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縣大青山鄉人民政府訴史志強不當得利糾紛案

武川縣大青山鄉人民政府訴史志強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武民初字第23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238號
原告武川縣大青山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呂彪,職務,鄉長。
委託代理人樊愛平。
被告史志強。
委託代理人袁進忠,呼和浩特市148協調指揮中心三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於2014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武川縣大青山鄉人民政府(下稱大青山鄉政府)訴被告史志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郭萬和、安飛、人民陪審員任俊秀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青山鄉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樊愛平,被告史志強及其委託代理人袁進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青山鄉政府訴稱,2013年徵用了武川縣大青山鄉烏蘭不浪村的耕地,徵用範圍包括被告父親史玉龍5.6畝,後經鄉政府派員實際測量徵用史玉龍耕地面積為6.02畝,征地賠償款為63944元,並簽訂了征地補償協定。由於在辦理征地補償款時人員較多,在給被告辦理征地補償款存摺時打入114611.38元,多打入50667.38元,被告領取了應得補償款63944元,存摺由鄉政府保管,當鄉政府給其他農戶發放補償款時,發現該存摺已被被告掛失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667.38元及利息225.65元,總計50893.03元。
被告史志強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我取得這個錢是有依據的,他們打得114610.3元,我沒有不當得利。補償協定是無效的,土地是村委會的,應由村委會和史玉龍簽訂,雖然說是委託,但沒有史玉龍簽名,而且大青山鄉人民政府不是補償主體。2013年6月20日簽訂的契約,協定書說要土地上漲金額差額補償。實際上這塊土地史玉龍他們兄弟倆分的很清楚,2013年6月20日簽訂契約,到2014年3月份114611元仍在史志強的賬戶上,而分地是村委會組織分的,我們的證據已經證明的很清楚,包括村委會證明的補償款也證明了。你們領給史玉峰的錢是你們的行為,不是這塊地領的。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一)大青山鄉政府與史志強於2013年6月20日簽訂的《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一份及史志強領取補償款的收條一張,大青山鄉政府與史玉峰於2013年8月5日簽訂的《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一份及史玉峰領取補償款的收條一張(上述證據均為原件),證明原告給被告存入11萬多,其中50667.38元是被告三叔史玉峰的,不是史志強的,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二)農村土地承包契約一份、承包土地地塊登記一張(均為複印件),涉案地登記在被告三叔史玉峰名下。
被告史志強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一)中史志強與大青山鄉政府簽訂的協定及收條認可,但在形式上無效,契約不是終止了,而是繼續的,從協定簽訂後,多打的錢是原告給被告打的補償的錢。對大青山鄉政府與史玉峰簽訂的《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及史玉峰領取補償款的收條不認可,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二)因是複印件不認可。
被告為了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烏蘭不浪村委會證明三份、《關於史連小兄弟三人土地處理結果》一份、退耕還林草地證一本,證明占地的是史玉龍,退耕還林的5.6畝土地,被告應獲得土地補償款114611.38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被告出示證據中村委會證明及《關於史連小兄弟三人土地處理結果》不認可,退耕還林證只能作為領款證明,不能證明土地權屬問題。
原告出示的證據(一)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認可,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二)因是複印件,且被告不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被告史志強出示證據中史玉龍的戶籍證明,本院予以採信,對被告出示的其他證據,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經審查明,2013年大青山鄉政府徵用了史玉龍(又名史連小)位於烏蘭不浪村樺樹灣的耕地,雙方經協商就耕地補償事宜於2013年6月20日達成了《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徵用史玉龍樺樹灣的耕地6.02畝,每畝的補償價格為10622元,補償款總計為63944元。後大青山鄉政府往開戶名為史志強,帳號是xxx的存摺打款114611.38元(包含史玉龍的補償款63944元、史玉峰的補償款50666.94元),該存摺由大青山鄉政府保管。被告史志強於2014年3月10日從大青山鄉政府領取了補償款63944元。2014年3月18日史志強對涉案賬戶掛失後,原告與2014年3月19日對該賬戶申請我院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保全後,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返還因不當得利所得的50893.03元。
另查明,大青山鄉政府與史玉峰(又名史三)簽訂了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該協定書約定,協定形式:有償轉讓,一次性補償,被征土地地塊名稱及四至:樺樹灣4.77畝(50666.94元)、2.13畝(22624.86元)共二塊,被征地畝數:6.9畝,補償價格每畝10622元,補償費總額73291元。史玉峰於2014年3月5日領取了全部的補償款73291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其構成要件有四項:(一)一方獲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損失,(三)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四)獲得利益沒有合法依據。本案中,原告大青山鄉政府關於存入被告涉案賬戶114611.38元的事實與錯誤給付的原因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被告已領取了其與大青山鄉政府簽訂的《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約定的全部的補償款63944元,被告史志強無取得50893.03元的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0893.0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志強關於《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無效的意見,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的任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土地爭議提出反訴,超出本案的審理範圍,本院不作處理,被告另循合法途徑解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史志強返還原告武川縣大青山鄉人民政府不當得利本金50667.38元及利息225.65元,總計50893.03元,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1073元、保全費525元,由被告史志強承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各一份,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萬和
審判員安飛
人民陪審員任俊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朱亭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