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管理,保障文化娛樂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
(一)舞廳、歌廳、卡拉OK廳、桌球室、遊戲機室、遊樂(藝)場所等;
(二)餐廳、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娛樂設備的經營項目;
(三)文化娛樂場所舉辦的各種演出、比賽和文化藝術展覽、展銷等經營活動;
(四)民間藝人、民間職業劇團的演出經營活動;
(五)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娛樂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扶持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的發展。
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的活動以及賭博、封建迷信等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娛樂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部門,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機構,加強文化稽查工作,加強對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物價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文化娛樂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八條 申辦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必須經所在地縣(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主管應當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
市、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主管應當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以及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審批的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申辦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文化娛樂市場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條件的場地、設施和合格人員;
(三)有能保證正常營業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設施和衛生條件;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的,必須經過下列審批程式,方可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者持有關申辦材料,向所在地縣(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報告;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經營項目、人員配備、營業場所、娛樂設備以及經營方案等驗收合格後,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在立項、審核、驗收、審批過程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領安全、衛生等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必須到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申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四)項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經營者必須持有關材料,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其人員狀況、業務水平等審核合格後,發給《營業演出許可證》或者《個人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 省外的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在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持其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和演出證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國外、境外演職員在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由邀請單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經文化部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凡本省的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出省從事營業性演出時,必須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按演出地的有關規定辦理演出手續。
第十五條 申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必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臨時經營演出許可證》。
舉辦臨時大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還應當按照《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持本條例第十一至十五條規定領取的證照和有關材料,向稅務部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等納稅事項。
第十七條 經營者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者轉業、停業時,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者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驗證手續。
第三章 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持證亮照經營;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三)營業人員佩戴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
(四)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等規定;
(五)燈光、音響要求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各種經營收費項目明碼標價,結算時必須列出明細項目,不得牟取暴利;
(七)依照有關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聘用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的表演團隊、個人以及節目主持人;
(二)售票數和入場人數不得超過核准登記的定額;
(三)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徠顧客,嚴禁用色情方式服務;
(四)嚴禁經營內容反動、淫穢和賭博、封建迷信的活動;
(五)不得播放非經國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或者未經國家授權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
(六)不得舉辦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影響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有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演出、比賽、文化藝術展覽和展銷,以及核准登記項目之外的其他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凡在文化娛樂經營場所演出的團隊和個人,演出時應當攜帶演出證件。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塗改、偽造、租借和出售有關證照。文化娛樂場所轉包經營,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二章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利用遊戲機進行賭博和有獎經營活動。
營業性遊戲機室以及歌舞娛樂場所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四條 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衣冠不整或者酗酒後入場;
(二)進行低級、色情的表演;
(三)起鬨鬧事、鬥毆、賭博、侮辱婦女或者其他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活動;
(四)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入場。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法定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非發證機關扣繳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費用,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設施和勞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對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機構的建設和監督。
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和有關規定,查處違反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經營活動和行為。
第二十九條 文化稽查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律和業務知識,取得崗位資格。在執行稽查任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管轄範圍內依法對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進行稽查;
(二)一般有兩人以上,佩帶標誌並主動出示《文化稽查證》;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收繳的非法物品應當如數上交,不得私自處理。
第三十條 《文化稽查證》限於對文化經營活動稽查時使用,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
第三十一條 各級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機構收取的管理費,只能用於文化娛樂業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稅務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可以視情節輕重並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可以視情節輕重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不按期交納管理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辭退被聘用者,對經營者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四)、(六)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業整頓,對經營者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音像製品,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業整頓,對經營者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有關證件,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管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者有關證照後,應當及時通報其他有關部門。
經營者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文化娛樂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該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經營者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應當出具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在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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