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04.27
  • 實施時間:1999.05.12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定,應視為與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我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對台灣地區有關機構(包括民間調解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定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此復
1999年4月27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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