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覆》在1987.10.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10.07
  • 實施時間:1987.10.07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費寶珍、費江訴周福祥析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費寶珍與費翼臣婚生3女1子,在無錫市有房產一處共241點2平方米。1942年長女費玉英與周福祥結婚後,夫妻住在費家,隨費寶珍生活。次女費秀英、三女費惠英相繼於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費翼臣、費寶珍及其子費江遷居安徽,無錫的房產由長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時,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費翼臣病故,費寶珍、費江遷回無錫,與費玉英夫婦共同住在自留房內,分開生活。1962年費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費寶珍、費江向法院起訴,稱此房為費家財產,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認為,其妻費玉英有繼承父親費翼臣的遺產的權利,並且已經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審在調查過程中,費秀英、費惠英也表示應有她們的產權份額。
我們研究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於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後,對屬於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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