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關於發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水利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關於發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4.04.14由水利部, 國家體改委, 國家經貿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關於發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水利部, 國家體改委, 國家經貿委
  • 頒布時間:1994.04.14
  • 實施時間:1994.04.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第五章 企業和行業主管部門的關係,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推動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結合水利企業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水利系統範圍內,經濟上獨立核算,法律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
第三條 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四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重點是落實企業的經營權,轉變政府部門管理經濟的職能。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 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產經營形式,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行使經營權。
企業在統一稅制情況下,應積極探索繼續強化企業激勵和約束機制的多種經營形式,進一步調動企業的積極性,逐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六條 企業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
企業根據國家巨觀計畫指導和市場需要,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發展水電、供水、建築施工、機械製造和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其他行業。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綜合利用企業,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報主管部門審批,在汛期服從防汛指揮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企業在完成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後,有權自主決定在本行業內或者跨行業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實行“一業為主,多種經營”。
要進一步縮小對企業的指令性計畫。在正常情況下,企業應完成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如遇非正常情況,企業有權要求上級主管部門調整已下達的指令性計畫,計畫調整下達後,任何部門不得任意調整。
第七條 企業享有產品、勞務定價權
水利企業除水價、電價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外,企業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水利施工企業可根據國家主管部門頒布的工程定額和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工程報價。
水利企業生產的日用工業消費品和生產資料,除國家規定統一管理的價格外,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八條 企業享有產品銷售權
企業根據指令性計畫生產的產品,應按計畫規定的範圍銷售。企業在完成指令性計畫的產品生產任務後,超產部分和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以外的產品,可以自行銷售。
第九條 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供應的物資,有權要求與生產企業或者其他供貨方簽訂契約。
企業對指令性計畫以外所需的物資,可以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供貨品種和數量,自主簽訂訂貨契約,並可以自主進行物資調劑。
第十條 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企業可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
具備條件的企業,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等方面,與外貿企業享有同等待遇。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可以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從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向境外投資或者在境外辦企業。
企業遵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水利行業發展規劃,以留用資金和自籌資金從事生產性建設,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自主決定開工。
企業從事生產性建設,需要銀行貸款或者向社會發行債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會同銀行審批或者由銀行審批。使用境外貸款的,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組織技術開發,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企業有權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確定加速折舊的幅度。
第十二條 企業享有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其留用利潤,有權自主分配使用。
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
第十三條 企業享有資產處置權
企業對一般閒置的設備和建築物等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以出租、抵押或有償轉讓。企業處置資產的收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企業按照自願、有償、平等、互利的原則,可以和水利系統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聯營,亦可兼併其他企業,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有權自主決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數量及用工形式。
企業有權在做好崗位規範、定額、定員的基礎上,搞活用工制度。堅持公開、擇優的原則,最佳化勞動組合,妥善安置富餘人員。有條件的企業,積極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
除國家規定應當安置的人員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強行命令企業錄用職工。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解除勞動契約,辭退、開除職工。
第十六條 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企業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責任與權利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
企業有權按照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打破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用制、考核制。企業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按照有關規定提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任免,或者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由廠長(經理)任免,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在堅持工資總額增長率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率、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率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效掛鈎、工資總額包乾等辦法分別確定工資總額。
企業應選擇能夠綜合反映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指標作為掛鈎指標實行工效掛鈎;政策性虧損企業可以實行工資總額與減虧指標掛鈎,或新增工資按減虧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辦法;不能掛鈎的企業可採用工資總額包乾的辦法,減人不減工資總額,增人不增加工資總額。
企業應建立工資儲備金制度,以豐補歉。企業有權自主使用按政策規定提取的工資總額,自主分配工資、獎金,制定和調整本企業的職工工資標準。有條件的企業應積極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
企業有權選擇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具體分配形式,如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定額工資、質量工資、浮動工資、承包工資、獎金、津貼等,把基本工資制度與靈活多樣的工資分配形式有機地結合起來。企業有權在提高經濟效益和建立嚴格的考試、考核制度的基礎上,建立本企業正常增資機制。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條 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定權
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並決定企業的人員編制。
第十九條 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企業可以向審計部門或者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要求作出處理。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廠長(經理)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也負有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必須建立起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切實杜絕企業工效掛鈎和財務包乾中“包盈不包虧”、“虛盈實虧”的做法和不顧企業後勁的短期行為,使企業經濟效益的增減與職工收入的增減同步。
廠長(經理)晉升工資,應當按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批准。
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或者生產指令性計畫產品,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管理部門應當有計畫地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收費),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收費)的,應由財政部門審查核准,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補償。採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對企業的政策性虧損,由財政部門按照同行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商品的平均實際成本、費用和平均合理利潤,以及市場情況,實行定額補貼,也可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實行“總額控制,減虧分成”、“虧損補貼總包乾”等補貼辦法。
企業應採取措施,確保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企業應按規定及時、足額計提折舊,做好企業的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二條 企業連續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企業資產增值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對廠長(經理)或廠級管理人員給予相應的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部門撥付。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經營性虧損,按《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三條 企業根據經營情況,可以通過轉產、停產、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推動生產要素的合理組合,實現企業的優勝劣汰。
承擔防汛、抗旱、洪水、發供電等重要任務的企業,應以政府的專項投入或其他專用資金確保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防汛、抗旱、洪水、發供電等任務的完成。如無力繼續經營,應及時上報情況,不得自行申請破產。
其他企業變更和終止,均按《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五章 企業和行業主管部門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所屬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業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政府授權對所屬企業財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財產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它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於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企業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國家與企業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核定企業上交利潤和工資總額基數;
(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批准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批准企業的設立、合併(不含兼併)、終止、拍賣,批准企業的被兼併申請;
(五)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決定或批准對所屬企業廠長(經理)的任免和獎懲;
(六)對企業財產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七)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的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問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對企業的巨觀調控和行業管理,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一)根據水利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企業發展的規劃、政策;
(二)根據產業政策和規模經濟要求,引導企業組織結構的調整,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整現行水利產品價格政策,推進價格改革,建立能夠反映市場需求,符合價值規律的水利產品價格體系;
(四)推動企業技術進步,指導企業建立和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制訂考核企業的經濟指標體系,提高企業整體素質;
(五)組織企業管理人員崗位任職資格培訓,開展企業管理人員業務和技術培訓;
(六)建立健全市場信息網路,組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為企業決策和經營活動提供經濟、技術信息和諮詢服務,引導和幫助企業開拓國內外市場;
(七)根據國家有關社會保障的法規、政策,建立和完善水利系統的社會保障制度。搞好水利系統的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工作,參加社會的失業、待業保險統籌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八)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係,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快轉變職能,把國家賦予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下放給企業,不得截留,侵犯。凡違反《企業法》和《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條例》規定,干預、侵害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依照《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條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礙廠長(經理)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水利系統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條例》已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按《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前,水利部頒發的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檔案中有關企業方面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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