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樹立法律權威,促進社會誠信,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

為正確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樹立法律權威,促進社會誠信,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規避執行行為是指在訴訟程式開始之前一年至執行程式終結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履行,採取故意轉移財產或者為法院處分財產設定障礙並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行為認定為規避執行行為:
(一)被執行人將財產無償、低價或者通過虛假交易方式轉移至他人名下的行為;
(二)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虛設債務的行為;
(三)被執行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明顯不符交易習慣將房產長期出租的行為;
(四)被執行人與關聯企業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轉移財產的行為;
(五)被執行人惡意簽訂夫妻財產協定,將財產轉移至配偶一方的行為;
(六)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為規避執行進行的訴訟、仲裁行為;
(七)其他規避執行行為。
第二條 執行程式終結之前,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規避執行行為時,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認定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書面申請。
申請執行人申請認定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規避執行行為時,應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告知其有權提出認定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書面申請。
第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執行人姓名、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被執行人和案外人姓名、地址及有關情況;
(三)認定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規避執行行為的請求;
(四)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執行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申請執行人提出認定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材料初步證明下列情形:
(一)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的行為;
(二)被執行人降低償債能力,對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構成損害;
(三)轉移財產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出認定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申請時,可以申請對相關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並提供足額有效的擔保。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必須及時採取保全措施;不提供擔保的,駁回保全申請。
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足額有效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七條 申請執行人提交認定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於收到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於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申請執行人請求認定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申請書副本送達被執行人、案外人,向被執行人、案外人告知有關權利和義務,並通知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規避執行行為進行審查,應該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該組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案外人對規避執行行為進行聽證。申請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被執行人、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審查。
第十條 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規避執行行為的,由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的行為、被執行人降低償債能力,對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產生了損害、轉移財產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由被執行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被執行人實施逃避債務履行、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行為時,案外人知道被執行人已經瀕臨無支付能力,並且該行為是有害於申請執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過錯。
第十一條 規避執行行為審查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強制審計手段。
證據應當在聽證時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第十二條 規避執行行為審查期間,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申請執行人撤回審查申請。申請執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查規避執行行為,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執行人、案外人行為符合相關法律關於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的,裁定確認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
(二)被執行人、案外人行為合法,不存在規避執行情況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執行人、案外人對確認規避執行行為無效或撤銷規避執行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案外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法執行相關財產。案外人對裁定不服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不得對已被保全的相關財產採取處分措施。
第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被執行人、案外人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據該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依照訴訟程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請執行人訴訟請求的裁判的,應依法執行案外人相關財產;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訴訟請求的裁判的,應對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
第二十條 對於執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轉移所有權的相關財產,案外人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執行法院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的,執行法院應停止規避執行行為審查並通知申請執行人,告知其可以於十五日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申請再審。
申請執行人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再審並進入再審程式的,執行法院應繼續對相關財產進行保全。申請執行人逾期沒有提出再審申請的,執行法院應解除對相關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於執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轉移所有權的相關財產,案外人依據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向執行法院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的,執行法院應停止規避執行行為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處理。
執行法院依據前款規定對仲裁裁決予以認可的,不再對相關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執行法院依據前款規定對仲裁裁決不予認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該仲裁裁決對抗案件的執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於十五日內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外人依據前款規定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執行法院應繼續對相關財產進行保全。
第二十二條 對於執行法院查封之後轉移所有權的相關財產,案外人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或仲裁裁決向執行法院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的,不得對抗案件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案外人規避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案外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