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

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

《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在2007.09.13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13
  • 實施時間:2007.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第三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加工,第四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第五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個人信用徵信活動,保障個人信用徵信機構客觀、公正地提供個人信用徵信服務,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的準確、安全以及正當使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徵信,是指個人信用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對個人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儲存、加工、使用等活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會與經濟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記錄和相關數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全省個人信用徵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個人信用徵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個人信用徵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個人信用徵信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權授予辦法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採集個人信用信息,客觀記錄信用信息,科學、公正製作個人信用產品。

第二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

第七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據以識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
(二)個人與金融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發生信貸關係而形成的個人信貸信息;
(三)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賒購關係而形成的個人履約信息;
(四)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等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信息;
(五)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在個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提供。
具體提供信息的範圍、時間、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商有關信息提供單位後,報省政府確定。
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應當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九條 徵信機構可以從省政府指定的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獲取個人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可以自行採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條 採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人的書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提供且屬實的對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鑑證、評估、經紀、諮詢等中介服務行業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到行業組織懲戒的記錄;
(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等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信息;
(四)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下列個人信息,但本人自願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響被徵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與個人信用無關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除本人自願提供外,禁止錄入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所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應當是對客觀事實準確的記錄,個人信用信息的來源應當合法。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採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被徵信人可以向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查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和信息系統,及時、準確地錄入個人信用信息,不得虛構或者篡改。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制定信息匹配規則,採用有效的個人身份識別標誌匹配所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確保信息錄入的準確性。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根據個人信用信息製作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報告等信用產品。
個人信用報告應當客觀反映個人信用信息,不得進行推斷和評估。
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的運行安全和個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徵信機構應當對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進行加密備份,防止信息丟失。
徵信機構應當設定個人信用信息系統訪問許可權,記錄系統訪問日誌,防止系統被越權訪問或者越權處理。

第四章 個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提供和使用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得到被徵信人同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未經被徵信人同意,徵信機構不得在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中,披露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採集但由被徵信人自願提供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長為自不良信用行為終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徵信機構不得在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過規定期限的債務拖欠信息、行業懲戒、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記錄以及除犯罪記錄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不得向用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報告以及其中反映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提供的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報告,作為用戶判斷被徵信人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徵信人的要求,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詢服務: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來源;
(三)獲取本人信用報告或者信用評估報告的用戶。
第二十五條 個人信用徵信實行有償服務。
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報告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信用管理機構確定。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行政管理過程中需要使用個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徵信機構無償查詢。

第五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徵信人或者用戶認為個人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予以更正。
異議申請人應當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七條 異議信息是自行採集的,徵信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告知異議申請人以及被徵信人;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告知異議申請人。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不得披露。
異議信息不是自行採集的,徵信機構應當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實。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
異議信息處理期限內,該信息暫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所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徵信機構。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2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條 個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徵信機構應當給被徵信人無償提供一份更正後的個人信用報告,並及時更正根據異議信息製作的信用產品。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作處理的,異議申請人可以申請信用管理機構對異議申請作出處理,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信用管理機構備案:
(一)徵信機構採集、加工、處理個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標準,以及業務操作規則;
(二)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為徵信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接受社會監督:
(一)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規範和披露時限;
(二)獲得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服務的方式;
(三)個人信用報告和個人信用評估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處理程式;
(五)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況:
(一)個人信用信息採集、加工和使用情況;
(二)個人信用信息系統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相關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查詢和評估服務的情況;
(四)異議處理和答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個人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個人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時,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並向信用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徵信機構的徵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投訴或者舉報。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三十六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營業終止事項時,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機構;
(二)在省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下,轉讓給其他合法徵信機構;
(三)在省信用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銷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準確錄入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徵信人提供查詢服務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條報告相關情況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有關事項的。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徵得被徵信人同意的;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的;
(三)虛構、篡改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錄入禁止錄入信息的;
(四)未及時處理異議信息、更正信用產品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採集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經被徵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或者披露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個人信用報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關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及時處理異議信息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個人基礎信用信息資料庫採集信貸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信貸徵信機構從事個人社會徵信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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