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9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07年3月1日
  • 條目數:52條
相關條例,條例全文,

相關條例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發揮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除長江以外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航道,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標、標誌標牌、過船建築物、整治建築物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航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海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航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航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勵航道的開發、利用,發展航運事業。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非法占用。
第五條 本省航道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設與管理並重、保障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二章 航道規劃建設和養護
第六條 本省航道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分為一至七級航道和等外級航道。
一至七級航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等外級航道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提出方案,並徵求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航道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航運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編制。
航道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流域、區域綜合規劃,並與防洪規劃、綜合運輸網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應當符合航道規劃。
第八條 一至四級航道的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依法辦理報批手續;五至七級航道的航道規劃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航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
第九條 對本省幹線航道網規劃內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的航道,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航道規劃控制線按照航道規劃等級的航道中心線或者現有深泓線向兩側予以控制,控制範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航道規劃確定。
在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設施外,不得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規劃控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被劃定為規劃保留區的,同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航道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畫,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堅持政府投入為主的原則,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資金。航道建設資金的來源為:
(一)國家和本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專項資金;
(二)國家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內外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
(三)省人民政府統籌使用的交通規費;
(四)社會資本投資;
(五)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設計畫和項目的協調,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水利、市政、旅遊觀光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二條 航道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計畫中安排。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征地和拆遷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 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並事先徵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因整治航道損壞水利工程設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損壞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先幹線後支線、先急後緩的原則制定轄區內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保持航道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承擔航道養護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以及養護作業契約的要求實施航道養護。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航道嚴重損壞,航道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第十六條 依法進行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和索取費用。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幹線航道上統籌規劃、逐步設定水上服務區,為船舶提供服務。
水上服務區的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單位,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八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樑以及在一至七級航道上建設或者設定下列設施,其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過河纜線、管道;
(四)碼頭、水上服務區、駁岸、護坡、取排水口、棧橋、躉船;
(五)航道邊坡、邊坡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的船塢、滑道、裝卸設施。
在七級和等外級航道上建設橋樑,在七級航道上建設或者設定前款設施,由所在地縣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在五級和六級航道上建設橋樑,建設或者設定前款設施,以及在一至四級航道上建設或者設定前款第(三)、(四)、(五)項所列設施,經所在地縣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後,報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在一至四級航道上建設橋樑,建設或者設定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設施,經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等有關資料。
建設或者設定第一款所列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或者設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條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一至四級航道設定水中橋墩的,橋樑墩台的頂部應當設定在該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設計河底標高以下;
(二)碼頭及其必要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在航道設計寬度水域外,河面寬度小於航道設計寬度的,設定碼頭應當採用挖入式結構;
(三)取排水口等設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內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導致航道通航水域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
(四)架設跨河或者過河纜線、管道應當符合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技術標準;
(五)架設不依附橋樑的跨河管道,其淨空寬度應當大於同等級航道上橋樑通航標準,淨空高度應當大於同等級航道上橋樑通航標準一米以上。
第二十一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樑、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碼頭,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項目論證、設計檔案審查、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二條 損壞航道管理機構建設、養護的航道駁岸、護坡和其他航道設施的,應當給予修復或者賠償。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需要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其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橋樑或者臨時設定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墩台等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恢復航道原狀。
在航道上實施疏浚、清障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將廢棄物棄置地點告知作業地航道管理機構,不得將廢棄物棄置在航道內和航道邊坡上。
第二十四條 船廠、港池、碼頭、排水口、水上貯物場等設施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航道淤淺,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實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於正常技術狀態。
發現航標受損、移位、失常後,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予以修復,修復前應當設定臨時標誌。
第二十六條 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內河助航標誌》等航道技術標準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
專設標誌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設定、維護。自行設定和維護的,應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定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圍河養殖;
(二)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危害、損壞航標、標誌標牌和整治建築物等航道設施;
(四)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標誌標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
第二十八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樑由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機耕橋、人行橋,由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因航道發展拆除橋樑需要復建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橋面寬度和荷載標準予以復建,或者給予補償並由原橋樑權屬單位予以復建。經協商由航道建設單位負責復建橋樑,原橋樑權屬單位要求增加橋面寬度的,所需費用由其承擔;橋樑建成後,移交原權屬單位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道尺度變化、航標調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業的通告。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在幹線航道上設定交通標誌標牌,在支線航道上逐步設定交通標誌標牌。
第三十條 調水、泄水影響航行安全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限航、封航等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閘管理
第三十一條 船閘管理應當制定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安全運行制度。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對船閘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運行,改進船舶過閘調度和收費方式,縮短船舶過閘時間,定期發布船閘上下游水位變化情況,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第三十二條 京杭運河船閘上下游一千五百米為引航道,其他船閘上下游八百米為引航道。
在引航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水上貨物交易;
(二)擅自打撈沉船、沉物;
(三)設定碼頭、裝卸設施、加油站、躉船。
第三十三條 船舶辦理過閘登記手續時應當出示有效航行證件,如實申報船舶主尺度、船舶總噸和貨種,按照規定繳納船舶過閘費。
對船舶證書與船舶實際狀況不符或者無船舶證書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海事、船檢機構進行實測,核定其計費基數。
第三十四條 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出閘室時拋錨;
(二)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
(三)未經登記、調度強行進閘;
(四)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
(五)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
(六)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五條 因船閘管理人員操作失誤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碰撞閘門、底檻和船閘其他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船閘管理單位,並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過船閘:
(一)未繳納或者未繳足船舶過閘費的;
(二)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或者船體損壞漏水,影響航行安全的;
(三)損壞航道設施未作處理的;
(四)不具備夜航能力夜間過閘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機構實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上級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其他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停泊區以及施工作業場所,對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二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佩戴標誌,著裝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航政管理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建設、設定與通航有關設施,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內容建設、設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臨河設施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跨河、過河設施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建設、設定有關設施,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內容建設、設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恢復航道原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廢棄物棄置在航道內和航道邊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清除,向航道邊坡棄置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向航道內棄置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疏浚、清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維護專設標誌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五)、(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六)項行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行為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駛離航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應當予以行政許可而不予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航道養護、航標管理等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由單位自行使用的專用航道建設,應當符合相關的技術規範,其養護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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