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管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加強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管理,明確機動車生產者的責任義務、缺陷調查及召回實施程式等相關內容,市場監管總局聯合生態環境部組織起草了《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規定全文,起草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和銷售的機動車的環境保護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環保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系族)機動車產品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要求,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召回,是指機動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機動車產品採取措施消除環保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生產、進口企業(以下統稱生產者)是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主體。
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實施召回。
第五條 生產者獲知其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應當主動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召回。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承擔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的技術機構承擔環境保護召回監管中的信息收集、調查和效果評估等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 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平台,並與生態環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有關線索。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收集並核實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環保缺陷相關信息,並將核實後的信息逐級上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收集和分析機動車環保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有關維修信息和投訴舉報信息,並將核實後的可能與環保缺陷相關的信息逐級上報生態環境部。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質保備案和報告制度。生產者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備案並報告以下環保質保信息:
(一)質保零部件名稱和質保期信息;
(二)質保零部件異常索賠信息;
(三)異常索賠質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報告。
本規定所稱異常索賠是指在同一型號或批次機動車中存在質保零部件年度索賠超過一定數量的情形。
第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備案以下信息:
(一)與機動車環保相關的法律訴訟、仲裁等信息;
(二)在中國境外實施的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信息;
(三)與機動車環保相關的維修等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信息;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三條 生產者依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十四條 根據投訴、輿情監測、質量擔保、企業備案等相關信息,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可委託檢測機構抽取機動車進行環保狀況測試並評估。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建立專家會商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會商,分析處理機動車可能存在的環保缺陷的信息。
第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記錄並保存機動車設計、製造、環保檢驗等方面的信息記錄以及機動車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銷售、租賃、維修機動車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記錄並保存機動車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號、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等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零部件生產者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和向生產者通報所獲知的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調查與認定
第十七條 根據會商結果,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總局應會同生態環境部通知生產者進行調查分析。
生產者接到調查分析書面通知,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及時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八條 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調查分析或者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機動車不存在環保缺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組織技術機構開展調查。
由零部件原因導致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零部件生產者開展調查。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缺陷可能會造成嚴重污染、社會影響重大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技術機構直接開展調查。
第二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調查,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機動車及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機動車集中停放地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提取相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產品可能存在環保超標的情況;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市場監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不得將機動車及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機動車、零部件及專用設備用於環境保護召回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經調查、檢測、研判、論證或生態環境部監督檢查,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專家評估認定機動車產品存在環保缺陷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書面通知生產者。
生產者認為其機動車產品不存在環保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收到生產者書面異議後,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機動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鑑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既不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召回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覆核後拒不召回的,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
市場監管總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召回信息。
第四章 召回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確認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實施召回。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實施環境保護召回,應當制定召回計畫,並自確認存在環保缺陷之日或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備案。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畫應當重新報備。
生產者制定召回計畫,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將備案的召回計畫同時通報經營者,自召回計畫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發布召回相關信息,並在30個工作日內以掛號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車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獲知機動車產品存在環保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存在環保缺陷的機動車,並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八條 對實施環境保護召回的缺陷機動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環保缺陷。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保存機動車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3個月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階段性報告。有特殊要求的,生產者應當按要求提交。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在完成召回計畫後1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未消除環保缺陷的機動車,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可以委託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組織專家對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通報市場監管總局。
在召回實施情況監督過程中發現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有效消除環保缺陷或未能達到預期效果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生產者再次實施召回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備案、保存機動車環保有關信息;
(二)未按規定備案召回計畫;
(三)未按規定提交召回報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者、零部件生產者、經營者拒不配合調查;
(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畫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畫通報銷售者。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環境保護召回汽車產品;
(二)生產者隱瞞相關情況;
(三)生產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停止銷售或者交付環境保護召回汽車產品;
(二)隱瞞相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要求,從事機動車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及專用設備用於環境保護召回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要求,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生產者依照本規定實施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依其他法律法規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不免除其召回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中機動車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環境保護召回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並於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於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為確保《大氣污染防治法》貫徹實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規章,對《大氣污染防治法》中相關生產者的信息報告義務、缺陷調查及召回實施程式、監管職責和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做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滿足監管需要。
二、起草過程
機動車環保召回屬於新的監管領域,信息收集途徑、缺陷調查與認定規範、監督管理、零部件擔保責任等重點內容都需要調研和研究,且涉及市場監管與生態環境部門分工、中央與地方職責分工,客觀上存在一定難度。
2015年9月起,原質檢總局即組織專門人員及技術機構,從《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及近年來排放缺陷召回監管的實踐需要入手,認真研究了美國、歐盟、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機動車排放缺陷召回制度有關情況,並結合國內實際情況,多次與原環保部相關司局溝通,起草了規章初稿。之後,又配合法規司多次徵求地方局、相關單位、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認真修改,數易其稿。2018年下半年至今,我局又聯合生態環境部大氣環境司進行了多次研討修改,對規章中信息收集途徑、缺陷調查與認定規範、監督管理、零部件擔保責任等重點內容基本達成了一致意見。下一步,我們將在公開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儘快完善,力爭早日出台實施。
三、主要內容
本規章討論稿共六章四十四條。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及地方市場監督、環保部門及技術機構的職責分工,明確規定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機動車排放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監督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召回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省級以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省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機動車排放召回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同時,還規定了技術機構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的規定,承擔機動車產品排放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主要對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管理系統的建立與作用、生產者及相關經營者的信息報送義務及有關要求、市場監管總局與生態環境部的信息共享與定期會商機製做了規定。
第三章調查與認定。對主管部門開展缺陷調查的程式以及職責許可權、缺陷認定的有關程式等有關內容作了規定。
第四章召回實施與管理。對實施召回的有關程式、召回計畫的主要內容、召回信息發布的有關要求、召回總結報告等有關內容作了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界定了規章調整的機動車的範圍,明確了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召回管理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四、重點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監管的範圍。
非道路移動機械產品與機動車產品在產品種類、備案信息上存在較大差別,機動車排放召回制度的流程不完全適用於非道路移動機械。而且非道路移動機械產品由於量大面廣、種類繁多、使用條件惡劣等原因,其使用不當造成的排放超標遠遠大於由於設計、製造原因產生的排放超標,並且難以對兩者進行區分。目前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產品實施召回管理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規章明確了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召回管理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關於建立信息共享和通報機制。
環境保護召回監管特別依賴於監管部門主動發現排放缺陷信息,美國等已開發國家均設計有相關制度或流程以最大程度支持主管部門主動檢測、調查、發現排放缺陷。在現有的環保監管制度下,生態環境部已建立相當完善的排放檢測監督體系,能夠更快更準確地發現、獲取排放缺陷的相關信息。因此,規章中明確了市場監管總局與生態環境部建立機動車排放信息、排放召回信息共享和定期會商機制,以實現行政監管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有利於機動車排放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實施。
(三)關於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問題。
召回責任主體的某些行為違反了本規章的相關規定,又違反了《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當依據法律效力層級更高、處罰更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召回責任主體依據本規章的規定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不免除其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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