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雖表示抗訴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抗訴狀是否作為抗訴案件受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雖表示抗訴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抗訴狀是否作為抗訴案件受理問題的批覆》在1989.08.21由最高法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雖表示抗訴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抗訴狀是否作為抗訴案件受理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
  • 頒布時間:1989.08.21
  • 實施時間:1989.08.21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經(1988)173號請示收悉。關於當事人在法定抗訴期限內雖表示抗訴,但未提交抗訴狀,人民法院是否按抗訴案件受理的問題,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當事人在法定抗訴期限內雖表示要抗訴,但未遞交抗訴狀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須在法定期限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要求,提出抗訴狀及副本。
二、當事人在法定抗訴期限內表示抗訴的同時,請求延期遞交抗訴狀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正當,可以酌情準許適當延長。
三、當事人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僅表示抗訴,既未遞交抗訴狀,又未請求延期的;或者請求延期,但未獲人民法院準許,而且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又未遞交抗訴狀的;或者請求延期獲準後,在延長的期限內仍未遞交抗訴狀的,原審判決或者裁定在法定抗訴期限或準許延長期限屆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該判決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申訴處理,而不應作為抗訴案件受理。
1989年8月21日
司法解釋(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