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訪條例

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信訪條例
  • 所屬地:江西省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7日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省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解決人民民眾的實際問題,保障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公正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對不屬於信訪人戶籍所在地管轄的信訪事項,由信訪事項發生地負責處理,信訪人戶籍所在地應當配合做好信訪人的教育、引導以及與信訪事項發生地的聯繫、溝通等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通過信訪渠道和其他途徑收集的信息納入決策評估體系,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對排查出的可能引發信訪事項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問題,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化解。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並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為其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情況、辦理結果並要求答覆;
(五)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機關交辦或者其他機關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檢查、指導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信訪諮詢服務;
(七)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等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人民來訪接待中心開展聯合接訪。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隨時接待來訪。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可以採取重點約訪的方式,在接待地點約請信訪人並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常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幫助解決民眾生產生活中的問題,並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直接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通報和了解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研究處理意見,監督檢查處理情況。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國家機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於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對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不得虛報處理結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建立健全信訪檔案,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規章、命令、決定等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信訪事項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九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向其中一個機關提出的,該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信訪人向涉及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提出的,由最先收到來信、來電或者接待來訪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併、分立或者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分類登記;對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信訪人採用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信訪人的基本情況和信訪事項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直接受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交下級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上級國家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
(四)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或者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有權直接處理的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重複信訪、信訪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或者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於國家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各級國家機關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第三十八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予以執行。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處理信訪事項,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查、覆核。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疏導、教育,做好穩定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辦工作,確定負責督辦的人員,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下訪督導或者指派信訪督查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案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應當相互通報信訪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報送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四條 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四十五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自焚、傳播疾病等相威脅;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來訪人員棄留在接待場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四十七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推選代表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多人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勸告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其餘人員返回;勸告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做說服教育工作。屬於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共同做好勸返工作;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接待來訪時,發現來訪人員採取或者可能採取自殺、自殘、自焚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信訪中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疏導說服無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離開現場;
(二)責令和疏散信訪聚集人員離開現場;
(三)收繳信訪人攜帶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標語、橫幅、傳單等物品;
(四)對妨礙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或者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導致信訪事項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登記、轉送、交辦、複查、覆核、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信訪工作作為黨的民眾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黨和政府密切聯繫民眾的橋樑、傾聽民眾呼聲的視窗、接受民眾監督的重要途徑,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的基礎性工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信訪工作。2004年3月3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江西省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信訪工作、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引發矛盾糾紛的因素增多,信訪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特點。2005年1月5日,國務院通過了新的《信訪條例》,我省《條例》的許多規定與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適應當前信訪形勢和工作任務的要求。為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信訪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修訂的經過
《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由我局起草,於2009年1月5日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監察廳、財政廳、人事廳、勞動廳、建設廳、公安廳、民政廳、農業廳、林業廳、司法廳和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檢察院及11個設區市政府、部分縣級政府的意見。1月14日至15日,會同我局到贛州市、信豐縣進行調研;3月4日,到鷹潭市進行調研;6月5日,到大余縣進行調研;7月7日至8日,到瑞昌市、南昌市進行調研。4月20日,召開了專家論證會;4月21日,召開了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建設廳、衛生廳、公安廳、民政廳、司法廳和省法院、檢察院等單位參加的協調會,並向11個設區市政府和部分縣級政府再次書面徵求意見;5月27日,書面徵求了各設區市政府和部分縣級政府分管領導的意見。6月18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工委的意見。根據調研、論證、協調中各方提出的意見,會同我局對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8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這次對《條例》的修訂,主要是根據信訪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內容上進行充實和完善,原《條例》整體框架未作大的調整,新增34條,修改9條,調整6條,刪除24條,現《條例》修訂草案共有8章58條。
《條例》修訂草案重點修訂的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一)關於暢通信訪渠道。
暢通信訪渠道,是做好信訪工作的基礎。《條例》修訂草案在“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一章中主要作了以下幾方面的補充規定:一是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辦理情況提供便利(第十七條)。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第十八條)。三是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鄉鎮(街道)負責人應當隨時接待來訪(第十九條)。四是規定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常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幫助解決民眾生產生活中的問題;並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直接聽取意見和建議(第二十條)。
(二)關於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
國家機關之間關於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不明確,是制約信訪工作效能提高的重要因素之一。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修訂草案分別規定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
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並明確規定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三)關於信訪工作的長效機制。
近幾年來,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中央有關檔案規定,我省在信訪工作中不斷探索創新,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長效機制,如信訪工作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督查督辦和處分建議制度、信訪情況分析報告制度以及將信訪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等,這些長效機制在信訪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將這些行之有效的長效機制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可以更好地規範信訪工作,加大信訪事項處理力度,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提高辦事效率。因此,《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補充了相關內容(第七、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
(四)關於信訪訴求的處理。
對民眾反映的問題,要做到“件件有著落、事事有回音”,這是信訪工作的基本要求。《條例》修訂草案對信訪事項的處理主要作了四方面規定:一是對信訪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二是對信訪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三是對信訪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四是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處理信訪事項,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規定,避免因解決某一信訪請求而引起信訪人相互攀比或者造成新的矛盾糾紛(第三十九條)。
(五)關於信訪秩序。
為進一步規範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七章“信訪秩序”中補充了以下幾方面的規定:一是規定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第四十五條)。二是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規定了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得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第四十六條)。三是規定了對信訪中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疏導說服無效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的措施(第五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一審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就修訂草案的有關情況進行了交接,並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還通過省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意見。10月12日,召開了省直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內司委的初審報告和調研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11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修訂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信訪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內司委和委員意見,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四條關於對信訪活動性質界定的規定。
二、根據委員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政績”修改為“績效”。
三、考慮到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關於對有貢獻的信訪人和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的規定,作為總則的內容較為合適。因此,將其移前分別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和第八條第三款。
四、由於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關於信訪事項提出的方式方法等規定不屬於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因此,根據省人大內司委意見,將這兩條移後作為第四章的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相應地將第四章的章名修改為“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五、根據基層意見,補充了“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可以採取重點約訪的方式,在接待地點約請信訪人並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的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六、根據省人大內司委意見,第二十二條關於國家權力機關受理信訪事項的範圍增加了兩項規定,分別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項和第四項:“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同時,增加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直接處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送”的規定,作為該條第二款。
七、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對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將其修改為:“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自焚、傳播疾病等相威脅”。
八、根據基層意見,鑒於棄留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在接待場所的,其監護人應作為第一責任人將其帶回。因此,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被來訪人員棄留在接待場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九、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將第七章的章名“獎勵與處罰”修改為“法律責任”。
十、為了使法律責任的劃分更加科學、明確,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拆分成三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分別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過錯導致信訪事項發生;未依法履行信訪職責;隱瞞、謊報、緩報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的法律責任。
此外,修訂草案修改稿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信訪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26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審議時,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一府兩院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直接處理的規定,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已有涵蓋。因此,刪除了該條款。
二、根據委員意見,考慮到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中有的不存在監護人,因此,在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增加了“近親屬”的責任,將其修改為:“被來訪人員棄留在接待場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內司委於2009年9月11日召開全體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此前,為提高審議質量,省人大內司委提前介入,及時了解條例修訂進展情況,於8月中旬會同省信訪局先後赴新余市、宜春市、分宜縣、豐城市進行了立法調研。9月9日,就修訂草案組織召開了省信訪局、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監察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國土資源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總工會、省婦聯、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同時,就立法中的一些問題多次與法規起草部門進行了研究。受省人大內司委的委託,現提出以下審查意見:
一、對修訂草案的基本看法
2004年3月3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江西省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4年5月1日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對規範我省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2005年1月5日,國務院頒布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在暢通信訪渠道、創新信訪工作機制、維護信訪秩序、強化工作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與上位法相比較,我省條例有不少不相適應的內容,有必要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並根據我省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省人大內司委認為,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修訂草案,結合本省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修改論證,細化補充了上位法的規定,已基本成熟,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了使修訂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根據調研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見,省人大內司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地方性法規不宜對信訪的性質進行界定,建議刪除第四條的內容。
2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是關於信訪事項的提出,不屬於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建議有關內容在第四章中予以規定,第四章標題建議修改為“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同時,為與上位法的表述保持一致,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修改為“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當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修改為“有關機關”。
3根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定職責,為使條款表述更加準確,建議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修改為“信訪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信訪請求”。同時增加兩項:“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第三項關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專門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建議刪除“、專門委員會”的內容。
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包辦代替、不直接處理”。
4訴訟和仲裁是並列的法律途徑,為表述更準確,建議將第二十九條“訴訟、行政複議、仲裁”修改為“訴訟、仲裁、行政複議”、“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仲裁機構”修改為“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作同樣修改。
5部分信訪事項涉及司法程式,國家法律已有相關明確的規定。建議第三十四條最後增加“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
6為表述更精煉,建議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予以執行”及第三款“避免因解決某一信訪請求而引起信訪人互相攀比或者造成新的矛盾糾紛”的內容。
7第四十條第三款“予以終結處理”與“不再受理”含義重複,為與上位法的表述一致,避免產生歧義,建議刪除“予以終結處理”的內容。
8根據基層調研意見,為加大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處罰力度,並與上位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建議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為“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並在第五十二條中增加兩項:“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和“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此外,還建議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進行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