之意該項內容系原告的單方行為,故其對於通道未能達到6米寬度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從契約和庭審調查的案情看,上述通道寬度的約定是在原被告簽訂契約時形成的,是契約內容的組成部份,被告在簽約時明知自己開發的樓盤區域之外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第三方,自己無權使用,在明知通道達不到6米寬度的情形下,被告任憑原告確定了契約的該項附加約定,並在此基礎上籤章確認,而未將相關真實事實告知原告,使原告依此錯誤認識購買了汽車車庫,被告的沉默是對原告的欺詐。
被告要求原告將車庫退還,但原告基於房屋增值等諸多因素不同意退回車庫。作為賣方的被告,明知契約中所附的6米以上通道難以實現,卻未將該情形告知原告,存在欺詐過錯的被告不享有單方撤銷契約或變更契約內容的權利,故被告要求退回車庫的主張不能單方實現。
該案原告不同意退回車庫,表明其放棄了撤銷權或變更權,因此,雙方就車庫及通道的約定依然有效,對雙方仍然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切實履行。因圍牆之外的土地使用權不屬於被告,故要求被告撤除圍牆擴充通道,繼續履行契約並不現實,但這不能免除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因此,法院根據契約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比例,依照契約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車庫約定價60000元的5%)是比較公平合理的。

案例二

原告陳某與被告劉某訂立協定約定:原告將其所購的日本產“三菱”收割機一台轉賣給被告,價格40000
元,被告先付20000元,餘款於3個月內付清,被告若不按期付款,則應放棄已付的20000元,並將收割機返還給原告,收割機如有異常情況,原告概不負責。協定成立後,被告給付了20000元價款,原告也將收割機交付給了被告。但被告使用後發現收割機不能正常工作,即進行修理,卻被告知部分配件無法購得,收割機無法使用。被告因而拒付餘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要么支付餘款20000元,要么依協定內容承擔違約責任,放棄已付的20000元,同時返還收割機給原告。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從協定內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對於收割機的質量狀況是明知的或者是應當明知的,包括收割機無法修理的結果,也是其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原告有義務告知被告收割機的上述事實狀況,但原告避而不告,並以約定“收割機如有異常情況出賣人概不負責”的方式將收割機無法修理的風險轉移給了被告,有一定的欺詐性。被告購買收割機的目的在於使用和收益,現原告交付的收割機不能運行,致使被告簽訂契約的目的無法實現。因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請求撤銷雙方的買賣協定,因此,一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定,原告返還20000元給被告,被告返還收割機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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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中原告在明知收割機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下,為轉嫁風險,竟然在契約中約定收割機如有異常情況,出賣人概不負責,這是明顯的惡意欺詐。被告在訴訟中依法行使撤銷權,法院根據契約法的規定,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是合理正當的。契約被撤銷後即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理應各自返還因契約而取得的財產。因而,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三

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刊登了一則題為“消極欺詐契約無效”的案例新聞。案情如下:某廠在發放工資時,攤派每個工人每券1元的獎券3張,將獎券抵作工資與工資一同發放。工人李某為王某代領工資,並為王抽出了3張獎券。圍觀的同事要求李把替王抽的獎券開獎,李揭開獎券後發現其中1張中了特等獎,獎金10000元。李去王家,告知其代王抽了3張獎券,並問王如果中獎將如何處置。王稱如果中獎,獎金一人一半。李即告知王中獎的事實。王一聽中獎當即反悔。李為索要獎金5000元,將王起訴至法院。該文認為,契約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了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案中李隱瞞了已經中獎的重要事實,既不公平,更談不上誠實,相反已構成了對王的欺詐,只不過這種欺詐不是積極欺詐,而是消極欺詐。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契約屬於相對無效契約,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因此,該契約無法律效力。
案例三中,如果李某如實告知了王某中獎的事實,王某肯定不會承諾分獎金給李,至少不會承諾分給李一半獎金。事實上,王某得知中獎的事實後當即便反悔了,這也正表明了王某的這種心態。按照契約法的相關規定,受欺詐而訂立契約的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契約,因而,王某在契約成立後享有撤銷請求權,被撤銷的契約將自始無效,而契約在被撤銷前,還是處於有效狀態的。
上文所列契約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和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兩部法律內容上的矛盾該如何處理?應該說,契約法將契約效力問題交由受欺詐一方解決,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契約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契約效力時,對契約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契約,適用當時的法律契約無效而適用契約法契約有效的,則適用契約法。”因此,契約法實施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欺詐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的規定即不再適用。因而,案例三中李某的沉默欺詐行為不能直接導致契約無效,契約的效力有待於王某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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