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省人大常委會第3號
【發布日期】2001-08-28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8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8月28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有效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保障和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對限制開山採石作出如下決定: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山地丘陵必須加以保護,嚴禁非法開山採石。
二、下列區域、地段列入禁止開山採石區(以下簡稱禁採區):
(一)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地質遺蹟保護區範圍內;
(三)港口、機場、軍事設施等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旅遊線路至兩側直觀可視的範圍內;
(五)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大運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兩岸、湖泊岸線和水庫、堤壩至兩側自然地形的第一層山脊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範圍內;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山採石的其他地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的規定具體劃定禁採區。
三、禁採區內不得開辦新的開山採石企業。
除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開山採石企業外,禁採區內其他開山採石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採礦許可證到期的,必須立即予以關閉。採礦許可證未到期的,應當制定關閉計畫,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批予以關閉;其中,嚴重影響景觀的,必須立即予以關閉。確因特殊需要繼續開採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開山採石企業關閉前的開採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年核減。開山採石企業不得超量開採。
四、對禁採區內採礦許可證未到期予以關閉的開山採石企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善後工作;對開山採石企業採取轉產以及開發利用採礦廢棄地等措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五、在禁採區以外的地區開山採石,貫徹從嚴管理的原則,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實行限制性開採,並逐步縮小開採範圍和開採量。採礦權人必須嚴格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開採範圍、開採方式、開採量進行開採。
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必須做好環境治理工作。採礦權人應當向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並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專項用於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收繳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六、對開山採石企業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計畫向開山採石企業供應爆炸物品。
對予以關閉的開山採石企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銷其民用爆炸物品供應計畫;公安機關應當收回核發的有關許可證件;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不得向其供應爆炸物品;供電單位不得向其供電,任何單位不得向其轉供電。
七、在禁採區內非法開山採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採區內的開山採石企業未按期關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採礦權人不按照核定的開採範圍、開採方式、開採量開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供電和轉供電單位違反本決定供應爆炸物品、供電和轉供電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和電力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決定規定,擅自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本決定所稱開山採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開採石材石料及其他礦產資源的行為。
十一、本決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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