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經2017年12月26日汕頭市政府第十四屆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15日汕頭市政府發布的《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 文號:第136號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8年1月8日

辦法全文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發展,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社會公益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社會組織的登記以及對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自然人、國家機關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非財政性資金依法成立的、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法人。
社會組織可以採取非公募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特區社會組織管理機關,負責在特區範圍內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對社會組織成立進行前置性審批,是該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協助民政部門做好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業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民政部門做好本領域社會組織的登記審查和日常行業監管工作。
第五條 社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活動和承擔法律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組織架構,落實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六條 特區建立社會組織孵化基地,設立扶持社會組織發展的專項資金,支持社會組織舉辦公益事業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基層社會組織孵化器建設,有條件的可以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培育中心,作為培育發展基層社會組織的服務平台。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逐步擴大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範圍和規模,可以將政府部門不宜行使、適合市場和社會提供的事務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務,通過競爭性方式交由社會組織承擔。
第二章成立登記
第八條 社會組織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後,方能開展活動。
社會組織名稱冠以“汕頭市”、“汕頭”或者“汕頭經濟特區”字樣的,由市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名稱冠以“區”、“縣”字樣的,由區(縣)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在特區範圍內申請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或者“廣東”等字樣。
第九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行業協會、異地商會的社會團體應當有三十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其他社會團體應當有二十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
(二)屬於社會團體的,應當有八個以上法人或者自然人作為發起人;屬於社會服務機構的,應當有一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作為發起人;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條件的負責人,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六)屬於行業協會、異地商會的社會團體,註冊資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其他社會團體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一萬元;屬於社會服務機構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兩萬元;
(七)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法律法規對社會組織的登記註冊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證明;
(三)住所使用證明;
(四)發起人的基本情況;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或者非公募基金會的成立申請表;
(八)社會團體成立大會有關材料及會員名冊;
(九)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承諾書、社會組織黨員情況調查表;
(十)屬於提供勞動就業、教育培訓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辦學許可證;屬於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屬於提供養老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屬於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等特殊群體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十一)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發起人應當對社會組織登記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組織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申請註冊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發起人向負責登記管理的民政部門提出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預先核准的書面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擬成立社會組織的名稱作出批覆;不同意批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發起人憑民政部門同意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的批覆開展籌備工作,屬於社會團體、非公募基金會的,應當於六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屬於社會服務機構的,應當於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備工作的,預先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
(三)發起人完成籌備工作後,應當向民政部門提出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民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決定書;對申請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社會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註冊登記的決定,並發放《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屬於以下類型的,由民政部門直接核准:
(一)行業協會、異地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組織;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
第十三條 成立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社會組織,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業務主管單位的行業協會和異地商會,民政部門應當先向所屬業務主管單位徵求意見,取得其同意後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核。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辦理社會組織註冊登記,需要行業管理部門出具意見作為審批依據的,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徵求意見。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對社會組織發起人、擬任負責人資格審查,對社會組織名稱審核、業務範圍審定。
對跨領域、跨行業以及業務寬泛、不易界定的社會組織,民政部門要按照明確、清晰、聚焦主業的原則,加強名稱審核、業務範圍審定,聽取利益相關方和管理部門意見後才予以登記。
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發起人提交的註冊登記資料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註冊登記: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的規定的;
(二)申請登記的區域性社會團體或者社會服務機構與已登記的區域性社會團體或者社會服務機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四)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屬於面向社區,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需求、促進社區和諧發展,以開展社區服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組織(下稱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註冊登記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一)應當有十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註冊登記資金不得少於一千元。
社會組織申請備案登記,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備案的決定,同意備案的,出具同意備案意見書;不予備案的,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的備案登記、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進行社會組織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加強對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範圍、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審查,加強對所主管社會組織的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財務和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贈資助、按章程開展活動等事項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的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會員的合法權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社會組織的負責人:
(一)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組織擔任負責人,且對該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或者曾在被取締的社會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社會組織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取締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三)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憑其註冊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送批准註冊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應當憑同意備案意見書申請刻制印章,並將印章式樣報送同意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程式,向原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的事項需經業務主管單位批准作為前置條件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批准同意後方能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登記成立的社會組織申請註銷登記,民政部門應當先徵得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才可以進行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及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業務主管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社會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社會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社會組織的權力機構的決議進行處置。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置。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和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手續。
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社會組織註銷登記的決定,準予註銷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組織的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不予註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組織註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由批准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會同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和行業管理部門對其核准登記的社會組織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指導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年度工作報告的初審;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並按章程開展活動;
(三)督促指導內部管理混亂的社會組織進行整改;
(四)組織專項監督抽查,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
(五)應當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社會組織涉及本行政管理領域的事項履行監管職責,加強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引導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二)對涉及本部門行政審批事項的社會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三)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對本行政管理領域社會組織非法活動或者非法社會組織的查處;
(四)應當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發現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社會組織負責人;
(二)進入社會組織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詢問,要求其提供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材料和信息;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資料;
(五)對社會組織實施財務審計,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組織異常名錄,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
社會組織被列入異常名錄的,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資格等待遇。
第三十一條 在職公務員不得兼任非公募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等職務,不得兼任社會服務機構負責人。
法律法規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兼任社會組織職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其所屬社會組織的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組織授權的範圍內以該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除社會服務機構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區、縣民政部門登記註冊分支機構外,社會組織不得設立冠以地域名稱的分支機構。
社會組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管理關係。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和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社會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開。
社會組織開展重大活動的,應當執行社會組織重大活動報告備案制度,事先向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報告。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每年向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具體制度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撤銷登記:
(一)弄虛作假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
(二)自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銷條件,但拒不辦理註銷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
(一)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條件的;
(二)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組織印章的;
(三)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活動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約談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建立垂直管理關係或者違法開展活動的;
(七)社會組織的負責人不再具備擔任條件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財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社會組織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後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本條第一款所述取締行為涉及有關部門職能的,民政部門向有關部門通報;涉及兩個以上區(縣)民政部門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者指定相關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涉及本經濟特區與其他地區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和法定授權的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負責人,是指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監事長,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行政負責人,非公募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第四十條 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範圍,但尚未明確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在本辦法施行後辦理變更登記時須重新明確業務主管單位,繼續實行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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