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條例

江西省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條例,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27日
  • 使用地點: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
  • 章數:6
  • 通過的大會:江西省第十一屆人大第五次常務會
  • 條例實施:2009年1月1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龍虎山風景名勝區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統稱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
第三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龜峰管委會)分別是鷹潭市人民政府和上饒市人民政府設定的派出機構,負責各自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組織調查、評價和登記風景名勝資源,負責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的相關協調工作;
(六)管理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七)負責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並負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龍虎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體現碧水丹山、天師道源、春秋崖墓等特色;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體現丹霞奇峰、石窟等特色。
第八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分別會同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依法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第九條編制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對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將經批准的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主要內容,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三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鄉(鎮)、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有關部門編制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鄉(鎮)、村莊規劃,應當書面徵求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地貌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文物保護、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五條龍虎山管委會應當在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後,對水岩、象鼻山、崖墓群、天師府、仙人城、排衙石、無蚊村、馬祖岩、正一觀、大上清宮、上清古鎮、天師墓群等重要景觀,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龜峰管委會應當在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後,對老人峰、南岩寺佛窟、神龜迎賓、天然三疊、四聲谷、二郎峰、駱駝峰、畫壁峰、金鐘峰等重要景觀,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六條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隨意丟棄、傾倒、堆放廢棄物;
(六)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
(七)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進行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經建設的,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以及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禁止違反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十八條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外的其他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進行影視拍攝和大型主題演藝;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保持風景名勝區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已有的有礙景觀的建設項目,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以及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因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原有建設項目或者設施的拆除、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進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瀘溪河水域的環境保護協調工作。對瀘溪河水域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龍虎山管委會應當加強轄區內瀘溪河水域的環境保護,嚴格控制向瀘溪河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總量。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瀘溪河水域進行下列活動:
(一)圍、填、堵、塞幹流或者改變河道;
(二)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可溶性劇毒廢渣,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該類物品的容器、車輛;
(三)使用燃油機動船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鷹潭市人民政府、上饒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扶持和幫助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利用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遊服務業,改善生態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二十七條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合理核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路標和說明標識,做好遊客的疏導工作,並加強對導遊、船工等服務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對其所屬職工及遊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合法、文明經營,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監督檢查。
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並不得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不得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九條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加強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危害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確保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三十條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組織對景區內的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溝谷、水體等不易清掃的地方進行定期清理,以及對建築、生活垃圾安排統一清運。
第三十一條進入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車船,應當按照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泊。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應當逐步使用環保型車船。
第三十二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蹟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經營項目,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風景名勝區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審核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審核,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進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活動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龍虎山管委會或者龜峰管委會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瀘溪河水域進行圍、填、堵、塞幹流或者改變河道等活動的,由龍虎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在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瀘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機動船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龍虎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龍虎山和龜峰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管委會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核定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規範的景區地名標誌、路標、說明標識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四)未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高門票價格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龍虎山管委會和龜峰管委會不再處罰。
對本條例未作出法律責任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心景區:指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包括規劃中確定的生態保護區、自然景觀保護區和史跡保護區。
(二)外圍保護地帶:指為了保護景源特徵及其生態環境的完整性、歷史文化與社會的延續性、地域單元的相對獨立性,保護、利用、管理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劃定的外圍保護區域。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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