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經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野生動物保護、野生動物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章結束:無章
  • 實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
會議公告,辦法通過,目 錄,修訂的辦法,修改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調研報告,

會議公告

第113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於201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30日

辦法通過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修訂的辦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一節 獵捕第二節人工繁育
第三節 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及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具體包括:
(一)國務院批准並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省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西省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範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培育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體系,協調解決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野生動物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發展改革、財政、海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商務、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獸醫、藥品監管、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野生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自然保護區內依法查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違法行為。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歸屬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查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禁止違法獵捕野生動物和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關接到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野生動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野生動物的分布、棲息地狀況、人工繁育現狀,組織制定並實施野生動物保護相關規劃和措施。
第十條 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按照國務院批准並公布的名錄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科學評估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每五年根據評估情況進行調整。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公布的名錄執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普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信息資料庫,匯集野生動物資源信息,為野生動物保護和名錄調整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為江西省愛鳥周,11月為江西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分布狀況,依法劃定並公布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自然保護區域及禁獵(漁)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要保護對象,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設定界碑界樁。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和化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取適當的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產生的整體影響,避免或者減少可能造成的不利後果。
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產生影響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徵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涉及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候鳥越冬地、繁殖地、停歇地、遷徙通道等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恢復、漁業資源保護、候鳥保護獎勵等措施,對候鳥實行重點保護。
候鳥集中分布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助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查處非法獵捕、買賣候鳥及破壞候鳥栖息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自然保護區內的候鳥栖息地採取生態補償、租賃及股份合作等方式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域內不得有燃放煙花爆竹、製造高分貝噪聲、高震動、閃爍射燈、驅趕、隨意投食等影響候鳥生息繁衍的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在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遷徙通道、人工繁育密集區及其產品集散地等容易發生野生動物疫病的區域,合理布設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組織開展預測、預報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開展野生動物的重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製定野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實現信息共享互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保護。採取巡護監測、人工繁育、棲息地恢復改造、野化放歸等措施對梅花鹿(華南亞種)、長江江豚、白鶴、藍冠噪鶥等瀕危野生動物實施搶救性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的國家重點保護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或者就近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立即報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或者確定的野生動物救護機構,應當做好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野外放歸和移送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參與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加強巡護、發放宣傳手冊、組織防護培訓等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因保護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調查核實評估,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一節 獵捕
第二十四條 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並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遷徙洄游通道的範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從野外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一)因科學考察、資源調查需要獵捕的;
(二)因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需要獵捕的;
(三)因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需要獵捕的;
(四)因國事活動需要獵捕的;
(五)因調控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需要獵捕的;
(六)因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的。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人工繁育、文化交流、宣傳教育、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狩獵證或者獵捕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不得超限額獵捕。
獵捕量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轄區內野生動物分布、種群數量和結構等情況進行科學評估後提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申請獵捕國家二級、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實施獵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獵捕目的、地點、期限、方法、工具、種類、數量及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特許獵捕證的,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需要在本縣級行政區域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需要在本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附具申請人所在地及獵捕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附具申請人所在地及獵捕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特許獵捕證:
(一)申請獵捕者有條件以合法的非獵捕方式獲得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所需目的的;
(二)獵捕申請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以及獵捕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現狀不宜獵捕的。
第三十條 申請狩獵證或者獵捕證的,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需要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獵捕證;需要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二)需要在本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獵捕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獵捕證;
(三)需要在本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獵捕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四)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獵捕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獵捕證。
第三十一條 取得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獵捕證的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防止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獵捕作業完成後,應當在十日內向獵捕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查驗,當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批准獵捕的機關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為調控種群結構、控制野生動物危害可以組織獵捕者在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下達的獵捕量限額內開展狩獵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使用汽槍、地槍、排銃、毒藥、爆炸物、捕獵夾、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及獵套、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採取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誘捕、火攻、煙燻、挖洞、設陷阱、搗巢、仿聲、網捕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獵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禁止採取的獵捕方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 誤捕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放回原獵捕場所;誤傷的,應當及時救護,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節 人工繁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實行分級許可制度。開展人工繁育的應當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許可,申請人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許可,申請人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許可,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人工繁育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工繁育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野生動物種源來源證明;
(三)與野生動物人工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說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接到人工繁育許可證申請後,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確需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對合格的,應當依法發放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可以憑人工繁育許可證,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和專用標識。
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九條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遵守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所在地獸醫機構對動物的防疫、檢疫。
第三節 利用
第四十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文化交流、宣傳教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專用標識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出售、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狩獵證、獵捕證、批准檔案、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四十一條 申請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出售、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合法來源證明;
(三)目的和方案。
經批准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出售、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建立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四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作為藥品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三條 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製品發布廣告。
第四十四條 禁止網路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四十五條 運輸、攜帶、寄遞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相應的狩獵證、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檔案或者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和檢疫證明。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以及其他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對車站、碼頭、機場、餐飲企業、製藥企業、藥店、商店等涉及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經營利用場所的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發現非法運輸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進行制止,並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到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無法辨別適合放生物種或者無法確定適宜野外放生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指導野外放生活動。
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採取安全可靠的防範措施,防止其進入野外環境,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確需將其放歸野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批准檔案,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准檔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准檔案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九條 野生動物種類鑑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依法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檔案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依法移送野生動物違法案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或者獵捕證,未按狩獵證或者獵捕證的規定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或者獵捕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屬於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應的狩獵證、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檔案或者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非法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准檔案、收回專用標識。
(一)屬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屬於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採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依照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規定沒收的實物,應當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初審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赴河北省進行了學習考察。11月上旬,赴鷹潭市、婺源縣進行了調研。11月8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總體意見
鑒於修正案草案對原實施辦法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一審後法制委、法工委擬對修正案草案作出進一步修改,修改內容涉及10餘條,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同時為了使法規修改的條文內容相互銜接,我們將修正案草案和擬修改的內容改進原實施辦法中,形成了現在的修訂草案。
二、具體修改情況
(一)鑒於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明確了林業部門對野生動物疫情監控的職責,且該項工作也是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之一,因此在第二條“保護管理”後增加“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在“和本辦法”前增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的內容。
(二)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和省直座談會意見,在第六條“城鄉建設”後增加“衛生”部門,並將“動植物檢疫”修改為“檢驗檢疫”。
(三)考慮到網路是現代通訊、信息傳播的重要途徑,因此,在第七條“報刊”前增加“網路”的內容。
(四)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和基層調研意見,在第十一條第一款“可以”前增加“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的內容。
(五)根據常委會委員意見,增加一條:“工程建設對國家或者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作為修訂草案第十二條。
(六)為了與第二條增加的“疫源疫病監測”內容相對應,增加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候鳥等野生動物遷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動物養殖經營場所等重要區域,合理布設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定期巡護、檢查,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作為修訂草案第十三條。
(七)根據基層調研意見,在第二十條中增加一款:“對種群穩定、數量較大、需要進行種群結構調整的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以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作為第二款。
(八)根據省人大環資委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加工、銷售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九)考慮到對野生動物使用專用標誌管理的做法目前國家林業局仍處在試點階段,尚不成熟,且國家也無相關規定,因此,刪除了修正案草案增加的第二十七條關於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誌的內容。
(十)根據省人大環資委初審意見,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酒店”修改為“餐飲企業、製藥企業、商店”。將第二款中的“立即”修改為“及時”。
(十一)根據基層調研意見,增加一條:“野生動物鑑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作為修訂草案第三十條。
(十二)鑒於我省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早已經出台並實施,因此,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法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十三)鑒於第三十四條的行為情節和性質都比第三十五條的行為要嚴重和惡劣,根據行為與處罰相一致原則,將第三十五條的處罰中的“十倍”和“五倍”分別修改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十四)考慮到修訂草案中規定了其他有關部門對野生動物保護的職責,但在法律責任設定上只規定了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因此,在第四十條中“的工作人員”前增加“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內容。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原實施辦法和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針對近日我省某縣違法獵殺野生動物的現象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條中增加“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機構的建設”的內容,考慮到該條“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體系”中已經包含了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區的野生動物保護機構建設的內容,因此,修訂草案表決稿未作修改。
二、根據委員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對國家或者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
三、根據委員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並刪除第二款中“狩獵證每年驗證一次。未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驗證的,不得繼續狩獵”的內容。
四、根據委員的意見,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禁止使用的狩獵工具中增加了“自製獵槍”和“捕獵夾”的內容。
五、有的委員建議對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許可證的行為要加強管理。因此,修訂草案表決稿新增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核發管理,嚴格核發範圍、條件、程式,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為第三十二條。
六、有的委員認為修訂草案對違法獵殺、運輸、經營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處罰太輕,建議加大處罰力度。鑒於修訂草案中的處罰標準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處罰幅度設定的,地方性法規不能突破法律設定的處罰幅度和種類,因此,修訂草案表決稿未作修改。
七、有的委員建議細化對執法部門監管不到位的行為的認定和處罰。因此,將修訂草案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動物違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此外,修訂草案表決稿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調研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今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初審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林業廳的有關負責同志赴河北省進行了學習考察。11月上旬,赴鷹潭市、婺源縣進行了調研。11月8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
關於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的問題,修正案草案沒有涉及。原實施辦法也只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作了規範。但從調研情況看,基層普遍認為應當將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納入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中。理由是:2003年SRAS和2004年禽流感相繼暴發後,國務院在2005年緊急出台了《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規範疫情防控管理,明確了林業部門對野生動物疫情監控的相關職責。目前,對野生動物疫情的監控已經成為我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主要工作之一。因此,修訂草案在第二條增加了“疫源疫病監測”的內容,同時為了與之相銜接,在野生動物保護一章增加了關於疫源疫病監測的具體規定。
二、關於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小區
省人大環資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在原實施辦法的第十一條中增加“劃定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的內容,在基層調研時也收到類似的修改建議。其理由是國家對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條件、劃定和管理有明確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達不到劃定自然保護區的條件,無法進行有效的保護和管理,把這類地方劃為自然保護小區就能取得很好的保護效果。從調研情況看,有的市、縣已經自行劃定了“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僅婺源縣就劃定了600多個。鑒於目前我省對自然保護小區的劃定和管理沒有統一的規範,各地的實際情況不一樣,且外省也沒有類似的規定,如要將“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小區”的內容寫入法規中,就需要補充劃定的條件、程式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等內容,而這些都需要充分的調研論證,現在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修訂草案沒有採納該意見。
三、關於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
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保護是野生動物保護的重要內容。基層普遍認為,保護野生動物不能僅限於對其棲息地進行保護,還應當貫穿於野生動物遷徙的全過程。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在改善廣大人民民眾生活環境的同時,也給野生動物生存帶來了較大的影響。由於工程建設對環境和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的破壞,導致許多珍稀的野生動物死在遷徙和洄游的路上,有必要加強對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的保護。有常委會委員提出,對橫穿野生動物生活區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
考慮到《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工程項目要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且國家林業局也在今年7月出台了對野生動物遷徙構建廊道的相關規定和規範,因此,結合國家法的規定,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了關於保護野生動物遷徙和洄游通道的規定。
四、關於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
修正案草案第九點增加一條關於引導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的規定。在基層調研時,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是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很有必要,可以識別純野生動物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對規範管理提供便利。另一種意見是使用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會增加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成本和義務,可能存在變相的行政許可。目前,國家尚無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標識相關規範,國家林業局也還處在嘗試階段,存在不確定性,不宜現在就納入法規予以規定,因此,修訂草案刪除了該內容。
五、關於野生動物鑑定
野生動物鑑定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原實施辦法和修正案草案對此均沒有規定。在基層調研時,有不少部門提出,在實際生活中,經常遇到老百姓不認識受保護的野生動物而誤捕、誤殺的情況。在執法過程中,也經常因不能準確辨別野生動物的種類、保護級別以及其他有關的信息,導致雙方爭議不斷,執法人員無法操作,因此,建議建立規範的野生動物鑑定場所,並加強野生動物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考慮到野生動物種類繁多,對其準確辨別是基層執法,保護野生動物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規範野生動物鑑定也有利於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和執法的準確性,而且兄弟省市也有類似的規定,因此,修訂草案在參照《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條關於野生動物鑑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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