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樂山市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 201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作責任,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第四章 責任追究範圍,第五章 資產損失責任界定,第六章 責任追究,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樂山市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保護,維護出資人權益,完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度,規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行為,防止和制止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行政監察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市國有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政府授權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市屬國有企業(含市屬金融企業),其他由市級有關部門管理的市屬國有企業,及以上單位所屬的全民所有制、國有全資、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下稱企業)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是指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及職工(以下統稱企業工作人員),由於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地方有關規定,以及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客觀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為準繩,在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對相關責任人做出適當、公正的處理。
(二)依法合規原則。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遵循規定的工作程式,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要求。
(三)懲防結合原則。通過懲戒有關責任人,督促企業完善監督機制,加強內控機制的建設和執行,建立健全懲防體系。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市國資委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出資人)按照出資人監督管理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同時指導、監督企業開展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工作責任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由出資人和企業分別按規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實施。
第八條 出資人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的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相關責任人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企業開展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複查申請;
(六)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九條 市國資委通過派出監事會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企業財務決算及專項審計、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組織實施核准、備案事項以及其他監管工作,核查企業資產損失。監察、住建、交通、經信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條 企業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的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相關責任人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監督所出資企業開展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出資人開展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所出資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複查申請;
(六)履行出資人交辦的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建立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由企業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並報出資人備案。但按規定應由出資人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十一條 出資人按照以下程式開展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一)聽取企業關於國有資產損失情況的匯報;
(二)組織有關部門或成立專家工作組,開展調查取證,核實有關情況,分析損失原因,形成調查報告;
(三)明確資產責任性質,進行責任認定,提出處理建議,並聽取相關責任人的陳述;
(四)研究、作出並下達責任追究決定,或按照企業人事任命管理許可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受理相關責任人的申訴,組織複查;
(六)組織落實處理決定,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企業按照以下程式開展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關部門或成立專家工作組,開展調查取證,核實損失情況,分析損失原因,形成調查報告;
(二)明確資產損失性質,進行責任認定;
(三)提出處理建議,並聽取相關責任人的陳述;
(四)審議並下達處理決定;
(五)受理相關責任人的申訴,組織複查;
(六)按規定向出資人報告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制度,通過資產損失預警及資產定期檢查機制,結合財務決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內部審計和專項檢查等工作,在經營管理中及時清查資產損失。
第十四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應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或出資人報告。
第十五條 企業應明確內部各職能部門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責任與分工,密切配合開展工作;財務、審計、監察等相關業務部門應做好損失認定、責任界定工作;監察、人事、財務等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及時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人事、財務等部門應根據有關處理決定,落實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監察部門要監督檢查落實情況;各部門均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未有效履行的,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受聘參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調查的中介機構或相關專家,在專項審計或技術評判工作中應如實反映客觀事實,並對有關審計結果或評判意見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如發現有違法違規或執業情況明顯有誤的,出資人應將該單位從中介機構備選庫中剔除,同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或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相關責任人應積極配合調查人員開展工作,如實反映情況,實事求是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 負責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工作程式,恪守工作職責,保守工作秘密;如違反程式、泄露機密、徇私舞弊,或協助責任人逃避責任、甚至收受賄賂的,嚴格按黨政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責任追究工作人員與損失事項或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的責任人員申請迴避的,由派出責任追究工作人員的單位審查後確定是否迴避。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對處理建議有異議的,可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複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意見或結論,並通知申請人。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複查過程不影響處理決定的下達和執行。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確鑿、合法、有效的證據,客觀認定損失性質、情形及金額。
第二十二條 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能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檔案;
(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和其他專業鑑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企業的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鑑定結論、經濟鑑證證明或意見書;
(三)企業內部真實、合法、有效的,與國有資產損失有關的會計記錄、證明材料或內部鑑定意見書等;
(四)其他經審核確認為合法有效且可以反映國有資產損失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損失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和影響程度大小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給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巨大,或給企業、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巨大,並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或在國際、國內及省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認定資產損失金額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金額和間接損失金額。直接損失金額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資產損失金額;間接損失金額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金額之外的、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產損失金額。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損失金額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按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損失的計算以最終形成的直接損失為準。
相關的交易或事項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事實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的,應當認定為資產損失。

第四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
(二)違反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或相關工作程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企業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執行與監督不力的;
(五)為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而損害國家或企業利益的;
(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採購產品、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契約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採購標的物與市場同期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採購標的物與契約約定嚴重不符而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物資(勞務)採購價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進行違規採購的;
(八)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管理在建工程項目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定期清查在建工程項目,導致在建工程項目完工後未能及時組織交(竣)工驗收的;
(二)工程項目交(竣)工驗收後,未及時交付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契約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及時進行催收、對賬,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未採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簽訂虛假契約,提供虛假產品或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違反程式,授權、批准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藉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嚴,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餘額、清理未達賬項的;
(八)現金未及時入賬、留存現金超過核定限額或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在投資決策和投資管理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進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論證的;
(三)越權審批或擅自立項擴大投資或生產經營規模的;
(四)未履行規定程式超概算投資的;
(五)對投資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程式決策或審批,進行非主業投資的;
(七)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匯,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經營或超範圍經營的;
(二)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用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式或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在從事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的;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式或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或個人提供擔保的;
(四)所融資金未按要求使用,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五)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在資產轉讓、收購、出租和改革改制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企業管理層轉(受)讓資產或產權(股權),同時主導制訂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機構、確定轉讓、收購價格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干預或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及資產評估,造成鑑證結果不實的;
(四)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審計、評估結果不實的;
(五)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轉讓資產或產權(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承包經營中,未按規定進行公開招(租)標,或明顯低於市場同期同類價格出租或發包的;
(八)未履行規定程式,或明顯低於市場同期同類價格甚至無償轉讓(出租)資產的;
(九)未按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對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丟失、被盜的,應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按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核算或披露已發生的國有資產損失,導致企業嚴重賬實不符、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五章 資產損失責任界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按相關人員工作職責以及職責履行的情況,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具體負責的工作範圍內,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或相關規章制度,對造成的資產損失起決定性作用時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部門主管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分管領導責任是指企業分管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分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重要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理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內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子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除按照本辦法對子企業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後,隱瞞不報或少報損失的,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總會計師或者企業分管財務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一經查實,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外,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企業因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企業其他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
參與決策的人員經會議記錄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或投票反對的,可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工作人員超越職責許可權,或違反有關規定批准或組織進行企業經營活動,造成企業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履行報批程式的企業批准人連帶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經審計等發現有經營管理問題,沒有客觀原因不及時有效糾正或挽救,造成企業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主要負責人應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充分證據證明國有資產損失不是由企業工作人員造成的,可免予追究責任;對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人的追究根據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對資產損失責任人的責任追究主要包括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禁入限制等方式。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依據有關規定要求賠償等;
(二)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免)職、開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內或終身不得被企業及其所出資企業聘用,或擔任企業負責人。
以上責任追究形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四十七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在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或企業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的基礎上,還應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降級(職)、撤(免)職或者開除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的經濟處罰,以及記過、降級(職)、撤(免)職等處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撤(免)職或開除等處分;對分管責任人或者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降級(職)、撤(免)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除對相關責任人處以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外,應當同時給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八條 造成企業重大資產損失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受到撤職及以上行政處分的相關人員,自被撤職之日起5年內或終身不得擔任企業及其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企業及其所出資企業負責人。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兩次以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二)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未及時採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謊報、緩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銷毀、隱匿證據,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或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採取措施減少或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報告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五十一條 企業有關人員在離職、離任後,被發現在原任職期間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情形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責任;承擔經濟責任的,若離職、離任後薪酬(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扣發相應的薪酬(薪金);繼續在企業擔任職務的,應在其以後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發;調離企業的,應向其現工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並依法追回損失。
第五十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承擔經濟責任時,其扣發後的收入應不低於當年樂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三條 除按照本辦法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建議黨組織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企業中的國有產權代表(國有股東代表),未按出資人的指示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的,或未及時將企業股東會的決策情況報送出資人,造成國有權益損失的,參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六條 各企業應依照本辦法制定本企業及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具體制度,並報市國資委備案。
各縣(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制度,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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