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商品房銷售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商品房銷售條例》於2015年6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商品房銷售條例
  • 發布日期:2015年6月29日
  • 生效日期:2015年8月1日
目 錄,內容簡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售許可和現售備案
第三章 銷售行為
第四章 預售款監管
第五章 廣告和展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房銷售行為,保障商品房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品房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商品房銷售及其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商品房銷售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等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範圍內的商品房銷售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直接負責金平區、龍湖區的商品房銷售監督管理工作。
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房銷售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價格、國有資產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司法、工商、稅務、銀行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品房銷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特區房地產信息網路管理系統和商品房網上籤約系統,對特區商品房銷售活動進行動態監控,向社會及時、準確、全面地發布商品房銷售市場信息。
第六條 房地產行業社會組織按照章程依法開展活動,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自律規範,組織進行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並做好信息溝通、行業自律、職業道德教育等工作。
房地產行業社會組織應當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預售許可和現售備案
第七條 特區實行商品房預售許可制度和商品房現售備案制度。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預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五)提交商品房銷售方案;
(六)在特區的商業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以下簡稱預售款)專用賬戶,並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預售款專用帳戶開戶銀行(以下簡稱開戶銀行)簽訂預售款監管協定;
(七)制定前期物業管理方案並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
(八)取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機構出具的商品房項目面積預測結果;
(九)商品房項目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未設定抵押權,或者雖設定抵押權但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十)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該項目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形象進度已達到相應標準:三層以下的已完成基礎和結構工程;四層以上三十二層以下無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四層結構工程;四層以上三十二層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礎和首層(含地下室)結構工程;三十二層以上的已完成基礎和四層(含地下室)結構工程;
(十一)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狀況,在不低於前款第(十)項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對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形象進度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現場勘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名稱和商品房項目的座落位置、樓號、樓層及建築面積數,並附圖註明商品房項目的座落位置和樓號。
第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核准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在入口網站和房地產信息網路管理系統上予以公開,方便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項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請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分層、分單元申請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由不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合作開發的商品房項目,因分成範圍無法成幢申請的,單幢分得商品房部分應當一次性申請。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現售商品房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
(一)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通過竣工驗收備案;
(五)已確定商品房銷售方案;
(六)需要拆遷安置的,拆遷安置已落實;
(七)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八)制定物業管理方案並取得物業管理區域備案;
(九)商品房項目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未設定抵押權,或者雖設定抵押權但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現售備案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實施現場勘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可作獨立產權的配套車位、車庫,應當與商品房同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時,應當將可作獨立產權的配套車位、車庫一併申請。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首次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和現售備案時,應當將開發項目車位、車庫規劃配比情況、租售價格在商品房銷售方案中明確,並在銷售現場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可作獨立產權的配套車位、車庫只能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給房屋購買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應當約定預售、現售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時,當事人關於預售、現售、附贈或者出租配套車位、車庫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嚴格按照建築規劃,設計建設開發項目中的車位、車庫,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面積、數量,並嚴格按照施工計畫建設施工,確保按時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商品房銷售方案。銷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商品房項目的基本情況,建設進度安排,銷售計畫及交房時間,銷售商品房的數量、範圍及位置,商品房的面積測繪及分攤情況;
(二)配套車位、車庫的附贈或者租售方式;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的具體範圍,物業服務用房和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的位置、面積、歸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物業管理規約;
(四)商品房的簽約及購房款交納流程、銷售價格及變動幅度,預售款監管落實情況;
(五)商品房質量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和節能措施。
第二十條 已經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的商品房項目,其商品房銷售方案的內容已依法變更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修改商品房銷售方案並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變更手續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已經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的商品房項目依法轉讓給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變更手續:
(一)商品房項目轉讓契約;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現售備案回執;
(三)受讓方的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營業執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銷售行為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項目未經預售許可也未經現售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商品房銷售,不得以認購、認籌、預訂、排號、發放貴賓卡、訂立投資協定、收取意向金或者誠意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銷售。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房人主動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
購房人購買商品房時,應當查看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或者登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入口網站,校核所購商品房是否已經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及價格,並按照商品房銷售方案和商品房明碼標價的規定向社會公開銷售。
禁止以內部認購、內部認籌等非公開方式進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抵押權註銷登記後方可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
(一)登記作為抵押物的;
(二)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登記作為抵押物的。
第二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先取得抵押權人對該套商品房的書面同意,方可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應先辦理該套商品房的抵押權註銷登記手續,方可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銷售應當通過商品房網上籤約系統進行,並使用商品房認購書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示範文本。
房地產開發企業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前應當向購房人明示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示範文本,並全面、真實、準確的向購房人解釋相關條款含義,如實提醒購房人相關的風險。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經協商一致,可以簽訂補充協定,對商品房認購書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的內容進行變更或者補充完善,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設定商品房銷售場所的,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的牆體、入口等顯眼位置明示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件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原件;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商品房銷售方案、商品房認購書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示範文本、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四)商品房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五)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六)物業管理事項;
(七)以公示欄形式設定的商品房銷售情況表,並實時公示本商品房項目網上籤約動態;
(八)商品房價格手冊或者銷售價目表;
(九)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商品房銷售的,明示委託書、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執照和資質備案證明;
(十)依法應當明示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商品房銷售情況表應當明示商品房的幢號、房號、建築面積、公攤面積、單價或者總價以及認購、銷售狀態等內容,並與商品房網上籤約系統的記錄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項目已經預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擅自變更其規劃、設計。經依法批准的規劃、設計變更,導致商品房的結構型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契約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對商品房質量、使用功能產生影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購房人並承擔違約責任,購房人有權解除契約。
因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給購房人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銷售時設定樣板房的,應當在樣板房的牆體、入口等顯眼位置,以書面形式詳細說明銷售的商品房的質量、設備及裝修標準等是否與樣板房一致,裝修標準應當逐項列明材料、規格等信息。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就樣板房作說明或者說明不明確、不具體的,樣板房即為銷售的商品房的質量、設備及裝修標準等的說明和允諾。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變更或者現售備案變更手續期間,應當暫停商品房銷售。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前,將作為契約標的物的商品房銷售給他人,或者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以外的他項權利;
(二)採取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的方式銷售商品房;
(三)採取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將獨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銷售;
(五)委託沒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商品房銷售;
(六)採取囤積截留房源、捂盤惜售、炒賣房號等不正當手段操縱商品房價格,或者採取捏造、散布漲價、房源緊缺信息等不正當手段,哄抬商品房價格;
(七)使用虛假或者不規範的價格標示誤導、矇騙購房人,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八)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費用;
(九)擅自提高屬於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進行商品房銷售的,受委託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市的規定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受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載明委託期限、委託許可權以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如實向購房人介紹所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違法進行商品房銷售的行為提供服務或者便利,不得為違法銷售的商品房的再轉讓行為提供服務或者便利。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將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給買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告知買受人。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就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作出約定。保修期從交付之日起計算。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房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委託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房人有權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預售款監管
第四十條 特區實行預售款監管制度。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預售款的收存和使用,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房產交易機構具體承辦預售款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前,應當在特區的商業銀行開設預售款專用賬戶,且一個專用賬戶只能用於一個商品房項目。開立賬戶後,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與開戶銀行、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預售款監管協定。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預售款應當由購房人按照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約定直接存入預售款專用帳戶,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以其他形式收取預售款。
購房人應當憑開戶銀行出具的預售款存款憑證,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換取收款合法憑證。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給購房人的預售款存款憑證。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預售款的,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表;
(二)用款計畫;
(三)預售款專用賬戶對賬單;
(四)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提供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施工單位的用款申請;
(五)用於支付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款項的,提供與供應商簽訂的購銷契約;
(六)其他能夠證明法定用途需要資金的資料。
第四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用款申請後,按下列程式審查,並在五日內作出答覆:
(一)收存《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和監管帳戶對帳單;
(二)審查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及前一筆款使用情況;
(三)涉及施工進度的,組織現場查勘;
(四)核定用款額度。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根據施工契約約定工程進度和施工單位用款申請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購買建築材料、設備的,根據其購銷契約約定和工程進度予以核准用款;用於支付法定稅費的,根據繳納稅費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出具核准意見,銀行憑核准意見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手續。不同意使用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外,預售款應當用於購買商品房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以及支付商品房項目建設的施工進度款和法定稅費。
第四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預售項目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百及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十的風險金,核定預售資金的重點監管額度。工程總造價包括項目所需的建築施工、設備安裝、材料購置、配套建設等相關建設費用總額。
前款中的工程總造價,應當經有資質的工程造價機構核算。
第四十八條 專用賬戶內資金超過重點監管額度的部分,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支取,優先用於項目工程建設和償還開發貸款:
(一)自申請支取當年起前三年內,房地產開發企業未發生未經預售許可預售商品房的行為的;
(二)按商品房項目的施工契約和工程實際進度支付工程款的;
(三)經商品房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確定的工程施工單位同意的。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現場公示監管協定,並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註明預售款專用賬戶。
房地產開發企業執行監管協定的情況記入開發企業信用檔案,並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地產信息網路管理系統上公示。
第五十條 商品房項目具備現售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時一併解除對預售款的監管。預售期間商品房已全部出售並完成竣工驗收,無需辦理現售備案的,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申請解除對預售款的監管。
第五十一條 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預售款監管協定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責。
第五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實施監理,並對工程建設資金使用計畫承擔監理責任。
第五章 廣告和展示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商品房銷售廣告,不得含有誤導、欺騙公眾和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准事項、現售登記備案事項不一致的內容。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房地產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品房項目未經預售許可也未經現售備案的,房地產廣告不得含有商品房銷售意思表示的內容;
(二)房地產廣告含有商品房銷售意思表示內容的,應當同時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的編號;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商品房銷售的,房地產廣告應當載明受託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稱和資質備案編號。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中所明示的事項,購房人有權要求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的補充協定中進行約定。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房地產廣告的,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受託人應當查驗、核實廣告內容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不符合的,不得為其提供服務。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設定商品房項目展示場所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並在設定之日五日前將展示場所地址及展示開始時間告知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一)商品房項目已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展示的內容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規定相一致;
(二)商品房項目未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或者正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手續的,應當在展示場所牆體和商品房項目模型的顯眼位置,書面明示建設項目展示內容尚未經規劃管理部門規劃許可的現狀;
(三)商品房項目未經預售許可也未經現售備案的,應當在展示場所牆體和商品房項目模型的顯眼位置,書面明示預售許可和現售備案的現狀以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投訴監督電話號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商品房銷售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有關行政審批部門對商品房項目在立項、建設用地、規劃、施工等方面的行政審批,應當自核發相應的審批證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情況在本部門的入口網站公開。
第五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監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和監督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等,接受投訴舉報和監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在十日內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檔案、資料;
(二)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商品房項目的銷售場所、展示場所、施工現場,了解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情況,進行現場勘測或者採集音像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配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六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廣告違法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價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發現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等媒體刊載、報導、傳播的房地產市場信息存在虛假、失實情形的,應當書面告知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價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法進行商品房銷售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評價規則,建立、完善信用檔案,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管理。
第六十六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等形式公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銷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商品房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三)包庇、縱容商品房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人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
(五)泄露被監督檢查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將可作獨立產權的配套車位、車庫和商品房同步銷售、出租或者附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將車位、車庫的配比情況、租售價格在銷售方案中明確或者在銷售現場公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車位車庫使用功能,改變車位、車庫面積、數量而進行銷售的。
第六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商品房項目未取得預售許可也未經現售備案進行銷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並處已收取意向金等性質費用的等額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及價格,以內部認購、內部認籌等非公開方式銷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至改正為止;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規定,銷售商品房未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回執至改正為止;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前,將作為契約標的物的商品房銷售給他人,或者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以外的他項權利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有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五)規定違法銷售商品房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回執至改正為止;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其他形式收取預售款的,處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至改正為止;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擅自使用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並可暫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至改正為止。
第七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違法銷售行為提供服務或者便利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從業人員處一萬元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開戶銀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履行相應監管職責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銀行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相應處理,並三年內不得與其簽訂預售款監管協定。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性限制措施,暫停該情形涉及的商品房使用商品房網上籤約系統,並向社會公示: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決定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逾期不改正的;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不予履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停進行商品房銷售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解除臨時性限制措施。
第七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與購房人因銷售或者變相銷售商品房產生的糾紛,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與購房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對商品房銷售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商品房,是指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向社會公開銷售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二)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購房人,並由購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三)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購房人,並由購房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
(四)返本銷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定期向購房人返還購房款的方式銷售商品房的行為。
(五)售後包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在一定期限內承租或者代為出租購房人所購該企業商品房的方式銷售商品房的行為。
(六)分割拆零銷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成套的商品房住宅分割為數部分分別出售給購房人的方式銷售商品房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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