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4號: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

檢例第4號: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是2010年01月21日在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0年01月21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4號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15日
  • 判定罪名:環境監管失職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環境監管失職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他,主刑有期徒刑,訴訟關鍵字,強制措施,拘留,審前程式,審查起訴審判程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

  
檢例第4號
【關鍵字】
瀆職罪主體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環境監管失職罪
【要旨】
實踐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法授權從事具體的管理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作,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這些實際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對其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蘇省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二大隊大隊長。
江蘇省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新公司”)位於該市二級飲用水保護區內的飲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據國家、市、區的相關法律法規檔案規定,標新公司為重點污染源,系“零排污”企業。標新公司於2002年5月經過江蘇省鹽城市環保局審批建設年產500噸氯代醚酮項目,2004年8月通過驗收。2005年11月,標新公司未經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產車間套產甘寶素。2006年9月建成甘寶素生產專用車間,含11台生產反應釜。氯代醚酮的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有鉀鹽水、母液、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及生活污水。根據驗收報告的要求,母液應外售,鉀鹽水、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均應經過中和、吸附後回用(鉀鹽水也可收集後出售給有資質的單位)。但標新公司自生產以來,從未使用有關排污的技術處理設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鉀鹽廢水(共50噸左右)外售至阜寧助劑廠外,標新公司生產產生的鉀鹽廢水及其他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區北側或者東側的河流中,導致2009年2月發生鹽城市區飲用水源嚴重污染事件。鹽城市城西水廠、越河水廠水源遭受嚴重污染,所生產的自來水中酚類物質嚴重超標,近20萬鹽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和部分單位供水被迫中斷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43萬餘元,並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鹽城市環保局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負責鹽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工作,標新公司位於市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屬該支隊二大隊管轄。被告人崔某作為二大隊大隊長,對標新公司環境保護監察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崔某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並於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額財物。崔某在日常檢查中多次發現標新公司有冷卻水和廢水外排行為,但未按規定要求標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賬、契約、發票等材料,只是填寫現場監察記錄,也未向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匯報標新公司違法排污情況。2008年12月6日,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對保護區內重點化工企業進行專項整治活動,並對標新公司發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組織二大隊監察人員對標新公司進行跟蹤檢查,監督標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對標新公司進行檢查時,只在該公司辦公室填寫了1份現場監察記錄,未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沒有能及時發現和阻止標新公司向廠區外河流排放大量廢液,以致發生鹽城市飲用水源嚴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發生後,崔某為掩蓋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於2009年2月21日偽造了日期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兩份虛假監察記錄,以逃避有關部門的查處。
【訴訟過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9年6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向阜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2月16日,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崔某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判決後,崔某以自己對標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職責,不具有監管的職責,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主體要求等為由提出抗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的委託代表國家機關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崔某所在的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為國有事業單位,由鹽城市人民政府設立,其系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環境監管職權,原判決未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崔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當,予以糾正;原判認定崔某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式合法。2010年1月21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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