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 生效日期:2004-09-01
基本信息,具體事項,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發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具體事項

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源單位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生產和提供熱 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的熱能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杭州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實行統一規劃,行業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供熱規劃,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在城市供熱規劃區內,具備城市供熱條件的區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鍋爐供熱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和高層住宅小區,應同時安排城市供熱設施建設。
對城市供熱規劃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具備城市供熱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逐步進行改造,實行城市供熱。
第八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實施。
供熱工程施工質量監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運行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熱設施驗收合格後,有關資料應按規定送市城建檔案機構歸檔。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設施,是指城市供熱生產、輸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用戶使用的城市供熱設施、器具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合格產品,其中壓力管道元件製造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壓力管道元件製造單位安全註冊證書》。
第十二條 用戶拆除、遷移和改造其所有權範圍內的供熱設施,應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由供熱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1.5米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鑽探、打樁、埋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在城市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向供熱單位查明供熱設施情況。對於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建設單位應到供熱單位辦理安全監護手續,提供施工、保護方案;供熱單位應派人監護,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設施所有權劃分、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熱源單位廠區規劃紅線外1米以內的供熱設施屬熱源單位所有,並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
(二)熱源單位廠區規劃紅線外1米處至用戶入戶管網第一隻閥門的供熱設施屬供熱單位所有,並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
(三)入戶管網第一隻閥門以後及室內的供熱設施屬用戶所有,並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也可有償委託供熱單位維修和養護。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遵守供熱設施熱能利用的強制性標準,確保供熱質量,加強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加強管網建設和管理,保證安全、連續供熱,不得無故停止供熱。
因城市建設,供熱設施施工、檢修和熱源單位檢修設備等原因需要減少供熱或停止供熱時,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提前72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立即搶修,並及時通知用戶。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十九條 需要用熱的用戶,應向供熱單位辦理申請手續。符合條件的,由供熱單位和用戶簽訂供熱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熱契約應當包括供熱方式、供熱質量、用熱性質、數量、期限、收費標準、繳費時限、結算方式、安全責任、維護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條 用戶增加或減少用熱、改變用熱性質、停用或恢復用熱、更名或過戶、改變區域網路管徑和設施等,應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供熱設施;
(二)自行併網、撤網和擴大用熱面積,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盜用供熱管網上的熱水或蒸汽;
(四)因裝修、裝飾而影響供熱設施的檢查和維修;
(五)其他有損城市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對城市供熱設施進行的檢查、維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應當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熱計量儀器、儀表。熱計量儀器、儀表的使用、周期檢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溫度和流量按計量儀器、儀表計量,並按有關計量收費辦法計算供熱費。
供熱單位和用戶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儀器、儀表進行檢測,並按驗表結果核收供熱費。
第二十五條 供熱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價格法的規定實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行管理,供熱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規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熱安全保障體系,保證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設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檢驗周期內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工作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導,宣傳安全使用知識。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熱規定,保護城市供熱設施。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用戶應對各自產權範圍內的城市供熱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和檢修。發現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應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供熱單位必須設定、公布安全維修專用電話。
用戶發現供熱事故徵兆、隱患,應及時向供熱單位報告,供熱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檢查、搶修。
任何單位、個人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故障,應立即報告有關單位和部門,並配合做好防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並及時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用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用熱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供熱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熱設施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保障體系,未按規定建立搶修隊伍、配備安全設施,未及時搶修供熱設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熱或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停止供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不具備城市供熱資質條件的經營單位提供熱能的;
(二)不具備城市供熱資質條件擅自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
(三)城市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熱設施損壞,或不保護事故現場,不及時將事故情況報告熱源單位或供熱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供熱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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