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09月18日發布,自2012年09月1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9月1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契約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9-12號),作為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18日
指導案例9號
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公司清算義務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恆公司)供應鋼材,拓恆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拓恆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恆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恆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恆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恆福控制,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恆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並非由於蔣志東、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恆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託律師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由於拓恆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恆公司、房恆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恆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契約關係。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恆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恆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現拓恆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恆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後,蔣志東、王衛明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後,拓恆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恆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恆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恆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關於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恆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恆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恆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恆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恆公司的三名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恆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繫,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託律師進行清算的委託代理契約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恆公司的清算並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指導案例10號
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公司決議撤銷司法審查範圍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軍訴稱:被告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佳動力公司)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被告佳動力公司辯稱:董事會的召集程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故董事會決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建軍系被告佳動力公司的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動力公司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並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鑒於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等內容的決議。該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事簽名,李建軍未在該決議上籤名。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佳動力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會決議。宣判後,佳動力公司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建軍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召集程式看,佳動力公司於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並不違反公司章程。
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並不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其次,佳動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作出限制,並未規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該章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作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定。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綜上,原告李建軍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指導案例11號
楊延虎等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貪污罪職務便利騙取土地使用權
裁判要點
1.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義烏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國小商品城福田市場(2003年3月改稱中國義烏國際商貿城,簡稱國際商貿城)建設領導小組副組長兼指揮部總指揮,主持指揮部全面工作。2002年,楊延虎得知義烏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將列入拆遷和舊村改造範圍後,決定在該村購買舊房,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拆遷安置時騙取非法利益。楊延虎遂與被告人王月芳(楊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謀後,由王、鄭二人出面,通過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義在該村購買趙某某的3間舊房(房產證登記面積61.87平方米,發證日期1998年8月3日)。按當地拆遷和舊村改造政策,趙某某有無該舊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積均相同,事實上趙某某也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為使3間舊房所占土地確權到王月芳名下,在楊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鄭新潮再次通過共和村王某某,讓該村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出具了該3間舊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虛假證明。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兼任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分管土地確權工作的副總指揮、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吳某某和指揮部確權報批科人員,對王月芳拆遷安置、土地確權予以關照。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遂將王月芳所購房屋作為有村證明但無產權證的舊房進行確權審核,上報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確權,並按丈量結果認定其占地面積64.7平方米。
此後,被告人楊延虎與鄭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謀,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遷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確權的基礎上,於2005年1月編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簽名的申請報告,謊稱“王某祥與王月芳共有三間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關部門確認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誤”,要求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更正。隨後,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指使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工作人員以該部名義對該申請報告蓋章確認,並使該申請報告得到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和義烏市政府認可,從而讓王月芳、王某祥分別獲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設用地審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確權面積僅應得36平方米建設用地審批,其餘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楊延虎等人在支付選位費24.552萬元後,在國際商貿城拆遷安置區獲得兩間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遷安置補償(案發後,該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凍結)。該處地塊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國家徵用並轉為建設用地,屬國有劃撥土地。經評估,該處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價值35270元。楊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設用地90平方米,按照當地拆遷安置規定,折合拆遷安置區店面的土地面積為72平方米,價值253.944萬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萬元後,實際非法所得229.392萬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承攬工程、拆遷安置、國有土地受讓等謀取利益,先後非法收受或索取57萬元,其中索賄5萬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延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二、被告人鄭新潮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後,三被告人均提出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楊延虎的辯護人提出楊延虎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辯護意見。經查,義烏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系義烏市委、市政府為確保國際商貿城建設工程順利進行而設立的機構,指揮部下設確權報批科,工作人員從國土資源局抽調,負責土地確權、建房建設用地的審核及報批工作,分管該科的副總指揮吳某某也是國土資源局的副局長。確權報批科作為指揮部下設機構,同時受指揮部的領導,作為指揮部總指揮的楊延虎具有對該科室的領導職權。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楊延虎正是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給下屬的土地確權報批科人員及其分管副總指揮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虛報的拆遷安置得以實現。
關於被告人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應當獲得土地安置補償,涉案土地屬於集體土地,不能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月芳購房時系居民戶口,按照法律規定和義烏市拆遷安置有關規定,不屬於拆遷安置對象,不具備獲得土地確權的資格,其在共和村所購房屋既不能獲得土地確權,又不能得到拆遷安置補償。楊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遷安置條件,卻利用楊延虎的職務便利,通過將王月芳所購房屋謊報為其祖傳舊房、虛構王月芳與王某祥分家事實,騙得舊房拆遷安置資格,騙取國有土地確權。同時,由於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楊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虛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購舊房的房主趙某某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補償,又使本來不應獲得土地安置補償的王月芳獲得了土地安置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並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開發、經營、交易和流轉,能夠帶來相應經濟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權自然具有財產性利益,無論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塊已在2002年8月被征為國有並轉為建設用地,義烏市政府檔案抄告單也明確該處的拆遷安置土地使用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此,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綜上,被告人楊延虎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國有土地使用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楊延虎還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楊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12號
李飛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字
刑事故意殺人罪民間矛盾引發親屬協助抓捕累犯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繫纍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並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儘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飛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8年4月,經他人介紹,李飛與被害人徐某某(女,歿年26歲)建立戀愛關係。同年8月,二人因經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當地公安機關到李飛的工作單位給李飛建立重點人檔案時,其單位得知李飛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並以此為由停止了李飛的工作。李飛認為其被停止工作與徐某某有關。
同年9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李飛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時年16歲)接聽了李飛打來的電話,並告知李飛,徐某某已外出。後李飛又多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均未接通。當日23時許,李飛到哈爾濱市呼蘭區徐某某開設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附近,再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與徐某某在電話中發生吵罵。後李飛破門進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內的臥室,持室內的鐵錘多次擊打徐某某的頭部,擊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頭部、雙手數下。稍後,李飛又持鐵錘先後再次擊打徐某某、王某某的頭部,致徐某某當場死亡、王某某輕傷。為防止在場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學徒工佟某報警,李飛將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機帶離現場拋棄,後潛逃。同月23日22時許,李飛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託其姑母轉告其母親梁某某送錢。梁某某得知此情後,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於次日晚協助公安機關將來姑母家取錢的李飛抓獲。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梁某某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4萬元。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李飛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終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覆核確認的事實和被告人母親協助抓捕被告人的情況,以(2010)刑五復66820039號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飛死刑,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於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終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案發後李飛的母親梁某某在得知李飛殺人後的行蹤時,主動、及時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順從歸案,沒有反抗行為,並在歸案後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李飛雖繫纍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可以對李飛酌情從寬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鑒於其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又繫纍犯,且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故依法判處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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