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畫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畫管理辦法》是2006年3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畫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本辦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 通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
  • 目的:保障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安全順暢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第一節 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第二節 加班和不定期飛行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第三章 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受理,第四章 預先飛行計畫的批准,第一節 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的批准,第二節 加班和不定期飛行預先飛行計畫批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66 號
《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畫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安全和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第七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三十五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航空營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公海上空實施下列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預先飛行計畫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定期航班飛行;
(二)加班飛行;
(三)包機、調機、公務等不定期飛行。
其他需要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履行預先飛行計畫審批手續的,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航空營運人、預先飛行計畫受理部門以及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航空營運人進行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預先飛行計畫應當獲得批准;未獲得批准的,不得實施飛行。
航空營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預先飛行計畫實施飛行;取消獲得批准的預先飛行計畫,應當及時向預先飛行計畫的批准部門備案。
航空營運人進行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前,還應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和運行合格審定證書。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預先飛行計畫是指航空營運人為達到其飛行活動的目的,預先制定的包括運行安排和有關航空器、航路、航線、空域、機場、時刻等內容的飛行活動方案。預先飛行計畫應當在領航計畫報(FPL)發布之前獲得批准。
本辦法所稱航班換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兩個航季更新航班計畫表。夏秋季為每年3月份最後一個周日至當年10月份最後一個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為每年10月份最後一個周日至次年3月份最後一個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條 民航總局對民用航空飛行活動預先飛行計畫實施統一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監督本轄區預先飛行計畫的審批工作。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民用航空飛行活動預先飛行計畫審批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航空營運人提交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航空器的飛行性能和機載設備應當滿足計畫飛行的航線和機場有關空中交通服務的要求;
(二)中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的預先飛行計畫,應當按照航班時刻管理的有關規定協調機場的起降時刻;
(三)外國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在尚未對外國開放的航路、航線、空域或者機場實施飛行的,應當事先獲得民航總局的特別批准;
(四)中國航空營運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實施飛行的,應當事先獲得民航總局的特別批准:
1.使用外國或者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器;
2.由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中國港澳台地區居民擔任飛行機組成員的。
第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下列航空器預先飛行計畫應當向國家外交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外國國家領導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國專機、包機;
(二)外國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國擔負邊境航測、科學考察或者搜尋援救任務的航空器;
(四)除飛機和直升機外的其他外國航空器;
(五)載有武器彈藥、軍事物資以及偵察或者電子干擾設備等特殊物品的外國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過外交途徑申請預先飛行計畫的外國航空器。

第二章 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第一節 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第九條 在航班換季前,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在中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對於前一年同一航季沒有增加航班或者變更預先飛行計畫內容,無論航班時刻是否調整,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可以與經營許可的申請一併提出,但申請內容應當包括航班時刻(協調世界時)。對於單獨提出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申請的方式和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條 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在中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應當以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單獨提出:
(一)在航班換季前,提出相對於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變更預先飛行計畫內容的申請的;
(二)在航季運行期間,提出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經營人及其聯繫方式;
(二)航空器型號、型別;
(三)經營人兩字和三字代碼、航班號、無線電通話和通信呼號;
(四)機載電子設備,是否裝有機載防撞系統和航路、航線有特殊要求的機載電子設備;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六)起降地點、起降時刻(協調世界時)、班期、航線走向、飛行高度和進出中國飛行情報區的航路點代碼及時刻(協調世界時);
(七)航班性質;
(八)計畫起止日期(協調世界時);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在航班換季前和航季運行期間,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飛越中國領空的定期航班,其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以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在航班換季前,中國航空營運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與航班時刻的申請一併提出,申請的方式和內容應當符合航班時刻申請的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在航季運行期間,中國航空營運人提出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以傳真、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經營人及其聯繫方式;
(二)航空器型號、型別;
(三)起降地點、起降時刻(台北時間)、班期;
(四)航班性質;
(五)計畫起止日期(台北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在航班換季前和航季運行期間,中國航空營運人提出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和型別、飛行高度以及航線走向超出現行規定範圍的,應當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適用內容的申請:
(一)新型號、型別航空器的飛行性能數據;
(二)新的飛行高度;
(三)新的航線走向。
在前款申請獲得批准後,中國航空營運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和內容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第十五條 本節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時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航班換季前,航空營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時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二)在航季運行期間,航空營運人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應當不遲於航班執行前5個工作日提出。

第二節 加班和不定期飛行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第十六條 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在中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機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應當以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與經營許可申請一併提出。加班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時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包機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應當于飛行前至少7個工作日提出。
申請中有關預先飛行計畫的部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經營人及其聯繫方式;
(二)航空器國籍和登記標誌,航空器型號、型別;
(三)航空器的無線電通話和通信呼號;
(四)機載電子設備,是否裝有機載防撞系統和航路、航線有特殊要求的機載電子設備;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點、起降時刻(協調世界時)、執行日期(協調世界時)、航線走向、飛行高度和進出中國飛行情報區的航路點代碼及時刻(協調世界時);
(七)飛行目的,並承諾航空器上未載有武器彈藥、軍事物資以及偵察或者電子干擾設備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在中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的公務飛行,應當于飛行前至少7個工作日以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申請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和下列內容:
(一)機組成員和旅客名單、出生日期、護照號及國籍;
(二)國內接待單位名稱、地址及聯繫辦法。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外國航空營運人和中國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進行不定期飛行的,應當于飛行前至少7個工作日以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申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 中國航空營運人進行加班和不定期飛行,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和型別、飛行高度以及航線走向不超出現行規定範圍的,應當于飛行前至少3個工作日以傳真、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經營人及其聯繫方式;
(二)航空器呼號、航空器型號和型別、起降機場、起降時刻(台北時間)和執行日期(台北時間);
(三)航線走向和飛行高度;
(四)預計執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中國航空營運人進行加班和不定期飛行,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和型別、飛行高度以及航線走向超出現行規定範圍的,應當于飛行前至少5個工作日以傳真、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民航總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預先飛行計畫申請。
申請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緊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飛行應當說明理由,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時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的受理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由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航空營運人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六條規定與經營許可一併提出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向民航總局國際運輸管理部門提交,並同時抄送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區航空營運人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六條規定與經營許可一併提出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應當向民航總局國內運輸管理部門提交,並同時抄送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中國航空營運人加班和不定期飛行預先飛行計畫的航線走向在同一飛行管制區內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由該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航空營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航線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轄區內的,由該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條 預先飛行計畫受理部門收到申請,需要申請人補齊申請材料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不予通知的,視為受理申請。

第四章 預先飛行計畫的批准

第一節 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的批准

第二十六條 對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與經營許可申請一併提出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由受理部門批准並抄送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備案。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調整意見的,應當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於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在航班換季前單獨提出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在航季運行期間單獨提出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3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在航班換季前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在航季運行期間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3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以民航總局定期航班計畫檔案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在民航總局定期航班計畫檔案下發之日至新航季開始期間以及航季運行期間,中國航空營運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在航班開始執行之日前至少3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節 加班和不定期飛行預先飛行計畫批准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與經營許可申請一併提出的加班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應當于飛行前至少2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與經營許可申請一併提出的包機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應當于飛行前至少3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預先飛行計畫和經營許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門一併答覆。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應當于飛行前至少3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于飛行前至少1個工作日做出決定並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對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預先飛行計畫申請,受理部門應當立即與國家有關機關協調並在做出決定後通過SITA電報、航空固定業務電報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預先飛行計畫受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先飛行計畫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營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督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航空營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其預先飛行計畫未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實施飛行活動的,由民航總局委託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責令停止飛行,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1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執照。
第三十七條 航空營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預先飛行計畫許可的,由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銷許可。對於沒有違法經營所得的,由民航總局委託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對於有違法經營所得的,可以處以警告或者違法經營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某一空域預先飛行計畫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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