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是指構成法律責任所必備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的標準。

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對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高度概括,也是對歸責原則的系統闡述。確定行為人任何一個具體的行為是否構成責任行為,都需要利用構成要件的理念,分析加害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是否對受害人造成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 定義:行為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的標準
  • 類型:民事責任
  • 用途:判斷是夠負民事責任
構成要件,理解,

構成要件

(1)一般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是指適用過錯責任的責任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過錯四個要件。
(2)特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是指適用於各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此類構成要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別規定。如環境污染責任、交通事故責任等。
2、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的理論或學說
(1)三要件說。認為應包括過錯、損害事實、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2)四要件說。認為應包括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過錯。
(3)五要件說。認為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因果關係,其中因果關係又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和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王澤鑒)
(4)六要件說。認為包括:歸責性之意態、違法性之行為以及因果律。其中歸責性之意態包括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和過錯,違法性之行為包括行為的違法性和權利遭受侵犯,因果律包括因果關係和損害事實。(史尚寬)
(5)七要件說。胡長清認為,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主觀和客觀兩類要件。其中主觀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過錯;客觀要件包括自己的行為、權利的侵害、損害的發生、因果關係和違法。黃立教授認為應包括:加害行為、行為違法、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損害的發生、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絕大部分學者及司法實踐均採取的是採納的四要件說。
3、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 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 。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
兩種表現形式
一種是作為的違法行為 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違法法律
一種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法律要求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有做出某種行為的義務,必須履行,負有這種義務的人沒有履行
(2 )損害事實的存在‘。
只有在民事違法行為引起了損害後果的情況下,行為人才負民事責任 。包括財產方面的損害和非財產方面的損害
(3)違法行為與違法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客觀現象之間的一種本質必然的聯繫。
(4)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錯。
過錯是指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為過失和故意兩種。
民法中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一般不因系那個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不同,但以下情況中,行為人的過錯大小,又是確定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
A混合過錯 不履行契約或民事損害是由當事人雙方過錯所引起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或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B共同過錯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並都有過錯的情形 應承擔連帶責任
C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只損害後果的發生主要是由於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起的,加害人的民事責任便可減輕或免除。

理解

1、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 。
(1)在法國民法上,並不區分行為的客觀違法和主觀違法性,採用的是過錯原則,只要行為人有過錯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從德國民法開始,區分了行為的違法性和主觀過錯,認為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能承擔民事責任。
(2)作為責任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問題(加害行為)在現代民法上,學者認為,由於民法調整的私人利益關係,不應過分強調行為的客觀違法性,而主要應考察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上的過錯,只要行為不當,就應承擔由於自己的過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如公路養路人致人損害的案例。
(3)從加害行為角度來講,加害行為包括A、自己的加害行為與他人的加害行為;B、直接加害行為與間接加害行為;C、積極加害行為與消極加害行為(不作為的加害行為)。
2、 損害事實的存在‘。
(1) 所謂損害,是指由一定行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財產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後果或不良狀態。從狹義上理解,僅指財產損失;從廣義上講,包括非財產的損害、消極的利益損失等。
(2)關於損害本質的學說
A、利益說。又稱差額說。認為損害是指財產或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狀態。即一方面,將損害等同於受害人對此損害的利益關係,即損害不等於不利益,這實際上就意味著將損害轉化為可計算的利益;另一方面,認為在衡量損害時,應當以受害人的財產狀況為準確定其差額。
B、組織說。認為損害包括受害人財產上的積極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它是行為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種不利益狀態,要根據受害人受到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遭受侵害後,客觀上遭受的損失予以確定。最早由德國學者奧特曼(Oertmann)提出。
(3)損害的分類
A、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
B、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
C、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D、純粹經濟損失。是指受害人因為他人的侵害行為而遭受的經濟上的損失,但是此種損害不是因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損害或有形的財產損害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例如,某人開車肇事,撞壞機器設備,導致工廠不能開工,工人失業;某人開車撞壞電線桿,導致大面積停電而引發的各種損失等。
對於純粹經濟損失,兩大法系都實行“排除規則”。其主要原因是:(A)契約、民事與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問題;(B)訴訟濫用的擔心;(C)法律確定性需要;(D)經濟利益和財產利益的區分(契約法是對期待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法是對固有利益的保護);(E)被告行為的可責難性與其法律責任範圍的不成比例。
但從上世紀60年代開始,英國民事法的判例擴大了保護範圍,出現了純粹經濟損失的一般過失民事法保護的發展趨勢。
對於純粹經濟損失,下列問題特別值得關註:
其一,是否以故意為必要.
其二,是一般規則還是例外規則.
其三,是作為損害的形式來確定,還是通過因果關係來確定。
(4)損害事實的構成要件
損害,要能夠成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A、損害的可補救性;
B、損害的確定性;
C、損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結果
3、違法行為與違法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或原因的認定,實際上就是法官站在法律政策和法律價值取向的角度,對具體案件中行為人責任的範圍予以界定,主要有直接結果理論、可預見性理論和風險理論。
(1)直接結果理論。認為被告應為其對損害結果具有直接引發作用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不論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2)可預見性理論。是為彌補直接結果理論僅能適用於故意民事的不足而提出的,認為在過失民事責任中,被告為其過失行為承擔責任的損害應該是其可以預見的;但對於應如何確定對損害的“可預見性”,學者之間仍然存在較大爭議。
(3)風險理論。主要是用來解決各類工業災害、交通事故及其他高危事故民事案件因果關係的認定問題,該理論認為,被告從事高危行業、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即使社會處於可能受損的風險之中,一旦損害發生,則應認為損害行為的實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權利人或持有本身即為損害結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即應對他引入社會的某種異常危險承擔責任。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討論的是民事責任的構成問題,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顯然,後者往往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問題,並由此形成了最具代表性的幾種因果關係理論: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法規目的說。
(2)對因果關係性質的認識
在我國,曾經主張必然因果關係說其來源於前蘇聯民法,而蘇聯民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則來源於其刑法理論。對此,在把握因果關係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A、應區分刑法中的因果關係與民法中的因果關係。在刑事責任的歸責中,為了防止刑事責任的擴大化,避免刑罰功能的濫用,應採用必然因果關係說。但在民事責任的歸責中,由於雙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似應偏重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采相當因果關係說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價值。對此,在英國法上,法官通過判例確定了所謂的“蛋殼腦袋規則”,其含義是:民事行為人只要違反了對他人的通常注意義務,就必須承擔由受害人的個人體質易受損害的弱點(如心臟病、血液病)所帶來的危險。
B、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中下,為了正確地歸責和確定責任範圍,應區分不同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即應採取“有條件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具體要求是:(A)在判斷損害事實和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必須查清案件的全部情況,並作為損害事實發生的全部條件。(B)在眾多條件中,確定其中的主要條件或原因,避免因果關係的鏈條拉得過長。如,司機甲因司機乙請假未上班,單位只好要甲替乙頂班,甲的未婚妻丙約甲在晚上見面,甲為趕赴約會,在送貨後超速行車,不慎撞傷路人,則乙不應對此負責。又如,僱主甲因違章作業造成僱工乙的傷害,並送往醫院治療,但由於醫院怠於履行職責,致病人死亡,此案中,醫院應負主要責任。
(3)因果關係的推定
所謂因果關係的推定,就是指在損害發生以後,數個行為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但是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行為人,或者因果關係難以確定時,法律從公平正義和保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推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其特點在於:
A、其適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就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舉證面臨障礙;
B、其適用的目的是保護受害人;
C、在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過程中,要由法官根據經驗法則進行推定;
D、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原則上應當由法律規定;
E、受害人並非完全不承擔對因果關係的任何舉證義務。
2、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範圍。主要包括:(1)產品責任;(2)環境民事責任;(3)醫療事故責任;(4)證券民事責任。
(4)不作為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係問題
A、對不作為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的理論爭議
(A)否定說。否定說認為,當原告遭受第三人的不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損害時,原告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得要求第三人以外的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不對原告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被告安全注意義務違反的過失行為同原告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被告與原告之間具有契約關係、且契約對安全注意義務予以了明確約定,則被告應承擔契約義務之違反的契約責任。
(B)肯定說。肯定說則認為,違反安全注意義務的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不應當從“是否加害行為導致了損害的發生”這一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層面來理解,而是應當從“如果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達到了應有的注意程度、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行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角度來理解。如果經營者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作為行為,損害後果就不會發生或者可以減輕,則認為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則不認為存在因果關係。
從根本上來說,對這種因果關係的認識必須著眼於不作為行為的社會價值以及不作為民事責任與作為民事責任的關聯性等方面的考察:
首先,就不作為行為的社會價值來看,正如社會行為論學者所指出的,不作為在物理意義上是“無”,但在社會意義上則仍然可以評價為“有”,因為不作為皆是以不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為前提的,對這一積極作為義務的違反仍然具有社會價值(否定的社會價值)。即:從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角度來看,作為是一種公然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不履行自己應當並且能夠履行的義務的不作為同樣是一種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兩者具有等價性,即在否定價值上是相同的;從行為所具有的違法性來看,作為與不作為具有共同的違法性本質,均表現於對一定社會關係的侵害,如權利或法益的侵害、危險等。
其次,就不作為民事責任與作為民事責任的關聯性來看,正如馮·巴爾教授所指出的:“這一兩分體系的主要目的是避免歸責中的一些問題。概括地講,作為就是指民事行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製造了危險;不作為則是未排除威脅到受害人的危險。精確一點就是:在作為行為中被主張權利者自己啟動了具有法律意義的因果鏈;而在不作為中則是未中斷這一因果鏈。”
(C)從因果關係所體現的社會公共政策要求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是將法律價值和法律政策作為考量因果關係的重要的因素,都會體現出民事行為法所承載的社會公共政策功能。就違反安全注意義務的不作為民事責任而言,由於賓館、酒店、歌舞廳、銀行、商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面臨著越來越嚴重的安全威脅,不法分子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給進入這些場所的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帶來嚴重的損害,使得法律在採取嚴厲措施打擊、制裁不法分子的同時,也不得不出於對公共安全的考慮和消費者利益保護的要求而賦予經營者、組織者或其他人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義務。當被告違反這一注意義務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基於法律政策的要求而認定被告違反安全注意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責令被告對原告承擔過錯民事責任。
(D)就被告不作為與原告的損害發生的效果或原因力來看,根據刑法上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理論,一部分不作為有起果性,另一部分不作為具有防果破壞性。如果將上述理論運用於不作為民事責任,則可以認為:不作為的起果性可以適用於古典危險活動、一般危險活動(如公眾集會、舉辦露天歌舞晚會等)或現代工業活動中的某些危險活動(如道路交通、產品責任)等領域,因為這些領域危險源的開啟或維持者負有採取合理措施防範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未採取合理措施而導致損害發生的,則其消極的不作為具有起果性,即是引起損害結果的原因;而在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設施設備或服務行為或過程本身有瑕疵而導致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時,或者是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使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時,則其不作為具有防果性,即如果採取了積極的措施,則可以防止、制止損害結果的實際發生,但由於經營者並未採取積極的措施而使損害發生,因而其不作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刑法上的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理論亦能為不作為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的認定提供依據。
B、不作為民事責任中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
其一,不作為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
其二,不作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履行這種作為義務的能力。
其三,就不作為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的具體判斷來看,應當採用“如果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採取了特定的積極行為就能防止或制止損害後果的發生”來判斷因果關係的有無,即以“若有A,則無B”作為因果關係的測試規則。即:如果經營者、組織者或其他人履行了他應當承擔的合理限度內的安全注意義務(若有A),則就可以避免或減輕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則無B),此時即應認定被告不作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被告履行了對他人的安全注意義務,但仍然無法避免或減輕損害發生的,或者因客觀情況導致行為人沒有履行安全注意義的能力的,則應當否定被告不作為與原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其四,就不作為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的舉證而言,由於被告的不作為通常並不是損害後果發生的真正原因,而損害後果之所以發生完全是由於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甚至是第三人的不法加害行為造成;被告不履行安全注意義務只是加大了損害發生的蓋然性,或者說如果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則極有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因此,受害人無須證明消極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只需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被告有履行積極作為義務的能力;被告不履行該義務與損害之發生存在著高度的可能性即蓋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為義務,損害就極有可能被避免。
4、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錯。
(1)過錯的理論
對於過錯,民法上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是主觀過錯說,二是客觀過錯說。事實上,民法上的過錯,首先應是指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即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但在推定過失狀態時,又是以是否盡一個通常人注意義務來作為客觀判斷標準的,這體現了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實施時的意識支配狀態。
(2)過錯的形態
A、故意。
B、過失。包括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
(3)不作為的過錯(不作為的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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