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

《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3年12月26日,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發展歷程,內容全文,

發展歷程

2023年8月30日,《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2月26日,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於本規定。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為滿足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准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第四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五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應當高於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並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協調配套。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六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為地方標準,圍繞科研項目和市場創新活躍領域,同步推進科技研發和標準研製,提高科技成果向標準轉化的時效性。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導、協調、監督全省地方標準的制定及相關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承擔地方標準管理工作。
第八條 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可以根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複審、解釋等工作。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展標準體系研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收到的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有關發展規劃、標準體系研究成果、立項建議等,制定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可以根據立項指南,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地方標準立項,提交立項申報書、標準草案等申報材料。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地方標準立項申報材料,徵求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意見,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標準時可參照執行。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研究收到的地方標準申報材料,根據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發展需要和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材料包括地方標準立項推薦函、立項申報書和標準草案等。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申請立項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先進性、合理性等進行論證評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於地方標準制定範圍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地方標準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政主管部門和立項論證評估的意見建議,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計畫。
地方標準立項計畫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入口網站上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地方標準申請予以立項,向社會公開。
地方標準立項計畫中應當明確標準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技術歸口單位、完成時限等。技術歸口單位一般為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立項後,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地方標準起草的調研、論證(驗證)、編制和徵求意見處理等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標準編寫的相關要求,起草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及相關材料。編制說明一般包括:目的意義、任務來源、編制過程、主要內容,以及技術指標確定的依據、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過程和依據、與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關係、推廣實施建議、起草單位和起草人員信息及分工等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並在省或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30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同步在其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內容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徵求意見匯總處理情況等送審材料。
起草省地方標準的,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材料報送技術歸口單位進行材料審查,材料齊全並符合第十九條要求的,由技術歸口單位10日內將送審材料及技術審查會議方案建議報送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第十九條要求的,由技術歸口單位退回材料、告知理由,並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標準時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自立項之日起1年內上報送審材料。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說明情況和原因,經同意後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仍未完成的,終止該地方標準計畫。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或委託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應當採用會議的形式進行,形成會議紀要。參與技術審查的專家應當具有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專家人數應當不少於5人。技術審查會議應當邀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起草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技術審查應當協商一致,審查結論應當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審查專家贊成為通過。審查未通過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審查意見終止該地方標準計畫或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後再次申請審查。再次審查仍不通過的,終止該地方標準計畫。
第二十四條 技術審查會議應當對地方標準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產業政策、公平競爭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範圍;
(三)標準制定程式、送審材料、編寫質量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四)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先進性、適用性;
(五)標準技術要求是否高於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並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六)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七)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省地方標準通過技術審查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技術審查會議意見進行修改並形成報批材料,於技術審查會議後15日內報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核查,核查同意後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各單位核查或審核工作時限分別不超過10日。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標準時可參照執行。
報批材料包括:地方標準報批表、報批稿、編制說明、徵求意見匯總處理表、技術審查會議紀要及審查意見處理情況說明等。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核通過後的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說明,在其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公示結束之日起15日之內予以批准、編號發布,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地方標準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三部分組成。省地方標準代號由漢語拼音字母“DB”、江蘇省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斜線和“T”組成,為DB32/T。設區的市地方標準代號由漢語拼音字母“DB”、設區的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四位、斜線和“T”組成,示例:南京市地方標準代號為DB3201/T。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文本中應當包含標準立項申請提出單位、標準組織實施單位、技術歸口單位、起草單位等必要信息。標準組織實施單位一般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有關單位和個人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畫變更或者終止的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方面意見,作出計畫變更或者終止的決定。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其入口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布其制定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6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市地方標準備案材料上傳到地方標準備案系統,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標準的發布與實施之間應當設定合理的過渡期。
新修訂的地方標準發布後實施前,適用主體可以選擇執行原地方標準或新修訂的地方標準。新修訂的地方標準實施後,原地方標準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宣貫和推廣實施活動,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企業等結合工作實際開展標準宣貫和推廣實施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地方標準技術交流、培訓等宣傳推廣工作,並及時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饋實施情況。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地方標準進行複審。
第三十五條 地方標準複審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可委託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其他技術機構承擔複審相關工作。
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複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複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複審地方標準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並根據各方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結論。
複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執行。複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廢止。
第三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制定和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的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標準化聯席會議等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上報地方標準不在立項範圍內、標準未編號、編號不合規、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報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複審或者備案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其標準。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製定地方標準的,可以視情況撤銷其地方標準制定權。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地方標準數位化,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參與標準數位化相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應對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突發緊急事件急需的地方標準,制定過程中可以縮短時限要求。
第四十三條 地方標準依法受到著作權保護,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著作權。
第四十四條 地方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地方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實施該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其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和標準創新貢獻獎。
第四十六條 對全省重點產業、領域發展有重要影響的省地方標準,可通過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徵集、遴選,由符合條件的法人單位競爭承擔起草的方式進行立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標準制定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四十八條 各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日為自然日。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江蘇省地方標準管理規定》(蘇市監規〔201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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