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

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交通運輸、民政、科技、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旅遊、出入境檢驗檢疫、鐵路、電力、通信、郵政等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松材線蟲病防治的相關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
  • 相關:《植物檢疫條例
  • 參與人員:政府,電力,鐵路
  • 防治辦法:有效防治松材線蟲病
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松材線蟲病,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的預防、除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松材線蟲病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實防治工作責任和防治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松材線蟲病防治的檢疫、檢查、疫情監測、除治方案設計與技術指導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相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技術。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松林資源分布和松材線蟲病發生情況,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計畫,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計畫,改善林分結構,提高松林對松材線蟲病的抵禦能力。
禁止使用帶有松材線蟲病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八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防止疫情的傳入和傳播。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應當向調出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單位和個人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五日內將植物檢疫材料報調入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備案。調入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可以對調運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行復檢,復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單位和個人跨省級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從事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林區修建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設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在施工前將施工的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縣(市、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
施工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即時清理用畢的松木材料,並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銷毀。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對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處理、銷毀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等重點預防區的保護,制定具體保護措施,防止松材線蟲病傳入。
禁止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調入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等重點預防區。
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檢疫人員有權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市場、風景名勝區、林地、倉庫、建設工地、木材經營加工和使用單位等場所進行松材線蟲病檢疫檢查、查看有關材料和採樣檢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依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出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入境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執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互相通報有關檢疫信息。
第十四條 經檢疫檢查,發現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不能進行除害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除害處理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代為除害處理或者予以銷毀,除害處理費用由所有人按規定標準承擔。
第十五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松材線蟲病監測網路,完善監測制度,配備監測人員,加強松材線蟲病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關技術規程,根據下列分工,組織進行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建立疫情調查技術檔案,並及時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疫情調查情況:
(一)國有林場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轄區內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烈士陵園、公墓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綠化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五)交通運輸、鐵路部門分別負責公路、鐵路用地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六)其他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由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發現松樹有異常情況或者枯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責成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進行採樣、鑑定。發現有松材線蟲病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和蔓延。
第十八條 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指派檢疫人員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開展松材線蟲病檢疫工作。
發生松材線蟲病重大疫情時,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疫情防治需要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毗鄰地區及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等重要預防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九條 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制定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
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內的松科植物(以下簡稱疫木)由本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的單位組織專業隊伍按照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術規程進行統一清理。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疫木的統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條 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組織清理的單位按規定辦理。
清理疫木和為預防松材線蟲病進行更新採伐的松樹,其採伐指標在採伐限額內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一條 疫木採伐期間,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實施全過程監督,防止疫木丟失。採伐後,疫木的伐樁必須採用藥劑或者覆蓋等措施進行處理,確保伐樁完全達到除害處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疫木不得調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因當地不具備安全利用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確需向外地調運疫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調運手續。
疫木不能實行安全利用的,應當採取燒毀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紙的定點加工企業應當在每年的安全期內完成對疫木加工和加工剩餘物的集中除害處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適當調整,予以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紙的定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收購台賬、產成品銷售台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紙的定點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金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擠占、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承擔松材線蟲病防治職責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線蟲病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規定的許可權、程式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植物檢疫證書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未即時清理用畢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調運疫木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內完成對疫木加工和加工剩餘物的集中除害處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江西省森林條例》、《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江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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