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杭州市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在2008.12.08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08
  • 實施時間:2009.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質量管理,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證公路水運工程質量,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的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
本辦法所稱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養護大修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水運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設施、通航建(構)築物、修(造)船水工建築物及支持系統,及其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水運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設計諮詢、試驗檢測、施工監控等工作的單位以及相關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
第四條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發揮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平。
第六條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自覺接受和配合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將公路水運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試驗檢測、施工監控等單位。
對於等級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項目以及其他技術較複雜的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同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諮詢單位進行設計諮詢。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公路水運工程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根據用地環境、工程及水文地質、施工等方面的條件進行多方案比較,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則選擇最佳設計方案。
設計單位對橋樑、隧道、港口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新設備的公路水運工程出具的設計檔案,應當對施工組織和施工監控內容提出具體要求。
第九條 設計諮詢單位應當堅持節能減排、合理控制造價的原則,按照規範要求對設計單位的設計檔案提出合理的最佳化意見,對結構複雜的公路水運工程進行設計驗算。
第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監理人員對公路水運工程實施現場監理。工程監理單位選派的監理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時,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工程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委託監理契約的要求,根據工程特點制定工程監理細則,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施工單位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理。
第十一條 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結構複雜的橋樑、隧道、港口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新設備的公路水運工程,或者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施工監控的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監控單位進行監控。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根據公路水運工程特點、水文地質條件和設計檔案要求,制定施工監控方案,並報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備案。必要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施工監控方案進行評審。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監控方案實施施工監控工作,參加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問題的分析和處理,適時提出科學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證公路水運工程的順利實施,實現施工監控目標。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保存相關的施工監控資料,按照施工監控契約的約定送交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證體系,推行標準化質量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勘察、設計檔案及環境資料,編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組織設計檔案。施工組織設計檔案應當由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並經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監理負責人審定。
未經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在公路水運工程項目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條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試驗檢測資質等級。取得資質的試驗檢測機構在資質等級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公路水運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試驗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試驗檢測活動;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試驗檢測;
(四)轉包或違規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五)在同一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契約段中就同一施工內容同時接受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多方委託;
(六)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委託試驗檢測機構實施試驗檢測的從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機構實施試驗檢測;
(二)送檢試樣弄虛作假;
(三)指使試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
(四)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批准手續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質量監督申請書,包括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建設單位、聯繫方式等內容;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批覆檔案;
(三)設計、施工、監理等契約;
(四)從業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公路水運工程,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質量監督申請資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通知書。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公路水運工程,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因,同時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完善基本建設程式。公路水運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式後,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八條 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合併實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交(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期。
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建設單位發布招標投標公告之日或投標邀請書發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不實行招標的水運工程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屆滿,為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期。
第十九條 在質量監督期內,對於公路水運工程重點部位、重要數據的試驗檢測,由建設單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機構實施。
第二十條 公路水運工程的樁基礎、隧道初期支護、交通附屬設施的主體結構等影響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完工,經施工單位自檢和工程監理單位抽檢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申請中間交工質量檢測。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實施檢測。
施工單位在中間交工質量檢測合格後方能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運工程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提出交工質量檢測書面申請。公路水運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提出竣工質量鑑定書面申請。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一個工作日內,自行或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機構實施交工質量檢測、竣工質量鑑定。交工質量檢測完成後,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出具交工質量檢測意見書。竣工質量鑑定完成後,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竣工質量鑑定報告。
未經質量檢測、質量鑑定,或質量檢測、質量鑑定不合格的公路水運工程,不得組織交工驗收、竣工驗收。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公路水運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在編制公路水運工程招投標檔案時,應當確定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由建設單位根據項目監理負責人對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情況的簽字確認後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勘察作業安全,並根據勘察結果對有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設計單位應當做好技術交底工作,在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選派熟悉業務的技術人員組成設計代表組或作為設計代表進駐施工工地。
設計代表組或設計代表應當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配合協作,幫助其準確、完整地理解設計意圖,保證設計意圖的正確實現。設計代表組或設計代表對施工中出現的地質、地形條件與原設計不符等新情況,應當根據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建設實際和安全生產需要,及時完善設計方案,保證公路水運工程結構安全和現場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畫,明確安全監理人員的崗位職責、監理內容和方法等,並填報安全監理日誌和監理月報。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對危險性較大公路水運工程的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和相關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並指派安全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
第二十四條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施工環節提供安全預警。施工監控單位對施工監控過程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報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並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生產需要和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特點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完善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施工人員每年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規定的時間。
施工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二)安全生產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四)安全設備、個人防護用具的使用和維護;
(五)工作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崗位之間工作銜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崗位危險因素和違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項;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危險性較大公路水運工程的施工,應當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監理負責人簽字確認後實施:
(一)在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
(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三)樁基礎、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
(四)對橋樑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構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樁船作業、施工船作業、邊通航邊施工作業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澆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樑、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十)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險性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在危險性較大公路水運工程開工前通知工程監理單位,待工程監理單位發出開工指令後方可開工,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各項費用的投入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台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台賬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台賬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公路水運工程的特點,制定、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批准手續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監督登記手續,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監督登記書;
(二)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批覆檔案;
(三)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施工、監理等契約;
(五)公路水運工程地質勘察資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組織計畫;
(七)監理安全工作計畫;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安全監督申請登記資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資料提交齊全的建設單位出具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監督通知書。建設單位提交資料不齊全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安全監督申請登記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安全監督申請登記資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止,為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監督期。
第三十三條 公路水運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報告義務。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依法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監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實施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自行或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機構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進行抽檢。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在履行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對公路水運工程的各個部位拍照和錄像。
(二)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被檢查單位改正;對不合格工程,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返修。
(三)對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要求的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無法保證施工安全的,責令施工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四)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被檢查單位,可以公示其違規記錄,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實行信用評價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從業單位質量安全信用評價情況。
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實施質量安全綜合業績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從業單位質量安全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
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信用評價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試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試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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