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縣鄉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縣鄉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12.01
  • 實施時間:1983.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九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江西省具體情況,吸取過去縣、鄉直接選舉的經驗,修訂本細則。
第二條 實行縣、鄉直接選舉,是我國選舉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通過這一改革,有利於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強政權建設,保障人民行使當家作主、管理國家大事的權力,調動人民民眾的社會主義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勝利進行。
第三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依法辦事,堅持社會主義民主,堅持民眾路線,廣泛深入地開展宣傳教育,使選民認識到縣、鄉直接選舉的重要意義,珍視自己的民主權利,積極參加選舉。不準包辦代替,防止圖形式、走過場。
第四條 選舉工作必須做到: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選民參加選舉;選出的代表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先進性;選出的領導班子成員是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為民眾所信任的人;絕不能把造反起家的人,幫派思想嚴重的人,打砸搶分子,以及頑固抗拒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央路線的人,在經濟上和其他刑事問題上嚴重犯罪的人以及其他嚴重違法亂紀的人選進領導班子。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
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領導小組,選區設立選舉辦事組,均為選舉委員會派出機構。
選區內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
第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一般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主要負責同志和組織、宣傳、統戰、民政、人武部、工會、青年團、婦聯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鄉、鎮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內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區選舉辦事組,由選區內推選的各方面有關人員組成,報鄉、鎮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批准。
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選出。
第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有關選舉的具體工作。
鄉、鎮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由七人至九人組成,設主任(組長)一人,副主任(副組長)一至二人。配備必要的辦事人員。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⒈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⒉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⒊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⒋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⒌規定選舉日期;
⒍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⒎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鎮的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的工作。
第九條 選舉辦事組進行下列工作:
⒈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以及本細則;
⒉辦理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
⒊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並向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匯報;
⒋解說選舉程式,負責投票選舉具體事務的準備工作;
⒌統計選票,匯報選舉結果;
⒍選舉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十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決定。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代表名額不超過一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代表名額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代表名額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人。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代表名額三十五人至七十五名;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代表名額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代表名額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代表名額,在上述幅度內,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如果確實需要超過上述規定代表限額的,應報省選舉委員會核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不超過一百四十名,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審定。
第十一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代表名額一律分配到選區。
第十二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多多少,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內的中央、省、地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駐軍的代表名額,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同這些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代表和青年代表一般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工人、農民、人民解放軍、幹部、知識分子、科技人員、民主黨派和愛國民主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可結合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比例。在分配代表名額時,要適當照顧革命老根據地;凡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和台胞、台屬人口較多的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和台胞、台屬代表。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各方面的代表比例,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六條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達到鄉、鎮選舉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掌握,不再下達到選區。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是進行直接選舉的單位。選區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八條 農村選區劃分
⒈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以鄉(鎮)、村或幾個村為一個選區為宜。
⒉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以村為一個選區。人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兩個或鄰近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
鄉(鎮)直屬機關和社辦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若干個選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代表的選區。亦可把選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代表的選區作為選鄉(鎮)代表的選區。
第十九條 市鎮選區的劃分
⒈人數足以產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單獨劃一個至若干個選區。
⒉在鎮、街道辦事處同一行政區域內,人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就近按系統、按行業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⒊少數單位,既無法單獨劃選區,又無法按系統、按行業聯合劃選區的,可與就近單位或居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⒋城鎮居民委員會非職工的居民數,足以產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劃一個至若干個選區,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可與就近居民委員會聯合為一個選區。
⒌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內的中央、省、地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地辦事機構,人數(包括其家屬區居民數)足以產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單獨劃一個至若干個選區,人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可與就近單位聯合劃一個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選民登記。依據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予登記。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每一選民只在一個選區登記。一般按戶口冊登記。選民在哪裡就在哪裡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中央、省、地屬單位,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幾地,原則上應各在其所在地登記,並參加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全體職工,參加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全體職工,歸口登記,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前,各選區要抽調有關方面的人員,建立選民登記小組,並進行必要的訓練,熟悉選民登記的有關政策規定,明確登記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年齡,以計算到當地選舉月為止。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四條 在選民登記時,要邊登記,邊審查,全面登記與重點審查相結合,既要保證每一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都能行使他們應有的政治權利,又要防止沒有選舉權的人竊取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後,要複查。複查的方法,按選區選民名冊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進行反覆核對;選區間、選民小組間互相審查;張榜公布或在選民大會上宣讀選民名單。經過複查,做到不錯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者,不予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應予登記:
⒈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⒊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⒋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⒌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列人員,應分別由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負責登記造冊,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在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並發給選民證。對不能到會領取選民證的,應由選民小組長發到選民手中。
第三十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向當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後,選民遷出、死亡,應在選民名冊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方可開始對代表候選人提名。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在代表候選人提名的過程中,要堅持民眾路線,正確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領導幹部要解放思想,發揚民主,充分相信民眾;同時又要加強領導,善於集中多數選民的正確意見,防止放任自流,防止宗族派性。
第三十三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在推薦代表候選人時,均應向所在選舉機構和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被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四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領導幹部,被提名推薦到其它選區,應徵得所在機關多數選民的同意。其他職工應參加本單位所在選區選舉。
被推薦者應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是否作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由選區大多數選民意見確定。
第三十五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由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分別在各選區張榜公布,並交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上下結合,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具體差額多少,由選舉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六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正式代表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前五天,由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各選區張榜公布。名單要以姓名筆劃的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要按預選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得票數相同的按姓名筆劃次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同時,應公布選舉的日期、時間和投票地點。
第三十七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介紹代表候選人。選舉日即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八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十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條 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到三天。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四十一條 選舉前對選民人數再進行一次核對,如有變動,應予補登或除名。
因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推遲選舉日期而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第四十二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臨時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參加選舉。
第四十三條 選民如因老、弱、病、殘和工作原因不能參加選舉大會,可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上門就選應在選舉大會之前進行。
選民如因文盲或者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按選舉人的意見代寫。
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所列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五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投票的選民,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干預。
第四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輔之流動票箱。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派出的代表或選區選舉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主持。
選民過多的選區,不宜以選區召開選舉大會的,應設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後,由選區統一計票,宣布選舉結果。
第四十九條 投票選舉前要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⒈做好投票選舉前的思想發動和嚴密的組織工作;
⒉製作票箱、印製選票,選票上的候選人名次按姓名筆劃或預選得票多少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
第五十條 選區選舉大會程式:
⒈選民憑選民證入場,選民證不得塗改和轉借。
⒉清點到會人數。
⒊推選計票員、唱票員、監票員。
⒋宣告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講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⒍分發選票。
⒎檢查票箱,進行投票選舉。
⒏投票結束後,由計票、唱票、監票員和選舉大會主持人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進行計票,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大會主持人根據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確定這次選舉是否有效。
⒐宣布投票總數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數,根據“選舉法”宣布當選人。
⒑宣布大會結束。
第五十一條 投票選舉大會結束後,缺席的選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規定確認選舉有效後,隨即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確認,並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並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三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代表在在任期內被罷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可以在召開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以前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十四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可以另行補選;在本行政區內變動工作地點的,保留其代表資格。
第五十五條 補選的代表,按下列規定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⒈補選為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
⒉補選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

第九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前,要做好會議的思想、組織、會務和寫好工作報告等準備工作。
第五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由大會主席團主持進行。
第五十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合提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產生。選舉可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也可經過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即可以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經過預選實行等額選舉。
第五十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必須在代表中選舉產生。其他人選,不限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應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二十九人,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六十一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設縣長、市長、區長、鄉長、鎮長一人,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若干人。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如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⒈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⒉偽造選票和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⒊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六十三條 對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可直接向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偵查、起訴,並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審理,或轉交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如有與“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它有關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不符的,按“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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